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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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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广义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专指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我国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确立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如: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此外,婚姻法还具体规定了结婚条件,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

一夫一妻制 亦称“单偶婚”。一男一女依法结为夫妻的婚姻和家庭形态。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构成重婚罪的,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婚自由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包括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家庭暴力 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于2008年7月31日联合提出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1)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2)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3)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4)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卫生部门的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婚姻登记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总称。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1994年2月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是我国婚姻登记方面重要的法规。

结婚 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但法律还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3)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4)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5)没有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另外,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合法成立。

军婚 在我国,指夫妻一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军队中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本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婚姻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婚姻方式。

无效婚姻 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按照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按照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离婚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离婚制度的方针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依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婚姻法》还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有特别规定。按照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胁迫结婚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婚姻法》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复婚 “恢复婚姻”的简称。已经离婚的男女双方依法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制度。在我国,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再婚 男或女在原婚姻关系消灭后(如配偶死亡、离婚)与他人另行结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重婚 已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而实际上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或没有配偶的男或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我国,禁止重婚。凡是构成重婚罪的,将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配偶 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互以对方为配偶。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在家庭生活中有关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有关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一起构成夫妻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占有和支配财产权利的多寡和有无,是决定夫妻地位的重要因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主要体现在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项的解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按照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前财产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在我国,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参见“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约定制”。

财产约定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制度。我国2001年经修正的《婚姻法》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并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且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总和。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抚养 父母或长辈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或晚辈的养育和照料。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抚养义务。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扶养 通常有广狭两义。广义指一定亲属间一方基于身份关系,对无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如我国《刑法》第261条中“扶养”一词即为广义用法。狭义一般专指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也可用于平辈之间,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养,以及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扶养。非亲属关系间也能产生“扶养”,如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赡养 成年子女或晚辈为父母或长辈提供必需的生活资料和费用以及在生活上的帮助和照料。在我国,一切有负担能力的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或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履行这一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继子女与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之间。赡养义务的期限到父母死亡为止。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赡养义务。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亲权 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抚养、教育和保护为目的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亲权的内容分为人身监护与财产管理两大类。我国《婚姻法》虽无亲权之称,但有关于亲权的内容,如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婚生子女 与“非婚生子女”相对。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参见“父母子女关系”。

非婚生子女 与“婚生子女”相对。无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参见“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 将他人子女作为本人的子女抚养的行为。收养是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有效成立。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是养父母;受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是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人为送养人。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对于无配偶的男性要求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通过收养形成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合法成立,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原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收养关系还可以依法解除。合法的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是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 继父与继母的合称。子女对父再婚之妻称继母,对母再婚之夫称继父。与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继子女 妻子与其前夫或丈夫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由父母一方死亡后,他方再婚,或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或母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发生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我国,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继子女,一般在经济上都与继父或继母有密切的关系,并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而有的继子女则对继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相互间享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及由此产生的抚养、赡养、法定代理、继承遗产等权利。继子女不因生母再嫁或生父再娶而与他们脱离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间仍存在亲子关系,享有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还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参见“父母子女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法律确定的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此外,在继承关系上,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人。

亲属 自然人之间由婚姻、血缘、收养产生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亲属关系一经产生,就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如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按照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有一定亲属关系在诉讼中提出回避等。

血亲 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分。

直系亲属 出于同一祖先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拟制的直系血亲本无血缘联络,由法律赋予相同于直系血亲地位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我国《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男女结婚。

旁系亲属 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一源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父母;叔伯、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舅、姨、姨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等。我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男女结婚。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与己身同源于一个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如辈分相同的有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辈分不同的有伯、叔、姑、舅、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亲等 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尺度。凡亲属之间亲等数字小的表示亲属关系密切;亲等数字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多数国家采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即直系血亲,从己身算起,向上或向下数,一代为一亲等,如父母和子女为一亲等,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为二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上数到同源的直系血亲,再由同源的直系血亲下数到要确定亲等的血亲,上下合计其代数,如兄弟姐妹为二亲等,叔侄、舅甥为三亲等。

姻亲 由婚姻关系产生的亲属。可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姻亲包括:(1)配偶的血亲,如夫与岳父母和妻的兄弟姐妹以及妻与公婆和夫的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2)血亲的配偶,如女婿、媳妇、兄弟的妻和姐妹的夫等。(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如连襟、妯娌。

涉外婚姻 在我国,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住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在我国的外籍侨民)之间的婚姻。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主要包括: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涉外收养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一方和双方为外国人的收养制度。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我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应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该国法律审查同意;并应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且该材料应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边民结婚登记 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按照2012年8月8日民政部颁布的《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和毗邻国双方边民应当出具该《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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