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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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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 公法和私法以外或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些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法律部门。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

社会保障 国家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对暂时因生活无着而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内容。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在我国加快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形成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 国家通过立法,以保险的形式对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劳动机会等原因而给予一定物质帮助和相应补偿以安定其基本生活的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具有四个特点:(1)强制性。法律规定建立社会保险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单位和职工等均应参加社会保险。(2)互济性。通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等方法,实行互济,分散风险,对企业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保护机制,应付突发事件影响。(3)福利性。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和参与政府财政平衡,不敷使用时,由国家提供担保。(4)社会性。社会保险覆盖面大,它通过对收入的再分配手段,保障广大成员的基本生活。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实施社会保险的依据。

社会保险费 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依据。

社会保险基金 为实现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存入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基金作出了具体规定。

社会救济 国家和社会以物质帮助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的制度。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民政部门办理。有两种形式:(1)定期救济,向固定的救济对象定期提供物质帮助。(2)临时救济,因突发性事故向造成生活困难者提供的一次性救济,包括季节性救济。

最低生活保障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活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发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帮助其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积极劳动脱贫致富。通过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社会福利基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基金收入包括:(1)销售中国福利彩票总额扣除兑奖和管理费用后的净收入;(2)彩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收入;(3)社会福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社会福利基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必须全额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本着社会福利基金筹集与管理分开的原则,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应归口民政财务部门管理。民政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户中的社会福利基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1)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2)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3)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的10%之内;(4)同等条件下,社会福利基金要优先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总数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的保险制度。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其他人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国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 依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保障职工因病医疗所需的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制度。按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工伤保险 依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保险制度。按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

失业保险 依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时能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险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生育保险 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保障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制度。按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1)生育的医疗费用;(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公务员医疗补助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根据2000年国务院转发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规定,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制度。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住房基金 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由国家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共同筹集,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项基金。主要来源是: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支出。

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狭二义。广义指一切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法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就劳动保险、劳动就业、劳资关系、集体合同、劳资争议、工资、工厂安全卫生、工程安全技术、职工伤亡事故、退职退休离休、探亲假、劳动保护、企业职工奖金等各方面的问题相继颁布的各单行条例等法律文件,均属于广义的劳动法范畴。狭义仅指具有法典性质的劳动法。我国1994年的劳动法即属狭义。该法除全面体现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对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等作了较详尽的规定。该法增强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作用。违反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具体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劳动纠纷中的具体情况,曾经三次作出司法解释:2001年3月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2006年7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两大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是附随的劳动法律关系,即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前者可分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城镇个体工商户中的劳动合同关系、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里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者按其性质可分:督促执行劳动法而发生的行政关系;执行劳动法而发生的组织管理关系;平等协作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组成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可有三种:劳动者、用工单位、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一般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客体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为,包括劳动行为和其他行为。

劳动权利能力 公民依照法律能够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每个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劳动权,但在我国未满16周岁的公民,不被认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而只有年满16岁的公民才被认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权利能力的上限年龄,意味着已达法定年龄的老人,只要具有劳动能力的,仍被认为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人,而不能剥夺其劳动权。

劳动行为能力 具有劳动权利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具有劳动权利能力;(2)实际上具有劳动能力。前者是基础,后者是生理上的标准。

劳动保护 有广狭两义。广义指涉及一切劳动者利益的一切设施和措施,从救贫、保险、卫生设施以至对劳动时间和工资收入的保护措施。狭义仅指为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各项措施。通常采狭义解释。有三方面的内容:(1)劳动时间的保护,一般指工作时间的限制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2)劳动场所的保护,如各项劳动安全与卫生措施;(3)生理上的特殊保护,如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所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劳动保险 对职工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劳动机会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劳动保险的范围全面适用于一切用人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为确保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还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劳动合同 劳动者以参加劳动并取得报酬为目的,与录用者之间订立的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特征有二:(1)一方当事人录用另一方当事人,在职业上具有从属关系;(2)劳动者一方参加职务上的劳动,录用者一方要支付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分为:(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以集体的名义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的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雇佣合同 亦称“雇佣契约”。劳动法上指雇主与受雇人为建立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而订立的合同。

劳动权 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和取得报酬或其他合法收入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只有达到法律容许就业的年龄之后,才能实际享受劳动权。

劳务派遣单位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向用工单位派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实施劳务派遣时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还应当与接受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还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非全日制用工 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工作时间 劳动者上班工作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休息权 劳动者为恢复体力和精力,保护身体健康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劳动者在节假日的休息权。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工资 因劳动者的劳动付出,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本人按月支付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龄 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年限。工龄是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我国工龄可分:(1)一般工龄,亦称总工龄。即职工总的工作时间。(2)本企业工龄,亦称连续工龄。即职工在某一单位(包括经组织批准的调动)连续工作的时间。一般工龄曾是确定职工退休待遇的一个条件。

未成年工 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女职工 女性工作人员。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工伤事故 亦称“伤亡事故”。工人、职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包括在工作区域因生产(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或者虽然不在生产岗位上,但由于设备或劳动条件不良而引起的伤亡事故。分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等几种。职工受伤后歇工满1个工作日的事故为轻伤事故;没有发生死亡但负伤职工被医师诊断为残废的事故为重伤事故;事故中有职工死亡或因事故中受伤以致1个月内死亡的事故为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大伤亡事故。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职业病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对职工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各项规定进行防治。违反者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健康监护 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的工作。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争议 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一般分为个人纠纷和团体纠纷。前者通常指为执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后者通常指为议定多数人将来的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按照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所谓劳动争议具体指:(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 对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和解。按照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下列调解组织可以对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争议仲裁 对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进行公断。按照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 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如:(1)克扣职工工资的;(2)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3)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4)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5)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 简称职代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会议。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超过半数。根据需要,职代会可设立若干专门小组,完成职代会交办的有关事项。职代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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