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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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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司法独立的客观环境是极为复杂的。其中,既有推动司法独立的有利因素,也有阻碍甚至可能扼杀法治进程的不利因素。中国在清末法制改革以前,一直保持着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尤其是地方的行政首长兼理诉讼,不存在行政、司法分权的观念。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的行政、司法合一,在人事方面,是由行政首长兼任司法官,而不是由司法官兼理行政事务;在财政方面,司法并无专项的拨款,全部的费用均出自行政经费。所以,司法是依附于行政的。

民国时期,战乱频仍。司法受到极大的打击,其依附性更加突出。北洋军阀时期,军阀割据的形势造成司法依附于军阀或军队的不利局面。在很多地方司法官如果不听命于军阀,表现出依法审判的独立性格,就有可能遭到打击迫害,甚至生命安全都会到威胁。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起。以至于当时任“司法储才馆”馆长的梁启超先生在提及“司法独立怎样能够实现”的问题时,强调“绝对不是专靠宪法的及法院编制法的几条空洞的条文所能办得到的;实际上能否办得到?不客气说,就靠着法官精神不能独立。欧美各国,司法独立早已实现,不必要法官本身有特别崇高的人格——才能办得到。可是我国不然,司法界表面虽云独立,实际上是仍然没有独立的;其中原因虽多,可以说是由于司法界以外的力量压迫得太厉害。将来怎样能表现司法尊严?怎样能够为司法界放光彩?在司法界人,当受压迫厉害或者过着最困难的时候,我们责任所在,为保全司法权起见,什么都可以牺牲,这不是靠一人力量,是要靠大家有团结一致精神的”1192436。由此不难看出,北洋时期司法界的艰难处境,迫使人们将司法的尊严及公正,主要寄托于司法官的道德与良知而非制度保证方面。

1928年张学良在东北易帜,国民党政权在形式上实现国家统一。但司法的形势好转不多。国民党一直强调党国合一,党在事实上凌驾于国家机构之上,这一思路在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强调司法官要理解党规党义,并以此为审判的要旨。因此,尽管国民党也主张司法独立,但司法权必须置于党的控制之下,不能完全独立,其涵义却与欧美法治理论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有本质上的不同。直到1948年,国民党政权才在《中华民国宪法》中载明“法官应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1192437。而此后的政局发展也未给其提供真正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司法独立的机会。

1949年中国共产党取得全国政权之后,面临的问题极多。在司法方面,新中国只有极少数干部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绝大多数并没有专业法律技能。根据地的司法活动所能提供的经验并不足以解决全国范围内司法工作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况且,在长期的革命战争时期,已形成了党组织领导一切的惯例,甚至出现党包办一切的不良现象。尽管邓小平等一些高级领导人已发现隐患,明确提出“‘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告诫全党同志防止重蹈国民党“以党治国”的覆辙1192438,但是多数干部包括相当数量的领导人并未充分认识其危害性。而在司法领域,错误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已成为一些人反对司法独立的“依据”。当然,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普及,司法权的影响力不断加强,司法独立的程度逐渐提高,但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无论概念的内涵、外延,还是价值认知均带有明显的特殊性,耐人寻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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