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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提法不要“人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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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阶级治理国家是搞“人治”还是搞“法治”?这是人们经常议论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搞清楚“人治”与“法治”的含意。

什么是“人治”?如果把“人治”理解为是“人对人的统治”,那么,不言而喻,任何国家都是“人对人的统治”,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自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然而,我们知道,人是分为阶级的,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任何国家都是阶级对阶级的专政,资产阶级国家是少数剥削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专政,无产阶级国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对少数剥削阶级的专政。既然我们已经有了“阶级统治”、“阶级专政”这样确切、科学的概念,那么“人治”这个抽象的、非阶级的概念就应该抛弃。

如果把“人治”理解为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一种方式,指主张治理国家不在于法律的有无好坏,而在于国家领导人的贤明与否。这显然是一种剥削阶级的唯心史观。其错误首先在于它鼓吹一种英雄创造历史的观点;其次还在于它根本抹杀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实践证明,无产阶级治理国家,如不力求完善地制定和执行一套适合社会主义政治,归根结底适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而只靠少数领导人的“英明决策”,是不行的。领导人的“英明”,在于善于集中全党和人民群众的智慧,能够正确表达全党和全民的意愿。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的发扬,如果离开了党和国家实行民主集中制,领导人的决策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任何领导人,只要脱离了本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以为可以个人说了算,其决策就不可能英明。而不顾人民意愿、违反客观规律的“长官意志”,必然成为“瞎指挥”,给人民事业带来危害。

可见,从以上两种意义上理解的“人治”,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都不应采用。

什么是“法治”?如果“法治”指的是所谓“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Goverment of law),那么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不科学的。众所周知,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统治的主体。统治的主体只能是组成为统治阶级的人们。世界上并不存在“法律的统治”。过去,资产阶级学者用法学的世界观对抗中世纪的神权思想,是有一定进步意义的。但他们夸大了法律的作用,把法律说成是国家的基础,说什么在他们的国家实行统治的似乎不是资产阶级,而是什么超阶级、超政治、反映“全民意志”、体现“永恒正义”的法律,这完全是一种掩盖其国家与法的阶级本质的骗人“理论”。

如果把“法治”了解为是与“人治”对立的一种实现阶级统治的方式,了解为是“以法治国”,我觉得这种提法也有过分夸大法的作用而忽视人和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的作用的片面性。

无产阶级治理国家,应该而且必须制定和实行一套适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要求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如果不制定这样一套必要的法律制度,并保证其被严格遵守,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政权,就不能充分地组织起来,也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社会主义民主既难以体现,也没有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就不可能发挥,甚至人民已经争得的斗争成果也会被任意窃夺和践踏。然而,是不是要把无产阶级必须制定并保证严格遵守的一套适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这种情况,概括为是实行与“人治”对立的“法治”,概括为“以法治国”呢?我觉得这种概括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任何法律都是靠人来制定、靠人来执行和遵守的。我们既要看到“法”的作用,也不能脱离开“人”、脱离开阶级、脱离开广大人民群众和法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来观察这种作用。社会主义法律是建立在新建立的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上的法律,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社会主义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有巨大的保护和推动的作用。这是从社会主义法律、法令等法规的本质上看的。但是,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的发扬,没有选出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且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民代表和国家干部,就制定不出反映人民意志、符合或比较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来;如果没有能够为人民的利益,敢于坚持原则、执法不阿、正确运用法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对执法、守法的监督,再好的法律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社会主义法之所以有重大的作用,归根结底在于社会主义制度,在于客观上具备实现这一切的条件。

我国历史上,法家强调法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是为了取代维护奴隶制度的礼,用成文法来确认和巩固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这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然而他们也没有把法作为治理国家的惟一手段。儒家维护奴隶制的旧“礼”和“德”,夸大个人的作用(这一点法家的思想中也有),有其反动性,但他们关于统治方法的论述,如强调“徒法不能以自行”,把法的作用同人的活动联系起来考察,也有其可供借鉴的合理因素。

可见,脱离开代表一定生产关系的阶级,脱离开“人”来谈“法”的作用,是不妥当的。

第二,组织经济建设是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重要职能。华国锋同志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无产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在夺取了国家政权,确立了自己的政治统治以后,就必须把经济建设的任务提到首要地位。”列宁曾经说过,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管理,“主要的意义不是政治而是经济”1196063。可见,社会主义国家正常的管理、治理,首先是经济建设工作,其他一切工作,包括政法工作都必须围绕着这个中心工作、从属于这个中心工作。这就是说,无产阶级治国主要靠的是经济建设工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作,其他政治工作、法律工作、文化教育工作,都必须为这个中心服务。而“以法治国”的提法却不能表达这种思想,且有夸大法的作用的弊病。似乎有了法,国家就能治了。治国必须有法,但有法并不一定就使国治,关键是看这个法是否反映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剥削阶级的法,当它是维护着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关系时,再多再细也是“法令滋张,盗贼多有”,国不能治。就是无产阶级的法,也有个是否正确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问题。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法,或者根本行不通,或者会给经济建设带来许多人为的干扰和危害,甚至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法律、法令等法规,这只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治理国家的经常的、必要的工具之一,而不是全部。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其他许多因素,诸如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共产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等等,也都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治理国家的重要方面。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把法律手段同上述其他手段配合使用,才能胜利地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发挥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所以,在我们强调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绝不能忽视其他工作,特别是党的政治思想工作的作用。

有人认为,我国历史上的法家是主张与“人治”、“德治”对立的“法治”的,即只重视法的作用,强调严刑峻法,而不重视“人”和“思想教育”的作用,而儒家是主张与“法治”对立的“人治”、“德治”的,即只重视“人”和“思想教育”的作用,而不重视法的作用。对这种概括我表示怀疑。这种概括不符合历史事实。实际上,儒家并不是不重视法,但他们重视的是旧的习惯法——“礼”和镇压“犯上作乱”的奴隶与平民的“刑”;法家也不是不重视“人”和“思想教育”的作用,但他们重视的是“抱法处势”的“圣王”、“明君”的作用,他们重视的是以反映当时新的经济关系的法为依据的思想教育。中国的封建统治阶级,历来搞的是“王霸道杂之”,即王道(思想上的统治和欺骗)和霸道(武力、刑罚的镇压)的互相结合。这其实也是任何剥削统治阶级都懂得并采用的两手:政治欺骗、牧师的职能和暴力镇压、刽子手的职能。这两手从来是相辅相成的,怎么能把它们对立起来呢?因此,我认为,说儒家主张与“法治”对立的“人治”,法家主张与“人治”对立的“法治”,这种概括恐怕是受资产阶级法律是国家的基础的观点的影响,是用这种观点来观察中国的法学史所得出的结论。

我们今天学习历史,就要从历史中吸取对无产阶级有益的经验教训。大量的历史事实,特别是我国自己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统治阶级要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统治,既不能不重视法的作用,也不能不重视执法、守法的人和思想道德影响的作用。为了保障和促进四个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也必须提倡和发扬共产主义道德。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解释成为是“以法治国”,就不免使人有“以一概全”之感。因为我们主要是靠搞好经济建设来治国,为了搞好经济建设,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动员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运用一切有效的手段(如政治思想工作、组织工作等等),其中包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来治国,也只有这样才能治国。

总之,我认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既不能搞不要“法”的“人治”,也不能搞夸大“法”的作用,忽视“人”和上层建筑其他因素,并脱离“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来看待“法”的作用的“法治”。“人治”、“法治”的提法都是不科学的、片面的。我们的提法应该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只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围绕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中心工作,正确地处理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保持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高速发展。而归根结底,只有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才能为社会主义民主的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提供更为坚实的物质基础和充分的精神文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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