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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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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成果,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以及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已经进入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行区域自治,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1981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坚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

1982年颁布的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在总结三年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宪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宪法还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大力培养干部,尤其要注重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从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成果,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以及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已经进入基本上有法可依、必须依法办事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行区域自治,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挥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1670751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西藏全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使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行使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保障各民族的平等地位,使过去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贫苦农奴翻身获得解放,成了新社会的主人,充分享受着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一大批贫苦农奴出身的干部迅速成长起来,担任了各级领导职务。他们过去被压抑、被埋没的聪明才智,得到了施展的机会,在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的伟大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西藏自治区成立迄今,先后六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和七任自治区主席均为藏族公民。据统计,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71.4%,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80%,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77.8%。1993年全区乡(镇)、县、地(市)和自治区四级换届选举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占四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93.2%,分别占当选的乡镇长和县长的99.8%和98.6%,分别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96%和89%。据1996年统计,西藏自治区全区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占干部总数的73.88%。

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的重要形式,也是根本的制度保障。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享受自治权利的法定机关,同时也是本区域内所有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法定机关。按照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除享有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享有管理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其他方面。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了西藏人民的政治权利,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选举自己的代表,并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力。据统计,在1993年进行的西藏乡(镇)、县、地(市)、自治区四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全区共有选民1311085名,占18岁以上公民的98.6%,其中91.6%的选民参加了选举,有些地方选民参选率达到100%。

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西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30年来历经六届选举。1993年全国五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后,全区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50名,地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220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411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1650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也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80%以上,而县、乡(镇)两级则占90%以上。西藏的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虽然人口极少,但在全国人大及西藏各级人大中也均有自己的代表。这种结构,既表明西藏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主渠道畅通,也充分体现了各民族平等的原则。

各级自治机关的组成人员,能够以主人公的姿态恪尽职守,行使当家做主的自治权利和民主权利。自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以来,自治区人大代表在历届历次会议期间,共提出了近4000件提案、建议和有关方针政策性的重要意见,充分表达了各族人民群众的意志、愿望和要求。

1987年7月,西藏自治区四届人大五次会议听取了阿沛·阿旺晋美和班禅大师《关于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语文的建议》。《建议》指出:认真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关系到藏族人民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当家做主的自治权利,关系到提高藏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和藏民族的发展进步。与会代表认真讨论了这个建议,并一致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为主。藏语言文字是西藏全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法规、法令,各级政府下达的正式文件、发布的公告,都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对藏族诉讼参与人,都使用藏语文审理案件,法律文书都使用藏文。西藏的报刊、广播、电视均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机关、街道、路标和公共设施一律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记。藏族的学术、文化艺术工作者,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撰写和发表学术成果和艺术作品。《规定》颁布后,得到西藏人民的衷心拥护和热烈响应,有力地推动了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还就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提出过不少议案和建议。1983年,自治区四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人民代表提出有关民族文化方面的议案和建议51件,占当时会议所提议案和建议总数的21.4%。1985年,一些代表提出《关于建议建立西藏图书馆案》和《关于成立西藏藏医学院案》,1987年,一些代表提出关于进一步修复藏王墓的议案,所有这些提案都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在都已得到落实。

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一项重要的自治权,表现在立法权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中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森林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还专门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这就是说,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西藏自治区既享有普通行政区的立法权,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又享有自治法规的自治权,即享有双重立法权。从自治法规根据国家基本法律的授权可以变通基本法律的某些条款这一特征来看,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地方性法规。

根据这些规定,据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西藏自治区成立到现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共80多项,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经济发展、文化教育、语言文字、司法、文物保护、野生动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等许多方面;其中包括《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对加快新西藏的建设步伐,起到了法律保证作用。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区立法和行政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自治区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定为每周35小时,比全国性法定职工周工作时间少5个小时。中央政府还决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大前提下,西藏自治区有权结合西藏的实际,变通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这样的权力,不但别的省、市没有,就是别的自治地方也没有。

根据这种变通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考虑到藏族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婚俗,且有一定的群众性,《条例》坚持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明文规定废除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旧婚俗;同时,又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个别继续按照传统的习惯,自愿采取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解除婚约,实行一夫一妻;但不定为重婚罪。这也是与国内其他地方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这样的规定,既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坚持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坚决废除封建落后的婚姻形式,又考虑了历史的因素和一部分藏族群众的习惯。

在旧西藏,广大贫苦农奴没有人身自由,没有基本的人权,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广大妇女的命运,则更为悲惨。旧西藏实行了1000多年的基本法典《十三法典》和《十六法典》,将人分为三等九级,妇女被列为最低等级的人。如在“杀人赔偿价律”中明确规定:“下等下级的人如妇女、屠夫、猎户、铁匠等,其命价为草绳一根。”旧西藏还从法律上排斥妇女参政的权利。《六大法律》规定:“不与女议。”《人法十六净法》规定:“莫听妇人言。”其他的法律中还规定:“勿与妇女议论国事”,“奴隶与妇女不许参与军政事宜”。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在西藏实行民主改革以后,这种情况得到了彻底改变。为了保护广大藏族妇女的平等权利,西藏自治区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十多种与保护妇女权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切实保障了西藏妇女的地位。这些规定,在西藏地方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重要的政治历史意义。现在,西藏妇女和全国其他各民族的妇女一样,与男子一样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据1996年统计,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全西藏有县级以上妇女干部573人,并在历史上第一次有了藏族的女法官、女检察官、女警官、女律师、女企业家、女科技工作者,在大洋彼岸留学生队伍中也出现了藏族女性。

旧西藏的封建农奴制度严重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西藏经济长期处于极其落后的状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为西藏人民的发展进步,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由于西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起点低,严寒和缺氧的自然条件制约着经济的发展,所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仍然不高。西藏自治区成立30多年来,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西藏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各族人民的生活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

发展农牧业在西藏的经济生活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从1980年开始,政府对农牧民实行免征免购,不收任何农业税。1984年,除对农牧业继续提供免息贷款外,对1980年以前用于兴修水利、购买农牧业机械等项集体贷款免于归还。农牧区实行了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发展农家副业,恢复集市贸易,并开展了大规模的农田、草场基本建设。西藏和平解放前没有农业机械和化肥,现在拖拉机已成为农户自买的农具,科学种田、科学养畜受到普遍重视和欢迎。生产工具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应用使生产得到全面的发展。

与此同时,西藏自治区还加快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建筑业、建材业、轻纺业、食品业、民族手工业的发展,使城乡居民改善了生活条件,提高了生活质量。

社会事业长足发展,基本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政府优先发展教育,建立起了包括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在内的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体系。到2004年底,全区共有各级各类学校1010所,每万人中各类在校学生数达到1801人;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达94.7%。同时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医疗服务水平大幅度提高。到2004年底,全区拥有各类医疗卫生机构1326个,每千人有卫生技术人员3.13人,每千人拥有病床2.34张。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覆盖了所有农牧民。优生优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成绩斐然。

从1965年至今,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赋予的权力,制定了200多项符合西藏实际情况、维护西藏人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定和决议,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1999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决定》,使区内各项事务的管理进一步走向了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轨道。自治区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对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使西藏地方立法工作进一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近年来,采取巡回宣讲、问答、说唱诗歌等形式,在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农牧民群众中进行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普法教育。全区已有超过200万群众接受了普法教育,青少年在校学生普法率达到93%以上,全区各族人民的法律意识空前提高。

2005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5月27日,胡锦涛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全面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和国家从事民族工作的经验,提出新形势下做好民族工作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锦涛同志说:

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民族问题的丰富经验。毛泽东同志、邓小平同志、江泽民同志都对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切实做好民族工作作出了深刻论述,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思想,指导我们党形成了解决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切实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我们党长期形成的关于民族问题、民族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是我们的宝贵精神财富,必须始终坚持和全面贯彻,并结合新的实际不断丰富和发展。我们要始终坚持和贯彻以下重要指导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认识我国多民族的国情和民族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根据我国民族问题的特点和规律,着眼于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正确处理我国的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坚持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促进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坚持因地制宜、因族举措、分类指导,制定并实施符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的政策措施。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

——坚持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坚持国家帮助、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不断改善各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坚持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各族人民利益,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关系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依法打击民族分裂主义势力及其活动,坚决反对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民族问题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坚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作出贡献。

在谈到今后的任务时,锦涛同志强调指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生命力。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权利的基本法律,是我国民族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保障。要大力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学习、宣传、教育,使各族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遵守执行这部法律的自觉性。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带头学习贯彻、模范遵守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把遵守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职责。要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要经常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执行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民族自治地方既要保证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又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各项自治权利。

锦涛同志的重要讲话,为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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