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历史、艺术或宗教等意义的财产,有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足印,是一笔笔丰富的文化财富。历史见证了许多国家和人民遭受的由残酷和严重文化毁损行为带来的辛酸命运,一些文化已经不复存在,而另一些则深深地、不可逆转地改变了相关群体的文化认同。因此,起诉文化财产的犯罪显得极其重要。
从国际抑或国内的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出,法律对文化财产的保护首先源于财产自身的金钱价值,正如法律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一样。尽管国际刑法对于这些文化财产保护源于战争法的规范,但始终未能脱离对文化财产金钱价值进行保护这一路径。即使在20世纪人类历史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纽伦堡审判)中,对于纳粹掠夺、毁坏文化财产的行为大多仍然认定为对于公私财产的侵犯,而对被破坏财产的历史、文学、宗教、考古、科学价值的认定是不充分的。这一状况直至1954年的《海牙公约》才得以改善,《海牙公约》开始对每一民族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及不可移动财产在武装冲突下进行保护。20世纪后期及21世纪初的几个国际法律文件又将保护的范畴扩大至自然景观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将保护的期间扩展至非武装冲突时期。《柬埔寨法院高等法庭规约》甚至将武装冲突下文化财产的犯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列入其中,欲对这类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不过遗憾的是,直至现在,《柬埔寨法院高等法庭规约》第7条还未应用于对任何嫌疑人的起诉和审判之中。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前后,一些国家在自己国内的刑事立法中,相继加入了对于特定情形下破坏文化财产的行为以战争罪行定罪的规定。这些国际、国内刑事立法的规定对于文化财产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过,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内的刑事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在打击文化财产犯罪方面明显力不从心。
虽然早在1974年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之时,侵害文化利益的犯罪就被列入其中。而《罗马规约》谈判之初,也有代表认为应将破坏或者盗窃国家珍贵文化财产罪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当然,国际刑事法院无法管辖单纯的侵害文化利益的犯罪(非战争状态下对文化财产的毁损或对作为精神迫害之文化财产的破坏),并不能说明此类犯罪就不是国际性罪行。据此,此类犯罪便可以从国际和国内两种刑事立法进路尽量得以合理安排。
1.国际刑事立法进路的探讨
《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修正)
通过国际社会对于国际罪行的立法,整合现有的国际性犯罪,规范犯罪的构成要件,使相当的国际性犯罪不只停留于学术探讨层面,避免在实践运用上的困难。就文化利益的犯罪来说,综合国际社会现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约以及不具拘束力的文件,可以最大可能地涵盖文化利益犯罪的对象、行为要件,不至于发生一场战争就需要出台一个国际性法规来进行制裁,也不至于出现一个较极端的破坏行为再宣告一个宣言,
2.国内刑事立法进路之考量
在国际性综合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各国家需要对针对文化财产犯罪的国内立法进行完善。这种完善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相结合,设置对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制裁,如满足一定条件的侵犯文化财产的行为构成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行,需要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从各国针对文化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只有欧洲一些国家、美洲的加拿大、个别的非洲国家以及南太平洋地区的新西兰、澳大利亚对此有与《罗马规约》相衔接的国内立法,如英国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德国的《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治罪法典》、新西兰的《国际刑事法院法》、澳大利亚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及其修正案》、加拿大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南非共和国的《国际刑事法院法》,以及捷克的《刑法典》和澳大利亚的《联邦刑法》中专章规定的“危害人类罪”等。除这些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罗马规约》中所规定的犯罪均未有国内的立法。这当然不利于对构成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中文化财产破坏行为的惩处,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毕竟是对国家管辖权的一种补充,国家管辖权的实施仍然是最重要的打击文化财产犯罪的方式。
二是制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国内立法。事实上,前文所述的几个国家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大多都规定有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司法协助的内容,也有一些国家在其单独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如新西兰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加拿大的《刑事司法协助法》、新加坡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和毛里求斯《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等。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本国与国际刑事法院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包括调查取证、执行逮捕、执行没收等。这样的规定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中侵犯文化财产的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三是在国内刑事立法中对文化利益的犯罪进行详细的规范,并在国内刑法总则规定上,对这类犯罪规定完整的普遍管辖权。详细地进行规范,即对犯罪的对象、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主观状态以及犯罪的主体特征等内容要有细致的说明,犯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成为在具体情形下进行判断的依据。对这些内容的规范可以根据各国的刑事立法习惯放在刑法之中或其他行政管理法之中。具体内容在哪部或哪几部法律内进行规定不必一致,重要的是对于具有人类历史、文学、宗教、考古、科学等价值的文化财产有完备的法律保护,当出现违反行为时有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另外,国家的刑事立法还应在普遍管辖的犯罪种类、普遍管辖的实施等方面也有细致的立法规定,使侵害文化利益这类国际性犯罪的普遍管辖便于在国内得以真正实施。在侵害文化利益的犯罪已经进入国际性犯罪领域的基础上,对此类犯罪以国内立法的方式规定国家的普遍管辖是合理的,也是应当的。
毋庸置疑,侵犯具有历史、文学、宗教、考古、科学等价值的文化财产的行为是国际犯罪行为,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1970年UNESCO公约对盗窃、非法进出口、非法交易等行为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是应当接受刑事制裁的行为。但现在的国际刑法与各国的国内刑事立法在打击针对这些文化财产的犯罪行为方面还显得有所欠缺,或是犯罪行为要件不完整,或是制裁不严厉,或是合作不紧密,这些都使得侵害文化财产的犯罪行为有增无减,从武装冲突下的毁损扩展到包括和平时期的非法贩运和交易。为保护拥有人类历史社会印迹的文化财产,国际社会必须通力合作,从国际和国内立法两种进路出发,制定完善、合理的制止针对文化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保护我们人类的文化财产免予遭受战火的摧毁、蓄意的破坏和过度的开发,使之在人类文明进程中永远散发着历史的光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