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刑法单指刑法典。广义的刑法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事法规。在我国,狭义的刑法设总则与分则两部分。总则规定刑法的一般原则、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原理。刑法总则的一般原理,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款;还适用于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分则是根据刑法总则的一般原理和原则,具体规定各类犯罪及参照行为人责任的大小应科处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1979年我国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对该刑法作了大规模的修改。在总则部分的具体变化大致有:(1)用法律形式固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2)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以专节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3)严格了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范围和程度;(4)适当放宽了适用正当防卫的条件;(5)强化、细化对“立功”的区别。在分则方面的重大变化,主要是由原来的8类犯罪经过修改和增加,演变成10类犯罪,使之更适应人民、社会和国家的需要。其后,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犯罪形势的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公布八次刑法修改案:1999年12月25日公布第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刑法分则的内容,多次作出了司法解释,主要是修订和增订罪名的内容。此外,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修订颁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罪刑法定主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种刑法主张。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产物。1764年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的著名小册子中详细阐述了罪刑法定主义思想。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把这一思想规定在《人权宣言》中。从罪刑法定主义可以引出各种派生的原则作为它的结论。一般认为,它必须具备四项基本内容:(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不处罚。(2)刑事法律对罪和刑要有明确的规定,否定不定期刑。(3)禁止法律溯及既往。(4)解释法律条文应当严格,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这些原则为当时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广为采用,1791年法国刑法典可称范例。19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出现了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等新的刑法理论,否定罪刑法定主义。而且这些理论广为法西斯主义服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刑法改革运动。在改革中,罪刑法定主义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重新采纳。由于罪刑法定主义曾受到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批判,现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发生了若干变化,最明显的表现是刑法不是绝对不溯及既往。同时,在有的国家也不是绝对排斥类推解释。不过,这种变化都附有条件。例如在适用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时,当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就具有溯及力。当前许多国家采用这种有利于被告的溯及既往的原则。又如有的国家在采用罪刑法定原则时,只是禁止设立新的刑罚和加重处罚等不利于被告的类推,不禁止排除违法性、减轻或免除刑罚等有利于被告的类推。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根据我国的国情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在程序上规定有条件的类推。1997年经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本条规定,已经明确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刑法第三条的表述与罪刑法定类似,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整体精神,同罪刑法定还有所不同:(1)大量的刑法规定仍使用模糊的词语,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其他方式”“其他方法”“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致使法律对某些犯罪行为的规定处于不确定状态,仍需司法人员作出某种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本来的含义不符。(2)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仍相当大,由此给予司法人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地位、形势以及其他各种与犯罪行为本身无关的因素来确定刑罚。这样的刑罚幅度同罪刑法定的本来含义也是相悖的。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第三条的精神可以理解为依法定罪处刑原则或称定罪处刑合法原则,而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相适应 亦称“罪刑均衡”。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的处罚原则。即在定罪量刑上采取客观主义。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基于平等的思想,反对封建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一种刑罚理论。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刑罚与犯罪应相适应。他还指出,罪刑不相适应的弊端在于如果对使社会遭受不同损害的两种罪行判处了相同的刑罚,那就会没有一种阻止人们去犯较大的罪的动因。因此,他主张规定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即由上到下排列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大的一直到最轻的犯罪行为;与此相适应,就应当有一个由最重的到最轻的刑罚阶梯;没有列入上述阶梯中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也就不能处以刑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的罪受同样处罚,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此条规定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有学者认为,此条法律已明文规定,刑罚既要同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要考虑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司法人员对每个案件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性质,还要考虑各种情节,如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等。这些情节都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影响刑罚的轻和重。而“宽严相济”又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第五条的规定同以行为为核心的、以客观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本来含义不符,对本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刑度合理原则。
刑法效力 刑事法律生效的范围。可分为:(1)对人的效力,即刑法适用于什么人。依照一般的主权原则,刑法适用于本国领土上的任何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有例外:①国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②依照国际惯例不适用刑法的。如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这类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对地的效力(空间效力),即一国的刑法适用于一定领域的犯罪。当犯罪行为和结果全部或部分跨本国领域和外国领域时,我国刑法以主权原则为基础,认为只要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当外国法院对犯罪行为已有判决在先时,我国刑法认为,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3)对时的效力(时间效力),即刑事法律只适用于自施行之日起至明令废止或有相抵触的新法生效之日止的期间。法律生效的日期,有的由法律规定公布之日为施行之日,有的法律另外规定生效的日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修订,国家主席于同日命令公布,并规定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也有不同的情况:有的法律经明令废止而终止生效;有的法律则随着与之相抵触的新法的施行而相应地失去效力。在国家没有废除现行法律,也没有用新法代替以前,现行法律效力始终存在。新法施行后,对新法施行前实施的尚未判决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效力,有两种原则,即:(1)不溯及既往。法律只适用于在施行后和终止生效前所发生的违法事项,不适用于在施行前发生的违法事项的原则。但对在新法施行前犯有罪行,而在新法施行后才受审判的行为人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刑事立法上分为两种:①基于法律规定的只适用于将来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行为人在犯罪时,即应受到旧法制裁,不因新法的颁行而受到影响。②主张适用犯罪时的刑法,如新法处刑比较轻的则有溯及力。在现代刑法中,采用这种原则的刑法典较多。我国刑法也采用这个原则。(2)溯及既往。行为时施行的是某一种法律,判决时又颁行了另一种法律,该行为适用判决时法律的原则。通常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这项法律制度。我国1997年颁行的刑法采用不溯既往原则,但也对某些种类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适用溯及既往原则,如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3月经修订的刑法仍采用不溯既往原则。采用溯及既往原则的刑法,在具体运用上有两种不同的办法:(1)从新法,但旧法较轻者从旧法。即以新法溯及既往为原则,而以行为时法的法定刑较轻时适用行为时法为例外。(2)不问新旧法律处刑的轻重如何,一律适用裁判时的新法律,但不包括行为时的旧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刑事制裁 司法机关惩罚犯罪行为的总称。
犯罪 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精神,对犯罪有了一个实质性的界定。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直接回答了为什么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范畴。
犯罪构成 亦称“犯罪构成要件”。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要件的总和。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在犯罪构成理论上通常采用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的理论。把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科学抽象,即构成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按犯罪构成的结构可以分为简单犯罪构成和复杂犯罪构成。按社会危害程度分类可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按性质特征分为一般犯罪构成和特殊犯罪构成。
一般犯罪构成 与“特殊犯罪构成”相对。在刑事规范中规定的类的犯罪构成。如我国刑法关于“打砸抢”罪的规定应属于一般犯罪构成。对犯罪行为不应当按照一般犯罪构成定罪,而应当按照特殊犯罪构成定罪。只有在特殊犯罪构成不能概括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犯罪构成。
特殊犯罪构成 与“一般犯罪构成”相对。在刑事规范中规定的一种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依据。特殊犯罪构成在刑法规范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当特殊犯罪构成能够概括的罪行,就不适用一般犯罪构成。如某甲聚集一伙人进入某乙住宅抢走乙的财物,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已能概括某甲的罪行,故不必再援引第289条关于“打砸抢”罪的规定。
基本的犯罪构成 同一犯罪的危害程度属基本层次的犯罪构成。按照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对犯罪构成进行分类的一种。比基本的犯罪构成危害程度大的称作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比基本的犯罪构成危害程度小的称作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中,不同层次危害程度的犯罪构成可以表现在同一条款中,有两种情况:(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表现在同一条款中,如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表现在同一条款中,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 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第2款规定的8项严重情节即为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两者的差异主要在同一罪质基础上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不同。差异超出这个范围的就构成其他罪。
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 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前一部分规定的“故意杀人”为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后一部分规定的“情节较轻”则为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两者的差异主要在同一罪质基础上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不同。如果差异超出这个范围的,就构成另外的罪。
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的行为程度不同地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利益。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被统治阶级以刑事法律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在我国,根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刑法中规定了10类性质不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按照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一定幅度的刑罚,以便审判机关选择适用。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险性不能混同,后者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社会危险性 在刑法上指对社会具有犯罪可能性的危险性格。不同于实施犯罪之后的社会危害性。前者只是处于静态的、可能性的状态,国家只能采取预防性措施;在已构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已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存在,并表现于外部,这就是犯罪后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危害性是社会危险性由静态到动态的一种表现形态,对此应采取刑罚这一强制性的措施。
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可以具体体现为物质上的,也可以体现为政治上、道义上、文化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客体大多是法律保护的政治上的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体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刑法分则部分的条文,通常是直接规定行为侵犯的客体。犯罪客体可以分为:(1)犯罪的一般客体。刑事法保护并为一切犯罪共同侵害的利益。在我国,一切犯罪所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利益的整体,就是犯罪的一般客体。(2)犯罪的同类客体。刑事法律保护且为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利益。是制定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标准。有些类的罪在外观上似以主体的特征作为分类的根据,如渎职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军人违反职责罪主要是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这类罪的各条文仍是以一定的客体作为标准建立起来的。我国1997年刑法将各种共同性的犯罪客体归并成10类犯罪客体,每一类犯罪的共同客体就是同类客体。(3)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直接侵犯的由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具体利益。分单一的直接客体和复杂的直接客体。前者指犯罪只侵犯一个客体,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人的生命。有时一个犯罪构成中可以包括两个直接客体,即通常所称复杂的直接客体。如抢劫罪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或个人的自由。犯罪客体不同于犯罪对象,后者只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亦称“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刑事法律确定为危害社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和以行为为中心的其他客观事实特征。包括:(1)犯罪结果。犯罪行为对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结果,如人的伤亡、财产的损坏;有的表现为非物质性的结果,如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他人的人格。它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必备的因素,有时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如犯罪未遂、形式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2)犯罪方法。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段。是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性构成因素。犯罪方法对于成立犯罪和处以刑罚具有不同的影响:①当刑法对犯罪方法不作特别规定时,犯罪方法对犯罪的成立无甚影响,但残酷的手段在量刑时可以影响刑度。②当刑事法律以犯罪方法为核心规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时,法律就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③当刑事法律将犯罪方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时,犯罪方法便成为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④当刑事法律将一种犯罪方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构成而又作为另一个犯罪构成的因素时,不需运用数罪合并的原则。(3)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物或人。与犯罪客体有紧密联系,但不能混同。犯罪对象的特点是:①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②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可能不受任何损害。③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3)犯罪时间。构成犯罪的时间。是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性构成因素。实施行为的时间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当刑法规定把一定的时间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时间就成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当行为与结果均是构成犯罪事实的重要因素,而行为与结果又不在同一时间内发生时,确定犯罪的时间对于适用刑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采用以行为作为犯罪时的观点。(4)犯罪地点。发生犯罪事实的地点。是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性的构成因素。通常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地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当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地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时,犯罪地即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当行为与结果不是发生在同一地点时,正确确定犯罪地对于实施刑事法律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实施行为地、结果地均为犯罪地的原则。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还有其他一些客观方面的要件,如犯罪环境等。而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区别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最重要标志。有许多罪按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都不容易区别,而客观方面则各不相同。如盗窃罪与抢劫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各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参见“犯罪行为”“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 刑法上指意思活动表现于外部并发生刑法效果的作为与不作为。(1)作为。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积极行为。是犯罪行为最常见的形式,如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有时人移动肢体便可构成这种作为,如举手打人,投足踢人。作为总是和人的意志相联系,缺乏意志支配的行动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如精神病人损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行动、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身体所做的动作,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不能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法律规定排除违法性的作为不能认为是犯罪。(2)不作为。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危害的消极行为。即违反应该履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可分:①纯正的不作为。法律规定以一定的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玩忽职守罪等。②不纯正不作为。以不作为的手段犯通常以作为的形式所犯的罪,如仓库管理员故意不锁库门致使发生盗窃行为。在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情况下的不作为,不能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最重要的要件。没有行为即不存在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 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负刑事责任的人。通常认为,作为犯罪主体只限于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自然人)。根据犯罪人是否具有特定身份而可以将犯罪主体分为犯罪的一般主体和犯罪的特殊主体。所谓犯罪的一般主体是指不必具备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例如杀人罪、盗窃罪等的行为人,只要具有责任能力即可成为犯罪主体。所谓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必须具有特殊身份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例如渎职罪、贪污受贿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法律规定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是根据法律规范逻辑推理的,例如强奸妇女罪,只能理解为男子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虐待家庭成员罪的主体,只能是与之共同生活的人;遗弃罪的主体只能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等。我国1997年经修订后的刑法对犯罪主体作了重大改动。除规定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以专节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所指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亦称“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由两方面的因素组成:(1)必备因素,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的故意或过失。(2)选择因素,即行为的动机和行为的目的。这类因素不是行为人犯罪时必须具备的,只有当法律对某类罪或某个具体罪直接规定时,才能成为该罪的必备要件。
犯意表示 亦称“犯罪决意”。决定实行某种犯罪的意思。通常以文字、口头或其他方法表示。犯意表示只有犯罪思想,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对犯意表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已被法律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已进至实行的阶段,如煽动危害国家罪,是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公然煽动他人犯罪以破坏统治秩序,应当负刑事责任。又如教唆犯罪,已不仅仅是一种犯罪意思表示,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实际作用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其恶性尤为严重,故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基于这种原理,即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刑法规定也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 刑法上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故意必须有两个要件。第一,对犯罪事实的认识。(1)应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是危害社会的。(2)应认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法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以发生结果为必备要件时,行为人须认识其行为必然能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对他所不能认识的部分不能成立故意,但对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其行为加重的结果不必有事先的认识。(3)应认识行为的客体或对象,即行为人所侵害的必须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客体或对象。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应为无罪。至于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处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没有事先认识的必要。第二,具有行为的决意。有两种情况:(1)已认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进而决意实施行为;(2)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但听其自然仍决意实施行为。刑法上的故意有两种形态:一为直接故意,二为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法学术语。与“间接故意”相对。故意的一种形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结果的某种社会危害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直接故意同间接故意有相同点,均预见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但直接故意既可表现在预见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表现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表现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不同的态度:直接故意的表现是,行为人希望他所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的表现是,行为人并不希望他所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有意识地放任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 与“直接故意”相对。故意的一种形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结果的某种社会危害性,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某甲持刀刺乙背部以试其刀的锋利,虽然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但放任发生死亡结果。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有共同点,但不能混同。参见“直接故意”。
因果关系 刑法上指以发生一定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既遂犯罪的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关系。是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构成要素。实质犯罪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犯罪,因果关系便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形式犯罪只要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就能构成既遂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结果为必备要件,因果关系也就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即使行为发生一定的结果,因果关系对构成犯罪也无意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有四:(1)是法律上的概念。它区别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如人死亡,在医学上可以证明是某种疾病引起,而在刑法上则必须证明是否为人的行为所引起。(2)是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客观关系。它与主观方面的责任有所区别。纵使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行为的原因力缺乏认识,也无碍在客观上成立因果关系。(3)是行为的事实性。在法律上判断因果关系应与违法性相区别。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应在判断事实的因果关系之后,行为缺乏违法性无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通常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就不必探求其违法性与责任性;如有因果关系,才有必要探求行为有无违法性和责任性。(4)存在于行为的结果发生以后。探求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判断结果是由何种行为所引起,因此只有在结果发生以后,才有探求因果关系的必要。通常,一行为发生一结果,因果关系较易确定。如在一行为之外,尚有其他数个行为介入,并互相结合、互相影响,如行为人与自然现象相结合而发生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结果等,在此情况下,通常应注意:(1)不是结果的条件的行为,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2)行为虽不是结果的原因,但与其他情形相结合,互相作用、相辅相成而形成原因力、发生结果的,应认定为因果关系。在刑事法律学术上,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有多种,如条件因果关系论、原因因果关系论、相当因果关系论等。我国学者通常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和偶然因果两种形式。即行为人的行为对所发生的结果起着引起或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与危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起引起作用的是外在的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时,应区别产生特定结果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不同人的行为,可以在不同的程度上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的可能是产生这一结果的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的原因,他就应负较重的刑事责任;如果只是造成某一特定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次要原因,他就只能负次要的刑事责任。
过失 一个法律术语。刑法上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失犯罪一般较故意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轻。通常现代刑法认定和处罚过失犯罪,以法律规定的为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可能是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的,但不能列为过失罪。过失的成因,主要是由于不注意而使应当预见的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预见的标准有:(1)客观标准。凡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道德准则和生活准则,多数人能够遵守而且能够预见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就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也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牵涉到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则凡从事这项职业的多数人能够预见的,就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也有预见的可能性。(2)主观标准。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智能、发育、文化程度、技术熟练程度等分析,断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应该预见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条件。如果根据对主客观标准的分析,否定行为人具备这种条件,便不存在过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行为称为偶然事件或意外事故。过失的形态有疏忽大意过失和轻信过失。所谓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某人在夜间驾驶汽车,以为夜静人稀,不致发生意外,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以致发生车祸,撞死了行人。所谓轻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仍实施其行为,致使这种结果发生。如某甲在闹市区驾驶汽车,预见超速行驶会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自恃经验丰富不致发生危险,仍超速行驶,以致撞死行人。轻信过失同间接故意有共同之处,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二者对这种结果的态度不同。轻信过失只是轻率地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而间接故意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犯罪 由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实施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依照法律应受惩罚的行为。它涉及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侵犯各种不同的客体,如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在犯罪学上,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不同于故意犯,前者不希望发生后果,有时还可能不容许发生后果。在过失犯罪者中也确实存在对一定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某些规范性的规定持怠慢或否定的态度,不遵守纪律,以及精神意志方面和内在控制力方面的缺陷等特性。参见“过失”。
错误 民法上指行为人或第三人无意识地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分为两种:①行为人本身的错误,即由于表意人非故意的原因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成立条件为:有意思表示的成立;行为人内心的意思与其外在表示不一致;行为人不知其内心意思与外在意思不相一致,这是错误与虚伪表示和心中保留的区别;有错误的存在,且错误应当是重大的。错误的存在形态可以是表示内容上的错误,重要当事人资格的错误或物的性质的错误。错误必须存在于意思表示之时。②由第三人的非故意原因所造成的表意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错误,即传统民法中所谓的“误传行为”。因误传而产生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参见“误传”。
犯罪动机 产生犯罪决意的动因。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选择因素。某些犯罪的意思和行为虽然相同,但动机则千差万别。如杀人罪,有出于奸情而杀人,有出于报复、嫉妒、贪利等动机而杀人。通常情况下,动机与犯罪的成立无关,只是在量刑时可作为参考。但刑法中对某个罪直接规定犯罪动机的,即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对于故意罪,动机说明为什么犯罪人要造成这种或那种危害的结果;对于过失罪,动机说明为什么犯罪人的行为发生他所不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不能混同。例如诬告的动机可能是为了对某人进行报复,而目的可能是使被诬告人陷于牢狱之灾。
犯罪目的 犯罪希望达到的外部结果。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选择因素。不是每个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犯罪的目的,但当法律明文规定“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因素时,犯罪目的即成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不能混同。
犯罪情节 行为人在犯罪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人的恶性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这类情节不包括犯罪前和犯罪后的各种情况。查清犯罪情节对正确适用刑罚有重要意义。
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非难。只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社会和国家承担的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结果,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的制裁措施。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在某些场合不一定受到刑罚处罚,如具备法定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而受刑罚处罚的人,没有不负刑事责任的。在我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故意或过失犯罪,其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并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时,应负刑事责任;但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缺乏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包括:(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责任年龄 法律规定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年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四种情况:(1)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即绝对无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相对无责任,即对刑法规定的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并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为减轻责任,即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并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对75岁以上的老人,亦采用减轻责任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18周岁以上为刑事成年人。
责任能力 有两个义项:(1)在民法上亦称“不法行为能力”。指主体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属于广义的行为能力的范畴。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2)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指凡达到责任年龄,精神和智力正常而无障碍的,即具有责任能力。但是精神状态的成熟程度与精神障碍的程度是相对的,在程度上存在差异,因此在绝对无能力和完全有能力之间,存在一种限制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的有无,须根据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决定。如行为时无能力,即使行为前后均有能力,也不发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时有能力,而行为前后丧失能力者,不影响罪责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未达一定的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聋哑人、盲人由于智力发展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影响责任能力,对于他们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醉酒的人视同有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
完全责任能力 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在法律上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资格。标准有二:(1)已达刑事成年的责任年龄。(2)行为时精神状态健全。按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也应认为是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但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中,认为酒精中毒是一种病理性的醉酒,存在意识障碍,不同于一般醉酒,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至于无脑器质性损害的精神疾病,包括神经官能症、病态人格等,一般认为应判定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限制责任能力 介于完全责任能力和绝对无责任能力之间的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犯罪得减轻刑罚。确定限制责任能力的标准是:(1)行为时未达一定的责任年龄。(2)行为时的精神障碍及由此而产生较弱的自由意思。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中,将某些器质性障碍如精神发育不全,伴发精神障碍的脑动脉硬化、颅脑损伤等一般个性基本特征尚保留,认识、意志活动障碍不严重的人,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虽身为残疾影响其生活,但还需根据其整体精神状态情况的欠缺程度判断,法律只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无责任能力 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某种原因处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理解和预计自己行为后果的状态,因而不具有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确定无责任能力的标准有:一是行为时未达责任年龄。在生理上、智力上发育尚未成熟的儿童,缺乏知识、经验,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思想上、道德上容易接受外界的影响,不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行为时精神障碍及由此而产生自由意思的欠缺,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实际情况及其危害性和违法性,法律上认为无责任能力,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有侵害方面的要件和防卫方面的要件。从侵害方面看:(1)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2)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从防卫方面看:(1)防卫必须是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如果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如果侵害人利用他人之物实施侵害行为,因防卫者反击而受损害时,则应属正当防卫的范围。(2)防卫不能过当。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实行防卫行为和侵害的程度显然不相适应,就是防卫过当。动物的侵害如果不是人为的原因,其侵害不受刑法制约,不发生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如果动物的侵害是由于人的指使,则具有不法侵害的性质,指使人应为间接正犯,被害人反击,应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能混同。正当防卫与自救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也不能混同。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考虑不法侵害的缓急程度以及防卫是否出于必要。至于被侵害的和防卫的权利的损害程度是否需要相应,不是决定过当的必要条件,但防卫的行为必须适应社会生活准则。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自救行为 亦称“自助行为”。当权利被侵害时,未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自己以适当的手段保全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如在街上发现骑坐自己被窃的自行车的人,将车强行夺回或将骑车人扭送公安机关。构成自救行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限于保全自己的权利;(2)须情况有紧急性,即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援助,如当时不行为,则权利的实行显有困难;(3)须在不法侵害完成之后;(4)须有适当的方法,一般是指为社会公众所容许的方法。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前者以保全自己的权利为绝对要件,在可以以其他方法保全自己权利时,不允许有自救行为;后者所防卫的权利,除自己的权利外,还包括他人的权利。(2)前者行为在不法侵害终了之后;后者则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 通常指为法所不容许的、有损于他人利益的行为。对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应综合一切具体情形作客观的判断,既不以侵害人有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也不问其侵害是否为可罚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秩序,就应认为是不法。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其具有不法侵害的性质。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可以按照刑法理论论述的正当防卫要件实行正当防卫。有一种意见认为,不法侵害除需具备客观上的违法要素外,行为人还应具备主观上的违法要素,即必须具有故意和过失。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不法侵害。
紧急避险 亦称“紧急避难”。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避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另一种利益的行为。特点是:在紧急状态下法律不能同时保护两项权利时,牺牲较小的利益以保全较大的利益。这种行为的外观已构成犯罪,但它以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构成紧急避险需要有发生危险和消除危险两方面的要件。从发生危险方面的要件看:(1)必须存在法律保护的权利遭受损害的危险。对于公职人员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行为,都不得视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2)危险必须是紧急的,即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而又无法避免的危险。从消除危险方面看:(1)行为必须是迫不得已的,即除此行为以外没有其他方法能消除面临的危险。(2)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比预防的损害为轻。我国法律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关于因紧急避险造成的后果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即:(1)如果险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行为人管理下的动物活动所致,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2)如果险情的发生系由于自然力所致,避险人的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避险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避险行为使受害人蒙受重大损失或陷入严重经济困难时,避险人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3)如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即可以采取其他的措施而没有采取,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人应承担一定责任。(4)如果避险行为是为保护避险人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由受益人向紧急避险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紧急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中损害的利益超过或者等于危险将要损害的利益。按照刑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 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介于犯意表示和着手实行犯罪之间的一个阶段。准备的时间可以很长,也可以在准备以后立即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概念很广泛,形式与方法多种多样,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看,是行为人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看,是为犯罪达到既遂创造条件。预备行为本身一般不对客体直接发生危害,也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经过有意识的预备。所以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有些犯罪预备行为本身可能是一种既遂犯罪,而又可能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如私藏枪支、弹药既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又可能为杀人或抢劫创造条件。对于这种行为依刑法规定按既遂罪处罚。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看是犯罪未遂,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直接指向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能使犯罪既遂,并预期达到犯罪的结果。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看,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一样,是一种直接故意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特点有三:第一,中止行为必须是出于行为人内在的主动原因。属于自动中止的情况有:(1)行为人在心理上没有受到外部的障碍而主动中止行为。(2)本有外部障碍的事实存在,但行为人不知或误解,主动中止行为。(3)行为人不是出于悔悟而中止犯罪行为的,也可以成立自动中止,例如行为人担心事后被发觉会受惩罚而中止犯罪行为。不属于自动中止的情况有:(1)行为人尽管未受到物质上的障碍,而在心理上发生因外部障碍的强制而中止行为的,例如行为人行窃时,发现路人走过,因恐惧而逃跑,应认为是障碍未遂。(2)本不存在外部障碍的事实,误认为有此事实而中止行为的。(3)行为人预见障碍无法排除而中止行为的。第二,必须中止实行。行为人在实行中抛弃继续实行的意思而自动中止行为。只是暂时停止行为,不成立自动中止。第三,在实行终了后需以积极的行为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不能防止,其积极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无意义,应成立既遂罪,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减轻罪责的参考。如果实行终了后,不可能发生结果,就不存在防止结果发生,也不存在犯罪中止,应成立犯罪未遂。
犯罪既遂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如行为人完成了杀人的行为,并且已经达到行为的预期结果,使被害人死亡,就构成杀人既遂罪。有的犯罪不必等待结果发生,只要完成犯罪行为,就是既遂。如诬告陷害罪,只要行为人向司法机关进行诬告,即构成诬告既遂罪,诬告是否得逞,不能妨碍本罪的成立。
共同犯罪 简称“共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按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1997年经修订后的刑法也沿袭这种分类法。构成共犯的要件:(1)必须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均可成立共犯。(2)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人和无责任能力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共犯。但有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成立共犯。(3)必须对犯罪有同一的故意。(4)必须有共同行为。即须有互相分工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在各种犯罪中,不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参加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罪,就发生共犯与身份的问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成立教唆犯。教唆犯教唆数人犯罪或从犯帮助数人犯罪时,就发生共犯与罪数的问题。参见“教唆犯”。
共犯 有两层含义:(1)即“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中的罪犯。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凡是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系,共同参加犯罪并且分工的,如正犯、教唆犯、从犯等,均是共犯,即所谓广义的共犯。另一种认为,共犯与正犯应有所区别,教唆犯、从犯等附属于正犯而成立,即所谓狭义的共犯。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采用广义共犯的观念。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较其他共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特点有三:(1)人数较多,至少三人以上。(2)有组织的联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时,一般都事先通谋和具体分工。(3)实施多种罪或重罪。犯罪分子是为长期进行犯罪活动而组成犯罪集团,如走私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或者为实施需要多人或较多的时间才能完成的重大犯罪活动,如实施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规模巨大的贪污活动等。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正犯(实行犯)或教唆犯根据他们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都可以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几个。在我国,对于主犯,除刑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首要分子 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通常在集团犯罪中,法律规定对首要分子采取从严处罚的措施。在某些场合,认定首要分子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如我国刑法分则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扰乱交通秩序罪,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不是首要分子法律不以犯罪论处。
正犯 亦称“实行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自己身体的举动实行犯罪。(2)利用动物或自然力量实行犯罪。(3)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不知情人的行为实施犯罪。(4)和他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系而共同实施犯罪,即共同正犯。(5)被教唆、被帮助而实行犯罪。
从犯 有两种义项:(1)亦称“帮助犯”。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前或行为中帮助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其要件:①主观要件。须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即对正犯的犯罪行为有所认识;预见自己的帮助行为促使正犯的犯罪行为易于实现。②客观要件。须有帮助行为。分为有形的帮助和无形的帮助:前者指物质上的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等;后者指智力或精神上的帮助,如指示犯罪机会、选择犯罪手段等。帮助行为不论是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均可成立共犯。他人实施犯罪以后的帮助行为,如果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如藏匿罪犯、毁灭罪证,应成立单独的犯罪。从犯与正犯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犯罪意思不同。前者主要是谋求他人的利益而帮助,后者为谋求本人利益而实施犯罪。从犯与教唆犯的区别,尤其是无形帮助和教唆犯的区别在于,正犯是否已经存在犯罪的决意。如正犯原无犯罪决意,受人指使或诱导才产生决意的,指使人或诱导人应成立教唆犯而非从犯。如果正犯已有犯罪决意,受他人的精神援助更增加其决心和充实其计划,援助人应构成从犯而非教唆犯。(2)在我国,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的人。如在犯罪集团的活动中,听从主犯的指挥,从事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在共同正犯中,也可以有主、从之分。如有的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活动,但与其他共犯相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情节不甚严重,就是从犯。从犯帮助数人犯罪时,就发生共犯与罪数的问题。如甲连续帮助乙、丙杀人,甲的行为应成立数罪,按数罪合并原则处罚。
胁从犯 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犯罪的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的客观要件与从犯相同,即须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但主观要件不同于从犯。胁从犯对主犯的犯罪行为或有所认识,但其帮助行为是在被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意图;或者对主犯的犯罪行为没有认识,其帮助行为是在受欺骗的状况下实施的。从犯则出于犯罪的故意而实施帮助行为,即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促使主犯或正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教唆犯 故意用言词、行为或其他方法促使他人决心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成立要件:(1)客观要件。在行为人尚无犯罪的意思或已有犯意但尚无决心时,教唆者的教唆激起其犯罪的决意或使其尚未确定的决意确定下来。如果行为人已经有犯罪的决心,他人以诱导、指示、鼓励等方法加强行为人的犯罪决意,这种行为只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精神鼓舞,对行为人已经产生的决意并无影响,应成立从犯,即所谓无形从犯,而不能成立教唆犯。如果教唆犯使用强暴手段,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不可抗拒的程度,或因有欺诈行为使被教唆人陷于错误以致影响犯罪故意成立时,这种行为已不属于教唆的范围,而应属于利用他人犯罪的间接正犯。(2)主观要件。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引起他人犯罪的决意并进而实行犯罪的,就是教唆的故意。如果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不能成立教唆犯。教唆人已有教唆的故意和行为,被教唆人也已产生犯罪的决意,但未实施犯罪,教唆人应负教唆未遂的责任。被教唆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达既遂的程度,教唆人也应负教唆未遂的责任。如果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实施犯罪既遂,教唆犯则应成立教唆既遂罪。如果教唆人因悔悟而规劝被教唆人不再犯罪,被教唆人因而没有再犯罪,教唆人应为教唆中止犯;如果被教唆人仍然实行犯罪的,则教唆人仍应负教唆既遂的责任。当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和被教唆人所实行的犯罪不相一致时,教唆犯所负的刑事责任不是由于他人的行为,而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故仍应以其所教唆的犯罪处罚。教唆行为必须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罪才能成立教唆罪。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教唆”,应构成煽动罪。如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演说,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在幕后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也可以定为主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同,后者不必以使被传授人产生犯罪决意为要件,只要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便成立既遂罪。教唆犯教唆数人犯罪,教唆人的行为应成立数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单位犯罪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内涵大于法人犯罪。前者除法人犯罪之外还包括非法人组织,如一些合伙企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有三:(1)以触犯刑法的手段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如为增加单位收入而非法集资、走私等。(2)由单位集体或负责人作出非法行为的决定。所谓集体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所谓负责人是指单位有经营决定权的人。(3)由刑法规定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才能构成犯罪。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不同。后者为行为人本人谋取非法利益;无须决策机构或有权人员决定为必要条件;作为自然人即可成为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刑法理论上所谓的两罚规定。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多条、多款单位犯罪的规范。
法人犯罪 见“犯罪主体”“单位犯罪”。
刑罚 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强制方法。特点有三:(1)较之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为严厉的制裁方法。(2)只能由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适用。(3)只能对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分子适用。
法定刑 刑罚和其他刑事法律就特定之罪确定的刑种和刑度。(1)绝对法定刑,即法律绝对明确规定某个犯罪行为应处的刑罚种类和范围,法官只是执行法律的规定,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一些革命根据地的刑法,对于危害极大的犯罪曾规定绝对法定刑。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某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罪,也有规定绝对法定刑的情况。(2)相对法定刑,即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几种刑罚制度。法官可以在这个范围内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自由裁量。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相当大,以供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包括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作出选择。法定刑与宣告刑不同,后者是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法定刑确定并向被判刑人宣告的刑罚。
处断刑 按照法定刑作适当的选择和调整所定的刑罚。如犯罪事实有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在法定刑的最高刑以上或最低刑以下判刑的刑罚幅度。如我国刑法规定,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以超过法定刑判刑,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在这种情况下,处断刑是宣告刑的基础,法官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把处断刑进一步具体化,确定宣告刑。
宣告刑 法院对于特定的犯罪事实以判决的形式确定的刑罚。宣告刑是以法定刑为基础的,即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在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条件下,绝对法定刑与宣告刑是相同的。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条件下,由于法定刑存在一定的刑罚幅度,法官可以在这范围内自由裁量,宣告刑与法定刑就不相一致。法定刑的刑度愈大,宣告刑与法定刑的差别就愈大。当法定刑在法律上或判决上遇有刑的加减情况,如数罪并罚须在法定刑最高限度以上判刑,或有减轻情节需在法定刑最低限度以下判刑,则为法定刑加重或减轻后的刑度,学者称为处断刑。在这种情况下,宣告刑即以处断刑为基础。
执行刑 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刑罚后交付执行的刑罚。通常,执行刑应与宣告刑相一致,但如在执行期间获得减刑或者假释,执行刑与宣告刑就不相一致。
刑罚主体 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刑罚主体就是犯罪主体。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作为犯罪主体,则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刑罚主体。
刑罚种类 简称“刑种”。按各种刑罚本身的特性而分成的门类。在学理上通常将刑罚分为:(1)生命刑;(2)身体刑;(3)自由刑;(4)财产刑;(5)权利刑;(6)名誉刑。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即从刑)。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缓)。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刑种 “刑罚种类”的简称。
主刑 亦称“本刑”。见“刑罚种类”。
管制 刑法上指不关押犯罪人但限制其一定行动自由的刑罚。我国刑罚主刑的一种。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定为主刑的一种。根据经修订的1997年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3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罪犯在管制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机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应该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上述禁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拘役 短期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并关押在一定场所的刑罚。是自由刑中刑期最短的一种。从剥夺自由的角度看,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本质无异。但刑法为区别恶性较轻的和恶性较重的犯罪人,在法律的性质上和执行的管束制度上加以区别。如我国刑法把拘役和有期徒刑都作为主刑,两者的区别是:(1)拘役的期限较有期徒刑短。(2)拘役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累犯论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则构成累犯。(3)拘役只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4)在管束制度上,被判拘役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日至两日;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与刑事拘留不同:拘役是刑罚的一种;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按照人事部的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拘役期满释放后,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的职务和工资等级应低于拘役前的职级和工资待遇。
徒刑 将犯罪人拘于一定的场所,剥夺其自由并强制其劳动的刑罚。现代刑法以改善犯人、防卫社会为主导思想,徒刑已不存在古时的奴役性质,而是通过强制劳动促使犯罪人改过迁善,适应社会共同生活。在我国,徒刑分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种。
有期徒刑 徒刑的一种。将犯罪人定期监禁于一定场所并强制其劳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徒刑的一种。将犯罪人终身监禁于一定的场所并强制其劳动。对于那些犯了重罪而又不足以判处死刑的罪犯判处无期徒刑,是必需的,刑法中还规定有假释、减刑等制度,给予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和争取出狱的希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死刑 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最古老的刑罚之一。现代多数国家执行死刑的方法采用枪决。有的国家还采用电刑、毒针刑等以加速犯罪人的死亡。我国也采用枪决的方法,偶尔也见毒针刑。当代有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已废除死刑,而另有一些国家不同程度地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学者对死刑的存废也有不同的见解。一部分学者受到严打时期死刑数量大增的冲击,而主张应该同国际接轨,废除死刑。而另一部学者则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认为死刑不能废除,但应当少杀、慎杀。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也认为不能废除死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坚决按照刑法的规定司法,就不至于出现大量判处死刑的情况。为了避免错杀,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第12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为了实际减少死刑,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附加刑 亦称“从刑”。法院在判决刑事案件时,附随于主刑处罚犯罪人的刑罚。通常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以下几种:(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
罚金 审判机关强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钱币的刑罚。在我国,刑法规定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但不能与剥夺自由的刑罚相互代替。它主要适用于那些出于贪财动机而违法取利的犯罪,如走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伪造货币、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剥夺政治权利 审判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享有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刑罚。我国1979年公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适用的范围是:(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1)、(3)两项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必须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对于(2)项的犯罪分子,法律授权审判人员根据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情况,在必要时可以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终身剥夺和有期剥夺两种。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在刑法上指审判机关依法将犯罪人的财物无偿地收归公有。大致有两种情况:(1)一般没收。是附加刑的一种。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2)特别没收,即没收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其范围不外乎:①国家规定禁止私人制造的物或不许个人持有的物,即违禁物;②为实行犯罪准备和使用的物,如为杀人用的凶器、伪造货币用的器械等;③犯罪所得的物,如盗窃所得的钱财、贿赂所受的财物等。通常,一般没收均应以犯罪人的所有物为限。特别没收通常不限于犯罪人的所有物。
驱除出境 亦称“逐出国境”。将犯罪的外国人强行逐出国境之外的一种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了驱逐出境(第35条)。依照此条规定,驱逐出境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前者在罪行未达到必须判处其他刑罚时适用,后者在罪行严重需要判处其他刑罚时适用。驱逐出境如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则是一种行政措施。
罪状 叙述和确定引起刑事惩罚的行为的具体状况。通常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组成部分。刑法条文一般是先规定罪状,然后引出罚则。大致可以有下列三种情况:(1)罪状只规定一个犯罪构成。(2)罪状包括数个同类犯罪构成。这种复合罪状有时包含数个不同的行为,有时包含数个不同的结果。(3)罪状包括数个异种犯罪构成,适用共同的罚则。罪状和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大致有四种情况:(1)一个条文包含一项罪状和一项罚则。这种结构的条文最便于法官定罪。(2)一个条文包含一个罪状的几种情况,它们之间相互区别,如附有从轻情节或从重情节并相应地包含数个罚则。(3)一个条文包含几个不同的罪状。(4)条文只规定罪状,而罚则由另条规定。法学工作者将罪状分为四种类型:(1)简单罪状。即指出犯罪行为的名称,不作其他犯罪要件的叙述。使用这种罪状通常是人所共知的罪名。如我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2)叙述罪状。即除指出犯罪行为的名称外,还具体说明罪刑的犯罪要件。如我国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对罪状作了如下的描述:“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3)空白罪状。即确定某罪行的要件,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文件,包括刑法领域以外的法律文件。如我国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作如下描述:“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了确定此罪的犯罪构成,就必须参照《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公安部、交通部关于严禁旅客携带爆炸易燃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等文件。采用空白罪状,主要是由于这类罪行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多样,在刑事法律中不易用简单的语言叙明,只能在其他的法律文件中详细阐明。但是,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这种形式的罪状在刑法中应当逐渐减少。(4)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的其他条文确定某一犯罪的要件。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时常使用引证罪状。如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为了确定单位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就必须引证第338~345条各该条款作为此项犯罪的构成要件。使用这类罪状的目的,是避免在文字上的不必要的重复条文。
罚则 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确定的刑罚措施。刑法分则条文的组成部分。罚则可分:(1)绝对不确定的罚则。即不规定刑罚的种类,也不规定刑罚的幅度,而是依照某种需要进行处罚。中世纪的刑法采用此种罚则较多,如《加洛林纳法典》。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采用此类罚则极少。我国刑法没有这种罚则。(2)绝对确定的罚则。只规定一种刑罚措施,并规定准确的刑度。此种罚则主要为实施罪刑法定主义的国家刑法典所采用。现代刑法只要是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典,仍采用此种罚则。但同时在量刑时采用刑罚个别化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减轻罪犯的刑罚。我国刑法也有采用此类罚则的痕迹。如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在贪污到一定的款数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3)相对确定的罚则。即规定一种刑罚及其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由法官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量定一个具体的刑罚。现代由于主观主义理论的兴起,此类罚则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刑法主要采用此类罚则。这种罚则在法律上表现为多种形式:①法律规定一种刑罚的“以上”至“以下”的幅度。如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法律只规定最高刑期,如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③法律只规定最低刑期。如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选择罚则。即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罚则,授权法官根据具体犯罪情况选择其中之一。它的形式大致有三:①在两种绝对确定的罚则中选择。如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②在两种相对确定的罚则中选择。如我国刑法第251条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规定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中选择(拘役的相对性已由刑法总则条文规定)。③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罚则中选择。如我国刑法第312条对窝赃销赃罪规定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选择。(5)引证罚则。即不规定刑罚的种类,也不规定刑罚的幅度,只规定按照刑法某个条文的规定处罚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289条对“打砸抢”罪的罚则规定为: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
定罪 审判机关认定某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某个罪状。是从法律上评价犯罪分子的行为。正确定罪具有重大意义。不正确的定罪,意味着不公正的判决。在定罪时要遵循刑法理论规定的原则,例如:违法行为具有几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应当按数罪合并原则定罪处刑;违法行为既具有重罪的要件,又具有轻罪的要件,就应按重罪定罪;有几个相似的条文都含有某一犯罪要件,就应当选择规定要件较为完全、具体的条文定罪等。
量刑 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应予考虑的情节,依法权衡轻重,向被告人宣告一定的刑罚或免予处罚。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1)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必须查清犯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各种情节。这是量刑的基础。(2)审判人员量刑时必须在严格遵守刑法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在对犯罪人具体确定刑罚时,充分考虑犯罪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我国刑法将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分别规定在刑法的总则和分则的条款中。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财产刑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还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减免执行等问题都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宽严相济 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情节 在刑法上指行为本身或与行为有关的具体情况。行为本身的情节可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各条款则根据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来规定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类条款所规定的情节就成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情节还可以用作量刑的依据之一。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情节的内涵应略大于犯罪情节。后者是指犯罪时的具体情节,而前者除犯罪情节外,还包括犯罪前和犯罪后的情节。如在量刑时应查清犯罪人是偶发犯还是累犯,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这是考虑到犯罪人犯罪前的情节;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判处轻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这是考虑犯罪人犯罪后的情节。刑法分则各条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处以较轻的或较重的刑罚。这类情节既包括犯罪时的情节,又包括犯罪前和犯罪后的情节,它既是确定罪与非罪的要素,又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
免除刑罚 “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法定免除刑罚的理由,经过法定程序对有罪人不适用刑罚。在理论上可分为法律上的免除和裁判上的免除。法律上的免除可分为:(1)一般免除和特别免除。前者指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免除;后者指刑法分则就特定的犯罪规定的免除。(2)应当免除和可以免除(或称绝对免除和相对免除)。前者指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免除,法官只是执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是否免除没有自由裁量权;后者指法律规定免除事项,但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适用免除。免除处罚与无罪不同:前者应作有罪判决而不予处刑,后者因犯罪不成立作无罪判决。免除处罚也与免除刑罚之执行不同:前者由法院根据法定的免除刑罚的事项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宣告;后者指法院已宣告刑罚,因遇其他原因,如大赦、特赦而免除刑罚的执行。
从轻处罚 在刑法中,与同类事实的犯罪相比具有从轻情节时,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比没有从轻情节的犯罪事实较轻的刑罚。在法律上可分两类从轻:一类为一般从轻和特别从轻。前者指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于一切犯罪的从轻,后者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特定犯罪的从轻。另一类为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前者指法律规定必须从轻的情况,法官只是执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是否从轻无自由裁量权;后者指法律规定从轻事项,但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在法定刑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特别从轻的条款,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一般从轻的情况,其中属于应当从轻的有:(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2)从犯。属于可以从轻的有:(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2)又聋又哑的人犯罪;(3)预备犯;(4)未遂犯;(5)教唆未遂犯;(6)自首;(7)立功。上述情况的从轻多与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于同一条法律中。审判人员应根据具体情节抉择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不能混同,后者是在具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最低度以下判刑。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只规定了减轻处罚的情况:(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这些情况同不予处罚规定在一起的,治安管理人员应该酌情分析后作出具体判断。
减轻处罚 在法定的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只限于主刑。法律上的减轻分为:(1)一般减轻和特别减轻。前者指刑法总则规定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减轻;后者指刑法特别规定某种犯罪适用的减轻。(2)应当减轻和可以减轻(或称绝对减轻和相对减轻)。前者是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减轻,法官只是执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是否减轻无权自由裁量;后者是法律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适用减轻。我国刑法规定裁判上的减轻,如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官在科刑前应特别查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手段,犯罪时的环境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认罪态度、悔改表现等。减轻与减刑不同:前者在判决时施行,后者只在确定判决后施行。
从重处罚 在法律中有两种情况:(1)在刑法中与同类事实的犯罪相比具有从重情节时,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比没有从重情节的犯罪事实较重的刑罚。可分为两类从重:一类为一般从重和特别从重。前者指刑法总则规定适用于一切犯罪的从重;后者指刑法分则规定适用于某种特定犯罪的从重。另一类为应当从重和可以从重。前者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从重,法官只是执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是否从重没有裁量的自由;后者是指法律规定从重事项,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酌情从重。我国刑法规定的从重都是必须执行的,没有规定“可以从重”。总则规定的一般从重有两种情况:①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②累犯。分则中规定的特别从重有多种情况。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不同,后者是在法定刑最高度以上加以处罚。(2)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重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的标准以内给予较重的或最重的处罚。从重的条件有:①有较严重后果的;②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③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④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加重处罚 在法定的最高刑以上适用刑罚。只限于主刑。在理论上可分为法律上的加重和裁判上的加重。法律上的加重又可分为:(1)一般加重和特别加重。前者指刑法规定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加重;后者指刑法特别规定某种特定犯罪适用的加重。(2)应当加重和可以加重(或称绝对加重和相对加重)。前者指法律规定必须加重,法官只是执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是否加重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后者指法律规定加重事项,但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加重。加重处罚与从重处罚不能混同。裁判上的加重是指由法官酌量犯罪情况适用加重处罚。我国刑法不采裁判上的加重。
累犯 曾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服刑完毕或被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罪犯。构成累犯必须具备的要件:(1)前罪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罚的故意犯罪。如果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等刑罚,后者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也不构成累犯。(2)后罪应当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如果后罪只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或其他可以独立适用的附加刑,或只是过失罪,即使前罪被重判,也不构成累犯。(3)前罪刑期执行完毕或执行一部分后被赦免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罪的。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其法定期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累犯因难于改造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我国刑法规定从重处罚。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所谓自动投案,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自动投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虽然投案后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谓重大犯罪行为、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述情况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数罪并罚 对于犯两个以上罪的犯人,就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合并执行。在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按数罪并罚原则处断的情况有三:(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该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兼采吸收、合并和限制加重原则。所谓吸收原则是指一人犯数罪的以重并轻,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指按照数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从一重处断”。如某人既犯杀人罪,又犯盗窃罪,则按杀人罪规定的刑罚判刑。重刑吸收轻刑,指将所犯数罪分别判刑后,只执行最重的刑罚。所谓合并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判刑,数刑相加,合并执行。这种原则以有罪必罚为根据。如甲罪应判10年有期徒刑,乙罪应判5年有期徒刑,两罪合并处刑则为15年有期徒刑。凡刑罚性质不容许实行合并原则时,则科处性质更重的刑罚或加处其他性质的刑罚。不同种类的自由刑并合时,应各别执行,不得酌减;不同种类财产刑并合时,也应各别执行,不得酌减。所谓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数罪中应科最重之刑为本刑,参照其他罪应科之刑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刑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严格说,我国刑法所采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并兼采其他原则的。我国刑法第69条对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第八次刑法修改案)“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次刑法修改案)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只是数罪间的处罚关系,并不影响各罪的独立性质,因此:(1)追诉时效应就各罪独立计算;(2)应并合处罚的数罪中,被判决人只就一罪上诉的效力不及于全部;(3)应并合处罚的数罪与法律将数罪合并成另一新罪的结合犯不同:前者是实际的数罪,后者是一罪。
总和刑 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各罪所判刑罚的相加数。如某犯的甲罪判10年徒刑,乙罪判5年徒刑,两刑相加为15年徒刑,即其总和刑。
一罪 与“数罪”相对。行为人具有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具有一个独立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有几个犯罪行为存在,每个犯罪行为均可成立单独的犯罪,但是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可构成统一的犯罪的,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通常仍把这种情况看作单一的犯罪。如连续犯、继续犯。区别这些特殊形式的单一罪同数罪,对确定犯罪既遂的时间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数罪 与“一罪”相对。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几个具有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或是实施几个同种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前一个犯罪行为受到宣判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在刑法理论上,数罪分实际数罪和想象数罪。两者在理论上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单复数:(1)实际数罪是指行为人以数个行为完成数个独立犯罪。大致有三种情况:①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几个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或是实施几个同种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之间缺乏内在联系并有一定时间间隔。②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又犯新罪,即与判决宣告前的罪合成数罪。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即与前罪合成数罪。(2)想象数罪是指一个行为发生数个构成犯罪事实的结果和触犯数个罪名。可以分为:同种想象数罪和异种想象数罪。至于想象的数罪应按一罪还是实际上的数罪处理,在刑法上有三种主张:(1)想象上的并合论罪说。认为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只是外观上的数罪,其实质只是一罪。故在审判时应根据犯罪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均作出有罪的宣告,从一重处断。反对者则认为,既然在处罚上需要从一重处断,即说明事实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罪,只不过是轻罪为重罪所吸收而已。(2)法条竞合说。认为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不是数个犯罪,而是法律规定的罪名的并合,对于这类犯罪要着重解决的是应适用哪条法律才能正确定罪和判刑。反对者认为,想象数罪与法条竞合不能混同:后者是一个犯罪行为,只因法条错综复杂,致使可以适用的条款有几个,故法条竞合无论从什么角度观察,只能是单纯一罪;前者因为侵害了数个法律保护的利益,以致触犯了数个罪名,才有数罪的性质。(3)实质上的并合论罪说。认为犯罪的个数应依因果关系的个数而定。如以炸药杀人,同时损毁其财产,就存在两个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两个实质上的犯罪。它和实际数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是以数个行为构成数罪,前者是以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构成数罪。想象数罪和实际数罪在相同的条件下,实际数罪较想象数罪的危害性大,这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在计算追诉时效时也有区别:想象数罪中几个犯罪事实的时效是同时开始的;实际数罪的追诉时效应按各个罪完成之日起计算。数罪与累犯不同,后者是:(1)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再犯罪的;(2)前罪与后罪的犯罪均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牵连犯 犯一罪时,其方法或结果触犯他项罪名。如以私藏枪支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私藏枪支是手段,骗取财物是结果,两者互相牵连,具有同一犯罪事实上的关系,然而触犯了两项罪名,即私藏枪支罪和抢劫罪。关于牵连犯成立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应依照犯罪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手段与结果的关系,即当犯罪人认识到两个行为,其一是手段,另一是结果时,就构成牵连犯。(2)应以客观立场来观察是否具有手段与结果的关系。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在有关各罪的规定中,以处刑较重的来处断。对牵连犯的本质是一罪还是数罪,有两种不同的主张:(1)认为牵连犯的犯罪意思只有一个,所以应认为是一罪。(2)认为犯罪手段与犯罪结果都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既然触犯两项罪名,其本质就是两罪,不过是从一重处断而已。
继续犯 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某一犯罪行为。特点是:行为一开始就已构成犯罪;犯罪行为长时间地持续着;非法状态终了时犯罪才算结束。如非法拘禁罪通常是继续犯。如某甲将某乙非法关押在某处,关押行为一开始就已构成犯罪;整个关押期间均属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被释放之时非法拘禁罪结束。对于这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应从犯罪终了之时起计算。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刑法施行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继续犯区别于连续犯,后者由多个行为组成,在时间上也可以有间断。
连续犯 一次成罪的行为,而以同一特定的犯意反复数次实施的犯罪。特点有三:(1)须有单一的犯意,即具有一个特定的总的目的。这种犯意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即已存在。如果在犯罪中产生新的犯意,即应构成新的独立的罪名。如保管员每天偷窃小量的物品,为掩盖罪行而涂改单据,后者即应构成变造文书的罪名。(2)须有同种类行为的反复实践。同种行为之间是否有时间间隔或处于同一地点,与连续犯的性质无关。但须特定的犯意继续存在并起作用。(3)须触犯同一罪名,即构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因此,法律和司法实践通常视为一罪。对连续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应从最后一次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持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刑法施行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后的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连续犯与继续犯不同,后者是一个犯罪行为持续地侵害一个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如非法拘禁罪。连续犯与接续犯也不同,后者在时间上必须是接续的,并缺乏犯意的继续性。连续犯也与习惯犯不同,后者指犯罪成为习性。
缓刑 附有一定考验期,不予关押,在考验期内没有恶劣的行为表现并没有新发现的罪行,即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通常适用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在我国,根据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刑法第八次修订案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出现上述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减刑 对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特定罪犯,减轻或免除其一部分刑罚。在我国,是一种司法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提请减刑建议书;(2)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3)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20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3年有期徒刑。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减刑与减轻处罚不同:前者是刑罚宣告后在执行中适用,后者是在判决时适用。按照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修改,“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假释 犯罪人受徒刑之执行,经过一定期间,有悔改的实据,附以一定的条件,暂予释放并经过一段考验时期,如果符合条件即以执行完毕论的制度。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程序如同减刑的程序,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予以裁定假释。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并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对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刑法时效 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期后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在刑法上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已经判处的刑罚不得执行的制度。但在时效进行中可能发生时效停止或时效中断的情况。(1)时效停止是指在时效进行过程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法律规定暂停时效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时效停止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而暂停的一段时间不计入时效之内。如犯罪人突患精神病时效停止进行。(2)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效事由消除之日起,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效中断与时效停止不同,后者在停止原因消失后,停止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并与停止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追诉时效 刑事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或宣告无罪。我国刑法规定时效期限的长短,以刑的轻重为标准。如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行刑时效 刑事法律规定对于一定犯罪行为有罪判决确定后执行刑罚的有效时限。经过法定期限未执行的,执行刑罚的权利即告消失。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行刑时效。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除刑事犯罪引起的当事人伤残外,还经常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等情况。该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特别是规定了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该规定以最大的篇幅详细规定在各种情况下伤残程度的分级问题。参考“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重伤 人的身体或健康遭到外部侵害而受到重大影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伤指:(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如断人一肢,使人容貌变成难以恢复的丑陋状态。(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如造成耳聋、失明等。(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造成重大不治之症、内脏破裂、摘除等。我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0年颁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该标准规定各种重伤的具体标准,为鉴定曾经是否构成重伤提供依据。而上述部门又发布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中包括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此标准实施后,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同时废止。根据该最新规定,对重伤的定义为: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这些伤害可以表现为:脊髓损伤,面部、耳廓损伤,听器听力损伤,视器视力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盆部及会阴损伤,脊部四肢损伤,手损伤,体表损伤和其他损伤诸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适用于此。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损伤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遵循从旧加从轻原则。其中,未经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鉴定时仍适用旧的标准。但如用新的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可采用新颁布的标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未见明显错误的,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新的标准对自己有利提起重新鉴定的,不予受理。但对旧标准使用提出质疑,经依法审查确实存在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旧的标准委托重新鉴定。技术部门应对目前审理案件涉及损伤鉴定标准使用问题向委托机构提出意见。参见“重伤一级”“重伤二级”。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中的重伤是比较严重的一种。根据该规定,重伤一级可以表现在以下一些情况:在颅脑、脊髓损伤方面,表现为:(1)植物生存状态;(2)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3)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4)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5)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面部、耳廓方面,表现为:容貌毁损(重度)。在听器听力方面,表现为: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在视器视力方面,表现为:(1)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2)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3)双眼盲目4级。在颈部表现为:(1)颈部大血管破裂。(2)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3)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在胸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2)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在腹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肝功能损害(重度)。(2)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盆部及会阴损伤方面表现为:(1)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2)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在脊柱四肢损伤方面表现为:(1)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2)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在手部损伤方面表现为: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表现为:深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Ⅲ°面积达30%。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中的较重伤一级为轻的一种重伤。是重伤的下限。根据该规定,重伤二级可以表现在以下一些情况:在颅脑、脊髓损伤方面,(1)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3)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5)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7)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8)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9)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10)外伤性脑脓肿。(11)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12)外伤性迟发性癫痫。(13)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14)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15)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16)外伤性尿崩症。(17)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18)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在面部、耳廓损伤方面表现为:(1)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2)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4)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5)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6)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7)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8)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9)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10)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11)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12)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13)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14)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15)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16)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17)容貌毁损(轻度)。在听器听力损伤方面表现为:(1)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2)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3)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4)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5)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在视器视力损伤方面表现为:(1)一眼盲目3级。(2)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3)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4)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在颈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2)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3)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4)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5)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6)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7)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8)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9)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2以上。在胸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2)心脏破裂;心包破裂。(3)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4)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5)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6)肺破裂,须手术治疗。(7)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8)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9)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10)胸腔大血管破裂。(11)膈肌破裂。在腹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腹腔大血管破裂。(2)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3)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4)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5)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6)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7)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8)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9)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10)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11)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在盆部及会阴损伤方面表现为:(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2)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3)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4)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5)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6)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7)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8)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9)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10)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11)阴道重度狭窄。(12)幼女阴道Ⅱ度撕裂伤。(13)女性会阴或者阴道Ⅲ度撕裂伤。(14)龟头缺失达冠状沟。(15)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16)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17)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18)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19)重度排尿障碍。在脊柱四肢损伤方面表现为:(1)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2)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3)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4)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5)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6)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7)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8)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9)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以上。(10)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11)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12)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13)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14)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15)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16)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17)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在手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2)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3)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4)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5)一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6)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在体表损伤方面表现为:(1)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在其他的损伤方面的表现有:(1)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Ⅲ°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2)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3)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4)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5)挤压综合征(Ⅱ级)。(6)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7)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8)电击伤(Ⅱ°)。(9)溺水(中度)。(10)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12)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轻伤 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联合发布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该标准曾为是否构成轻伤提供依据。而上述部门又发布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中包括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此标准实施后,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根据该最新规定,对轻伤的定义为: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这些伤害可以表现在:脊髓损伤,面部、耳廓损伤,听器听力损伤,视器视力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盆部及会阴损伤,脊部四肢损伤,手损伤,体表损伤和其他损伤诸方面。根据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损伤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前的,遵循从旧加从轻原则。其中,未经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鉴定时仍适用旧的标准。但如用新的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可采用新颁布的标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未见明显错误的,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新的标准对自己有利提起重新鉴定的,不予受理。但对旧标准使用提出质疑,经依法审查确实存在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旧的标准委托重新鉴定。技术部门应对目前审理案件涉及损伤鉴定标准使用问题向委托机构提出意见。参见“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中的轻伤为比较严重的一种。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一级可以表现在如下诸多方面。在颅脑、脊髓损伤方面表现为:(1)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2)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3)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4)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5)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6)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7)脊髓挫裂伤。在面部、耳廓方面的损伤,表现为:(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2)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4)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5)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6)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7)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8)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9)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10)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11)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12)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13)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14)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15)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17)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在听器听力方面的损伤表现为:(1)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2)双耳外耳道闭锁。在视器视力损伤方面表现为:(1)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2)一眼虹膜完全缺损。(3)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4)一眼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在颈部损害方面表现为:(1)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2)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3)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4)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5)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在胸部伤方面表现为:(1)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2)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3)肋骨骨折6处以上。(4)纵隔血肿;纵隔气肿。(5)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6)食管挫裂伤。在腹部伤方面表现为:(1)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2)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3)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4)胰腺包膜破裂。(5)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在盆部及会阴损伤方面表现为:(1)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2)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3)输尿管狭窄。(4)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5)阴道轻度狭窄。(6)龟头缺失1/2以上。(8)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9)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在脊柱四肢损伤方面表现为:(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2)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3)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4)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5)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6)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7)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8)骺板断裂。(9)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10)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11)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12)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13)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在手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2)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3)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4)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在体表损伤方面表现为:(1)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3)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4)皮肤缺损30.0cm2以上。在其他方面的损伤表现为:(1)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Ⅲ°面积达5%。(2)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3)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中的较轻伤一级为轻的一种损伤。是轻伤的下限。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一级可以表现在如下诸多方面。在颅脑、脊髓损伤方面表现为:(1)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2)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3)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4)颅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在面部、耳廓方面表现为:(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2)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3)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4)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5)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6)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7)眼睑缺损。(8)一侧眼睑轻度外翻。(9)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10)一侧眼睑闭合不全。(11)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12)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13)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14)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15)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6)舌缺损。(17)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18)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19)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20)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21)颧骨骨折。在听器听力损伤方面表现为:(1)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2)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3)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4)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5)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在视器视力损伤方面表现为:(1)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2)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3)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4)斜视;复视。(5)睑球粘连。(6)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7)一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在颈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2)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2以上。(3)甲状腺挫裂伤。(4)咽喉软骨骨折。(5)喉或者气管损伤。(6)舌骨骨折。(7)膈神经损伤。(8)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在胸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2)肋骨骨折2处以上。(3)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4)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5)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6)胸腔积血;胸腔积气。(7)胸壁穿透创。(8)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在腹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2)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3)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4)胰腺挫伤。(5)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6)肝功能损害(轻度)。(7)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8)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9)腹壁穿透创。在盆部及会阴损伤方面表现为:(1)骨盆骨折。(2)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3)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4)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5)阴道撕裂伤。(6)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7)龟头部分缺损。(8)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9)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10)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11)一侧输精管破裂。(12)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13)轻度排尿障碍。(14)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在脊柱四肢损伤方面表现为:(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2)四肢重要神经损伤。(3)四肢重要血管破裂。(4)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5)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6)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7)骨骺分离。(8)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9)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10)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11)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12)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在手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2)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3)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5指末节)。(4)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在体表损伤方面表现为:(1)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2)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3)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4)皮肤缺损6.0cm2以上。在其他方面的损伤表现为:(1)Ⅱ°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Ⅲ°面积达0.5%。(2)呼吸道烧伤。(3)挤压综合征(Ⅰ级)。(4)电击伤(Ⅰ°)。(5)溺水(轻度)。(6)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7)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8)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9)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10)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11)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12)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13)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中为最轻的一种损伤。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微伤可以表现在如下诸多方面。在颅脑、脊髓损伤方面表现为:(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2)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头皮创口或者瘢痕。在面部、耳廊损伤方面表现为:(1)面部软组织创。(2)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3)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4)眶内壁骨折。(5)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6)耳廓创。(7)鼻骨骨折;鼻出血。(8)上颌骨额突骨折。(9)口腔黏膜破损;舌损伤。(10)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在听器听力损伤方面表现为:(1)外伤性鼓膜穿孔。(2)鼓室积血。(3)外伤后听力减退。在视器视力损伤方面表现为:眼球损伤影响视力。在颈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2)颈部擦伤面积4.0cm2以上。(3)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4)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在胸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2)女性乳房擦挫伤。在腹部损伤方面表现为:外伤性血尿。在盆部及会阴损伤方面表现为:(1)会阴部软组织挫伤。(2)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3)阴囊皮肤挫伤。(4)睾丸或者阴茎挫伤。(5)外伤性先兆流产。在脊柱四肢损伤方面表现为:(1)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2)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3)骨挫伤。(4)足骨骨折。(5)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6)尾椎脱位。在手部损伤方面表现为:(1)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2)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3)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4)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5)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在体表损伤方面表现为:(1)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2)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3)咬伤致皮肤破损。在其他方面的损伤表现为:(1)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2)面部Ⅰ°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Ⅱ°烧烫伤。(3)颈部Ⅰ°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Ⅱ°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刑事类推 一种刑法制度。统治阶级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适用现行刑事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范。197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曾采用了类推制度,并明确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适用类推的判例。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18年来具体适用类推的情况,并在完善刑法分则的基础上,废止了类推制度的适用。
赦免 以国家命令的方式减轻或免除罪犯的刑罚。赦免可使宣告刑失效、刑罚权消灭、已丧失的资格恢复。在我国有大赦、特赦之分。(1)大赦。即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方式免除特定犯罪或一般犯罪的全部或部分刑罚。包括:①未提起诉讼的,不再提起;②已起诉但未判刑的,不再判刑;③已判刑的,不予执行;④刑罚正在执行的,不再执行;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视为无前科。我国1954年的宪法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决定大赦的职权,1975年、1978年、1982年的宪法均没有规定大赦制度。(2)特赦。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的方式对已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执行刑罚。有以下特点:①只对特定犯罪人实施,不是对某一种类的犯罪实施;②只免除执行,刑罚不能使罪刑归于消灭;③在宣告犯罪人罪刑之前,不能撤销其刑事追诉;④在特赦令中应指明被赦人名单。我国宪法规定,决定特赦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5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先后作出过7次特赦决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 在我国,指颠覆、破坏或者削弱国家政权或破坏、削弱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类行为。我国刑法列为专章。主要特征:(1)危害的客体,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对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政治意义能够理解并在理智上能够自我控制,因而具有责任能力的人。(4)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类罪。
背叛国家罪 在我国,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勾结,是指未经我国政府命令或委托而与外国秘密协议。勾结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勾结的动因可以是由于外国的威逼利诱,也可以是出于本人的各种企图和意愿。所谓外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勾结的对象一般是外国政府或其委派的代表。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勾结外国,二是危害祖国的安全、领土完整和安全。前者是手段,后者是本罪的目的和后果。犯罪的主体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属一般主体。但有一种意见认为,犯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除有中国国籍外,还需在国内具有重要政治地位、足以使祖国主权丧失、国土沦陷、国家分裂,或者是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人。反对者认为,法律对本罪的主体并没有作出限制,如果自行限制,就会放纵犯有本罪的人,而且在生活实践中,除了窃据国家重要职位的人可能背叛国家,还有一些并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人,也有可能实施本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其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分裂国家罪 在我国,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国家的统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分裂国家和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分裂国家是指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另立伪政府,对抗中央,制造割据局面。破坏国家统一是指反对本属中国的领土回归祖国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不以上述行为为限。只要具有对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进行组织、策划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如果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则应当在本罪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实施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即是窃据党和国家重要职位或具有重要政治影响的人。反对者认为,法律没有这种限制。已窃据国家要职的人虽然便于实施分裂国家和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但不排除不居要职的人也可能实施这样的活动。不适当地对犯罪主体加以限制,容易放纵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煽动分裂国家罪 在我国,指鼓动他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统一。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怂恿、号召等方式鼓动他人破坏国家和民族统一的行为。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就应构成本罪。本罪不以被煽动人具体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为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有上述的煽动行为,就能成立本罪。如果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应当在刑法对本罪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武装叛乱、暴乱罪 在我国,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变、骚动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政权和国家社会秩序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变、武装骚动的行为。组织,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将一定数量的人按一定的形式集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并对其控制、指挥的行为。策划,是指筹划、谋划的行为。实施,是指实行。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不同。前者是指以武装为手段,背叛自己的阶级或集团而采取敌对的骚乱行为;后者仅指以武装为手段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和骚乱。只要实施上述一个行为,就应成立本罪。行为人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应当在本罪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但也可以是上述人员以外的人,特别是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武装叛乱、暴乱的,上述两类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颠覆国家政权罪 在我国,指组织、策划、实施推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国家政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是指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包括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只要具有组织实施、密谋策划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无须产生行为的结果。如果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应当在本罪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应该另立他罪,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要同本罪相混淆。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即是窃据党和国家重要职位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反对者认为,法律没有这种限制。已窃据国家重要职位的人固然具有较方便的条件实施本罪,但并不排除不具这种职位的人也可能存在颠覆政府的企图和行为。如果对本罪的主体加以不适当的限制,就可能放纵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的。颠覆国家政权和分裂国家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夺取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和篡夺其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后者是夺取地方政府的权力,另立伪政府,对抗中央,以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在我国,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指意图推翻国家政权和篡夺国家领导权的行为。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意图反对、取消现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包括各项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国家的煽动行为。煽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制造谣言、无中生有进行诽谤或者是书写、散发、张贴危害国家安全标语等。被煽动者是否实施煽动的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就应构成本罪。如果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应当在刑法对本罪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本罪与教唆犯在外观上并无不同,但二者性质不同:(1)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独立的罪名,教唆犯应按共同犯罪处理。(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教唆犯具有特定的对象。(3)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以被煽动人的特定行为与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被教唆人未实施教唆的内容,只能成立教唆未遂。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在我国,按照1997年修正的刑法规定,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祖国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删除。这意味着所资助的对象不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也可包括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只要实施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均应成立本罪。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及其根本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资助,是指给行为人物质帮助。犯罪主体是境内外机构、组织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境内外的个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资助的对象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上述行为而予以资助的。
投敌叛变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或其他公民投靠敌方,背叛革命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投敌叛变具有两个复合行为:(1)投敌,即行为人投奔敌方。所谓敌方,在国外指与我国处于交战状态的国家或未处于交战状态中与我国为敌的某种势力。在国内指与我国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处于敌对状态的营垒,或由其控制的地区。(2)叛变,即为敌方效劳,或将军事防地、防线、军事机密、武器装备等交付敌方,或者在被俘、被捕后背叛革命、出卖同志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投敌叛变有两种不同的情节:一是情节一般的投敌叛变;二是情节严重的或者率领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后者较第一种情节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较严厉的刑罚幅度。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外国人可以作为本罪的共犯。
叛逃罪 在我国,按照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删去。这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只要有叛逃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无须再实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显然修改案比刑法原文更为严厉。本罪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叛逃的行为,逃往他国并投奔他国的政府或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的,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的,才能成立本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间谍罪 在我国,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一是参加间谍组织或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二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这些行为是本罪的基本内容,也是区别于资敌罪的基本点。后者指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行为。现代各国刑法典多以为外国人提供情报或为其工作为间谍罪的基本内容。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人,也可以是中国人。有的国家的刑法规定只能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才能成为间谍罪的主体。如果是本国人进行间谍活动,应是背叛祖国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行为人行为的用意是为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如果缺乏这种目的,应该按照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论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在我国,指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以非法手段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刺探、收买的非法手段取得国家秘密、情报,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的行为。提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第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确定的事项;“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该解释还具体规定了哪些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哪些是“情节较轻的”。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本罪规定定罪处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罪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资敌罪 在我国,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或者其他军用物资以帮助敌人的行为。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法律已明文规定是在战时。因此这样的时间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以情报提供敌方而损害我方利益,则以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论处。现代一些国家的刑法规定的资敌罪也以上述的时间和行为为其基本内容。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才能构成本罪。此点不同于间谍罪,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均可作为间谍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或足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类行为。我国刑法列为专章。有的国家刑法称之为公共危险罪。本类罪的特点是:(1)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由于危险的犯罪方法、特殊的对象和环境,足以造成多数人的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多数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也可以是特定的。这种犯罪客体不同于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的客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类行为的危险性质,或者是由实施的方法决定的,例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是由犯罪的对象决定的,例如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是由犯罪的环境和条件决定的,例如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等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的行为只需存在足以使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危险就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后果则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而有时规定行为的结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3)犯罪的主体,多数属于一般主体,少数是必须具有特定身份的人。(4)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有的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放火罪 在我国,指故意以纵火焚烧的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客体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1979年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的对象主要是指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具体对象从条文中删去,改成“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意味着,刑法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不必罗列具体的对象,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论犯罪的对象是什么,都应予以惩罚。(2)犯罪的客观方面,放火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直接引燃行为对象使之燃烧;也可以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使行为对象处于燃烧状态,如负责保养电气设备的人员,明知设备发生故障,易于发生火灾,故意不维修,以达烧毁设施的目的。(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的故意。但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无须认识,即使行为人确信放火的标的物中无人而放火,也不能否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的故意。如果本罪行为是出于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115条第2款论处。如果以放火为手段,杀人为目的,应按放火、杀人罪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如果已将人杀死,为毁尸灭迹又放火烧屋,应按放火罪、杀人罪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决水罪 在我国,指故意或过失使水流溃决泛滥成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主要特征:(1)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1979年刑法第114条规定,决水罪的对象主要是指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具体对象从条文中删去,改成“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意味着,刑法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不必罗列具体的对象,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不论对象是什么,都应予以处罚。(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决水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如果公私财产被流水所浸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论罪处刑;如果造成人的死亡、重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论罪处刑。(3)本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必须具有决水的故意,且对行为的公共危害性有所认识。如果行为出于过失而致人死亡或重伤,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115条第2款论罪处刑;如果由于过失引起决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已着手决水行为,并且流水已侵害行为对象的,应成立决水既遂罪;如果虽已着手决水行为,但行为对象并未为流水所浸,则应成立未遂罪。
爆炸罪 在我国,指故意或过失引发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主要特征:(1)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1979年刑法第114条规定,爆炸罪的对象主要是指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具体对象从条文中删去,改成“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意味着,刑法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不必罗列具体的对象,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不论对象是什么,都应予以处罚。(2)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爆炸的行为。爆炸可以以积极的作为进行,如利用爆炸物品(如炸药、雷管和自制的各种爆炸装置等)爆炸,或者利用某种技术手段使设备发生爆炸;也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如维修工明知煤气装置发生故障而不维修致使发生爆炸。爆炸行为会使社会遭受一定的损害结果。这种结果如果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论罪处刑;如果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就应按刑法第115条论罪处刑。(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爆炸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公共危害性有所认识。如果是以杀人为目的而使用爆炸的手段,应按爆炸与杀人罪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如果已将某人杀死,为毁尸灭迹使用爆炸的手段,应构成杀人罪和爆炸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我国,指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主要特征:(1)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包括畜类)的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如果存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尚未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14条论罪处刑;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论罪处刑。(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应对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危险有所认识。如果行为是出于过失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刑法第115条第2款论处。与杀人罪不同:前者是要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畜类严重中毒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后者只是以投放危险物质作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个人。
突发传染病疫情 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其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我国,指除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任何危险方法致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或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重伤、死亡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特征:(1)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任何危险方法,足以使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例如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具有行为的故意。但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害,无须认识。
失火罪 亦称“过失引火罪”。不慎致成火灾的行为。在我国,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所谓“灾”,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缺乏这种后果,不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与自然火灾不同,后者缺乏人们对结果的心理状态,属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也不同于以火灾形式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前者是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不慎而引起火灾,后者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自己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发生火灾。如果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过失决水罪 在我国,指使水流溃决泛滥成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特征: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的主体均与决水罪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实施了决水的行为,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过失爆炸罪 在我国,指过失引发爆炸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特征: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的主体均与爆炸罪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实施了引发爆炸物的行为,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我国,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特征: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的主体均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我国,指除过失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以外,以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特征: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的主体均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例如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过失。
破坏交通工具罪 在我国,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破坏交通运输的安全,足以危害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使社会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破坏的行为必须是已经或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如果不存在这种危险,不能构成本罪。如汽车玻璃窗被砸坏、车座被捣毁等,对这种行为应按刑法第156条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未发生倾覆、毁坏的,应按刑法第116条论处;如果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应按刑法第119条论处。犯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对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倾覆和毁坏的危险有所认识。如果是出于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
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我国,指破坏已投入使用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足以造成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和死亡,以及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只要破坏行为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如将海上浮标移位,足以造成航船触礁的危险,就应成立本罪;至于航船是否已经触礁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17条论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19条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对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危险应有所认识。如果行为是出于过失,应按照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破坏交通设备罪与盗窃交通设备罪不同,后者在盗窃某种设备时不足以造成交通运输的危险;如果由于盗窃设备而造成交通运输危险的,应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和盗窃罪的想象数罪,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破坏电力设备罪 在我国,指故意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是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方法破坏上述设备。实施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刑法第118条论罪处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9条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在我国,指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这些设备必须是已投入使用或正待使用时遭受破坏的,才能成立本罪。正在生产中的设备如遭破坏,不足以使公共安全发生危险,不能成立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只要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成立本罪;至于是否在事实上已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按照刑法第109条论处;如果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8条论处。如果破坏行为不会引起易燃易爆设备的燃烧和爆炸,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成立本罪,应按照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对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危害有所认识。如果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是出于破坏的动机和目的,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34条违反厂矿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肇事罪论处。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在我国,指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这些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及特定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社会财产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坏了上述交通工具,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此种过失行为应按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在我国,指过失损坏已投入使用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及特定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社会财产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坏了交通设施,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此种过失行为应按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在我国,指过失损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行为损坏的对象是已投入使用或正待使用的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过失损坏了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此种过失行为应按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在我国,指组织、领导、参加以制造社会恐怖、渲染恐怖效果的暴力犯罪集团。属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通常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为犯罪对象,并以此来追求一种社会恐怖的效果。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犯罪集团的行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在处罚方面可以分三个层次:(1)对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罚最重,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积极参加的,处罚较组织者、领导者为轻,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其他参加的,处罚较前两者都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资助恐怖活动罪 在我国,指以财物帮助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金钱或物资帮助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实施恐怖行为。只要具有资助的行为,就应构成本罪。但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资助行为与恐怖活动无关,而是作为生活等其他用途的,就不能成立本罪。反对者认为,资助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生活,其直接结果就是便于他们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只要具有资助活动就应成立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包括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劫持航空器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航空运输工具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是航空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在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绝对刑——死刑。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按自己的意志控制航空器的飞行。
劫持船只、汽车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是船只、汽车。劫持飞机按劫持航空器论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其特征与劫持航空器罪同。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在劫持船只、汽车过程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严厉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要按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驶。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在我国,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航空器飞行中,对航空器人员使用暴力,以致危及飞行安全。“飞行中”是指航空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至打开舱门全部卸载前,或者在迫降时主管当局对该航空器全部接管前。本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备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严厉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在我国,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侵害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部门收发电报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电台发射与接收节目的机器设备、通信线路、卫星通信、传真通信设备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破坏通信设备的行为。破坏的方法,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本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应较基本犯予以严厉的处罚。犯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如果通信部门的职工故意违反规章制度而不具有破坏的动机和目的,致使通信设备损坏的,不能成立本罪,应按刑法第134条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肇事罪论处。如果由于盗窃通信设备的零件而使通信设备损毁,并且明知由于盗窃将破坏通信设备的,成立破坏通信设备罪和盗窃罪的想象数罪,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如果是出于过失,应按刑法第124条第2款论处。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在我国,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侵害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过失损坏了通信设施的行为,并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一种或者几种行为,均应构成本罪,并均视为一罪,只是在量刑上可以有所差异。而非法储存有其特定的含义。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照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其第2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至于是否造成公共危害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包括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在我国,按照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的规定,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罪的对象是危险物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同时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四种行为,或实施上述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均应构成本罪,并均视为一罪,只是在量刑上可有所差异。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公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包括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在我国,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为,均应构成本罪。即: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不同程度的严厉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构成本罪的具体数量,并具体规定了哪些情节是属于“情节严重的”,哪些情节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在我国,按照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的规定,是指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只要具有盗窃或抢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至于盗窃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危险物质后,是否在社会上造成公共危险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情节严重,法律规定加重责任的处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构成本罪的具体数量,并具体规定了哪些情节是属于“情节严重的”。按照《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5)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是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正常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合法手续私自持有、藏匿枪支、弹药而拒不交出的行为。经教育而交出的,不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枪支弹药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按照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在我国,指依法配备或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二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第一种情况不必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就应构成本罪,并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处罚。第二种情况,是指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实施此种行为,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应包括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丢失枪支不报罪 在我国,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被抢、被盗或其他原因丢失枪支又未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不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不报告行为应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既可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在我国,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3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是出于故意。
重大飞行事故罪 在我国,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的特征:(1)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航空运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重大的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4)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种过失犯罪。另有一种意见认为,航空人员熟知飞行规则是上岗飞行的基本要求,违反规章制度只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发生的严重后果和违规行为是一种因果关系,故这种犯罪仍应是故意犯罪,但常可表现为间接故意。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在我国,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铁路职工违反了铁路运营规章制度及铁路职工的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的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铁路职工违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但常可表现为间接故意,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同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又具有因果关系,故这种犯罪应是故意犯罪。
交通肇事罪 亦称“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肇事罪”。在我国,指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从而造成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四个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2)具有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3)存在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的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实施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一定地点和一定的运行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还可以包括单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法律对于本罪并没有规定过失的责任,故本罪应是故意行为。但这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并不扩及行为的结果。如果犯罪的心理状态是针对造成人的重伤、死亡或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仅是犯罪的手段,则不能独立构成本罪,应按交通肇事罪同杀人罪或者其他相应的故意罪,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此条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刑法新增加的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俗称飙车。此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或者(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毫克应被定性为醉酒驾车。此行为入罪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论情节是否恶劣。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明知故犯。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 按照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对刑法134条第1款修改的规定,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实施了违反保证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2)必须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3)在违反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和所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时间地点的行为发生在作业和生产活动中。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有和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对违章来说,是明知故犯,并由此而造成公共危险。违章行为与造成的危险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是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如果犯罪的心理状态直接针对造成人的重伤、死亡或损毁财产,违反规章制度仅为犯罪的手段而构成牵连犯,应按本罪和刑法其他相应的条款,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按照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对刑法第134条第1款修改的规定,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构成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必须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而且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第134条原来的规定,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修改后,删去具体的生产单位,成为泛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样的修改大大扩大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既包括国有和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对违章来说,是明知故犯,并由此而造成公共危险。违章行为与造成的危险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是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如果犯罪的心理状态直接针对造成人的重伤、死亡或损毁财产,违反规章制度仅为犯罪的手段而构成牵连犯,应按本罪和刑法其他相应的条款,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在我国,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35条的原规定,表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但是,按照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35条第1款修改的规定,只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引起的,就构成本罪。这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修改免去了烦琐的过程,确切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用人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增加的第135条之一的规定,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所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因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危险物品肇事罪 在我国,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2)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3)在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如旅客违反危险物品规定,携带危险物品乘坐火车,引起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学者对此的意见不同。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罪法律没有规定过失行为的责任,故此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罪,但这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扩及行为的结果。如果故意的心理状态是针对行为后果的,即行为的目的在于造成危害结果,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仅是犯罪的手段,则构成牵连犯,应按本罪和刑法其他相应的条款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我国,指建筑方面的有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我国,指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予理会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学校师生的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学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危险不采取措施和不报告的行为是明知故犯,与所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消防责任事故罪 在我国,指违反消防管理,拒不改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专指违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行为人拒绝改正违规行为是明知故犯,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增加的第139条之一的规定,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方面的内容:(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报告责任的人不报或谎报事故的情况;(2)贻误事故抢救;(3)情节严重。此三项内容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犯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国民经济遭到严重损害的行为。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牧业、商业、外贸、财政、金融等方面的经济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财政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国民经济遭受损失的行为。有些条文规定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类罪。有的条文没有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主要是立法者认为,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足以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危害,如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的主体,既有为一般主体的,也有为特殊主体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都是出自故意,通常均具有个人的目的,法律还规定有些罪的具体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第175条套取贷款罪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192条非法集资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等。这种故意的特征是,行为人的意志是故意侵害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如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本类罪可划分为八个方面的犯罪:(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走私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5)金融诈骗罪;(6)危害税收征管罪;(7)侵犯知识产权罪;(8)扰乱市场秩序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我国,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掺杂、掺假,即是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2)以假充真,即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即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即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或几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本罪。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罪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罪定罪处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此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生产、销售假药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制造、出售假药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药政管理的制度以及公民的健康。犯罪的对象是假药。按照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假药:(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不同的行为:一是生产假药;二是销售假药。按照刑法第141条的原文规定,构成此罪必须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的健康”为必备要件。但经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规定,只要生产、销售假药的,就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有上述生产和销售假药两种行为之一的,就能构成本罪。此两种行为又经常结合在一起,仍按一罪处断,但可酌情从重。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是本罪的严重情节。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相应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犯罪主体可以是生产、销售假药的个人,也可以是生产、销售假药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是否营利和营利多寡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制造、出售不合格药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药政管理的制度和人民的健康。犯罪对象是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劣药。按照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劣药的两种不同的行为,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情节较严重的犯罪构成,法律予以较重的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此两种行为的,仍按一罪处断,但可酌情从重。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劣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是否营利和营利多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在我国,指制造、出售违反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人民的健康。行为的对象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而该食品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按照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我国,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标准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及人民的健康。行为的对象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的行为。本罪并不以造成严重危害为必要条件。只要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行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按照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9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2)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3)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5)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地沟油”犯罪 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1)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2)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应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4)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犯罪的共犯论处。(5)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6)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我国,指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正常管理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二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实施上述一种行为或者同时实施两种行为,均应构成本罪。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不是一定要产生严重危害的结果。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即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处以较严的刑罚。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更严厉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一切从事生产、销售医用器材的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此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在我国,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对产品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二是行为人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实施上述一种或同时实施两种行为,均应成立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了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此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出于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在我国,指生产、销售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农业生产和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下列一种或几种行为均应构成本罪:(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特别重大的损失的,法律分别规定了较严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此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在我国,指生产、销售劣质化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人体健康和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或同时实施两种行为的,均应构成本罪:(1)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2)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按照刑法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此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海关禁止或限制出入的物品携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即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准许、限制、禁止的制度,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的制度,对金融、外汇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制度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等。此外,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其他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均以走私罪论处。与走私罪通谋,为其提供各种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武装走私的,应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执行公务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走私通常以积极的作为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可能以消极的不作为实施,如海关工作人员故意免验走私物品。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进行走私的,可以对其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走私武器、弹药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运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管制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定了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内容,以及“情节较轻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如规定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走私上述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是“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是“情节较轻”。刑法对这些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应当适用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53条修改后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走私核材料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运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核材料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核材料的,应当适用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核材料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假币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运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保护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货币的法律规定,将伪造的货币私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本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如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0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不足20000张(枚)的;(2)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前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0张(枚)以上的;(2)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前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3)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前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文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运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保护的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是文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保护文物的法律规定,将文物私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本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如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2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的;(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上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9件以上的;(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上述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3)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运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的保护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将珍稀动物及其制品私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内容,以及“情节较轻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该解释规定: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上述第(2)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4)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刑法对这些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适用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淫秽物品罪 在我国,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淫秽物品携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制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本罪不以情节是否严重为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严厉的刑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内容,以及“情节较轻的”和“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该《解释》规定,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50盘(张)以上至100盘(张)的;(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100盘(张)以上至200盘(张)的;(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至200副(册)的;(4)走私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至1000张的;(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走私淫秽物品在上述“情节较轻”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5倍以上,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5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刑法对这些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淫秽物品的,应当适用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淫秽物品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该目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将国家特定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以外的物品非法携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逃避海关的监督,非法携运国家特定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以外的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制品、珍稀植物及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外的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法律根据偷逃税款的严重程度,相应规定不同的刑罚幅度。“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未经处理的(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偷逃税款,累计计算。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应当适用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这些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下述两种走私行为,也应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废物罪 在我国,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走私罪的一种。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废物的管制制度以及海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定了本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该《解释》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因而也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法律规定处于较前述情况为严重的处罚。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我国,指申请公司登记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犯罪的对象,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释,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行为,以虚报注册资本来骗取公司登记。欺诈的手段或用虚假证明文件,或用其他欺骗手段。虚假证明文件,主要是指法定验资机构,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给出资者出具虚假的文字材料和虚假拥有的财产的证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权益;其他严重情节如取得公司登记后进行违法活动。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对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发起人(包括个人和单位)和董事会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在我国,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犯罪的对象,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释,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如果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就应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包括个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我国,指自然人或单位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股票、债券。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1)制作虚假募集资金的文书,即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2)在制作虚假文书的基础上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成为本罪的必备要件。三者紧密联系,但不能等同。例如发行数额虽未达到巨大标准,但涉及集资人数众多,严重损害集资者的利益,谓后果严重;又如集资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谓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虚假发行股票、债券,并具有上述三项情节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个人或单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对刑法第161条的修改,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犯罪侵害的对象是股东或者他人的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三方面的内容:(1)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2)不按照规定披露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3)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前两项属于选择性的行为,第三项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是出于故意。
妨害清算罪 在我国,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为刑法第162条所规定。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债权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在清算时实施了隐匿财产;或者(2)在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后果都是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的利益。这样的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实施这样的行为只能是公司、企业负责清算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是出于故意。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在我国,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为刑法增加了一条新的规范作为刑法第162条之一。按照此条规定,本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犯罪的侵害对象是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如果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这些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的客观方面。“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这是区别于公司法的本质之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法规定的刑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虚假破产罪 在我国,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为刑法增加了一条新的规范作为刑法第162条之二。按照此条规定,本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犯罪的侵害对象是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的实施虚假破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该是出于故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的修改,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和受贿,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的公平诚信原则。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三个方面:(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行为。(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实施上述两项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在第(1)项行为中,法律规定受贿数额较大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于第(2)项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收受回扣必须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法律规定应以第(1)项行为的规定处罚,故应推理解释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应以数额较大为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数额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地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工。这些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有上述受贿的行为,以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在我国,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的公平诚信原则。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64条规定的行为,即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向公司、企业行贿。如果是为谋取正当的利益,因公司、企业索取贿赂而向公司交付财物的,不应成立本罪。行贿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在我国,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65条规定的行为。即:首先,行为人利用自己所任职务的便利,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来获取非法利益。其次,牟利的方法是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最后,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具备这三项条件即构成本罪。数额巨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掌握国有公司、企业经营实权的人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在我国,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私利,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下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构成本罪:(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本罪是结果犯,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我国,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玩忽职守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玩忽职守反映了一种明知故犯,对罪恶结果的漠不关心,采取放任的心态,而所发生的结果与这种心态有因果关系,故应为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 在我国,按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的修改,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的行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在我国,指非法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致使其流失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增加的第169条之一的规定,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上市公司的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之便,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本罪:(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本罪是结果犯。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事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以本罪定罪处罚。犯本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罪定罪量刑。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伪造货币罪 在我国,指无印制权和铸造权的人仿照国家货币制作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货币制度。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侵犯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铸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至于伪造以后是否已经使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即:(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对此规定了严厉的刑罚。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构成本罪的数额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内容。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根据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解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应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依照本罪(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以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第2款),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伪造国家货币与变造国家货币不同,后者是通过对货币的改造,增加货币的张数或票面额数,不能构成本罪,而构成独立的罪名。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犯伪造国家货币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以供使用为目的。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在我国,指销售、买进或将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贩运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1)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行为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伪造的货币,只要对其加以销售的,即可构成本罪。(2)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以使用或再倒卖为目的而购入假币的独立行为。(3)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即明知是假币而运往异地使用的行为。贩运的假币是由他人委托或是行为人收购后转运至异地供本人或他人使用,均不影响成立本罪。按照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还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内容。即: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使用的目的,是否已经使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在我国,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购伪造的货币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数额多寡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而情节较轻的,法律相应减轻刑罚幅度。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内容。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持有、使用假币罪 在我国,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使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内容。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变造货币罪 在我国,指改制国家货币,使之扩大面额或数额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拼凑、涂改、挖补或其他方法改变货币的面额或数额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变造货币作了具体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变造货币。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在我国,按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74条的修改,指未经有权机构批准,私自建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其他金融机构,指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保险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在我国,按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74条的修改,指伪造、变造、转让从事金融业务机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包括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高利转贷罪 在我国,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非法牟利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信贷业务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增加的第175条之一的内容,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相应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吸纳公众存款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公众存款是只有经审批设立的商业银行才具有的业务,除此之外,其他所有合法设立的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均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是名义上不称为存款,实质上允诺对社会公众支付利息或定息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不以数额是否巨大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在我国,指以仿照的方法制造假金融票证充作真金融票证,或者使原金融票证改变形态使票证增值或增多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侵害的对象是金融票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77条规定的行为,包括四项:(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4)伪造信用卡。伪造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印刷、影印、手描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伪造不同于变造,后者是在真的金融票证基础上,经过剪贴、挖补、涂改或其他加工方法,使票证增值,以骗取财物。按照2009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第(4)项伪造信用卡具体应用作了特别解释:如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所谓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是以供使用为目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我国,按照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为刑法增加的第177条之一的第1款规定,指非法持有、运输、骗取、出售、购买、使用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侵害的对象是信用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包括:(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009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177条之一所规定的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作出了具体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该是出于故意。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在我国,按照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为刑法增加的第177条之一的第2款规定,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侵害的对象是信用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的行为。2009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对第177条之一所规定的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作出了具体解释外,还对本罪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如该《解释》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从重处罚。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在我国,指无印制权人仿照国库券的式样制作或变造假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财政金融制度。犯罪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些有价证券一般是国家发行的具有票面价值、凭券可以取得货币收入的权利凭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数额特别巨大的,刑法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单位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是以供使用为目的。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在我国,指仿照真股票债券制作或变造假股票债券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以供使用的目的。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在我国,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径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种严重的情节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在我国,指非法利用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在我国,指散布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在我国,指一种证券欺诈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为手段,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所指单位犯此罪,也应指上述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2条的修改规定,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下列方法之一,破坏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刑法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目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6条的修改规定,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此罪的,也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单位犯罪,按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6条的修改规定,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存在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就构成本罪,是否数额巨大或者是否造成较大损失都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且需要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所谓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7条第1款的修改规定,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作何用途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比如是否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均非本罪所问。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此罪的,也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单位犯罪,按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是否以牟利的目的在所不问。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8条的修改规定,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授信必须遵守的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此罪的,也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单位犯罪,按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在我国,指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提供保证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票据业务中,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并使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使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也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单位犯罪,按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逃汇罪 在我国,指非法将外汇存放境外或将境内的外汇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洗钱罪 将非法收入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合法渠道改变名义、性质而成为合法的收入的行为。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91条第1款的修改规定,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此项为涵盖性条款,凡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均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集资诈骗罪 在我国,指以诈骗方法筹集社会资金并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行为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本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199条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此罪的,依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具有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 在我国,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为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使用其他诈骗方法足以使金融机构信以为真而作出错误贷款的行为,此项规定为涵盖性条款,凡是属于足以使金融机构信以为真而作出错误贷款的诈骗方法均是。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厉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票据诈骗罪 在我国,指使用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金融票据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使用下列方法之一骗取财物的,即构成本罪:(1)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2)使用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其刑罚相应更严厉。犯本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199条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结算凭证的,也应依照本罪所规定相应的犯罪构成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此罪的,依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金融凭证诈骗罪 在我国,指诈骗金融票据并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行为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进行下列金融诈骗活动之一,并数额较大的,即能构成本罪:(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本罪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199条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也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依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信用证诈骗罪 在我国,指利用不合法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具体方法:(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此项为涵盖性的规定,凡属能以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方法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终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如果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律规定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此罪的,依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信用卡诈骗罪 在我国,指利用信用卡骗取银行款项,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欺诈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具体的欺诈方法是:(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骗取的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2009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内容作了具体解释。该《解释》还对以下三种情况作了解释:(1)上述第(3)项“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2)上述第(4)项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如下情形: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3)上述第(4)项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以及恶意透支的处理。该《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非法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盗窃信用卡的,不以本罪论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刑。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有价证券诈骗罪 在我国,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债券和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保险诈骗罪 在我国,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以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属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保险金额。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下列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实施二个行为以上者,应在量刑时考虑从重。实施上述第(4)、(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保险诈骗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以及与保险事故有关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和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逃税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逃避缴纳应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数额较大和应纳税额10%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似欠妥。应纳税额大,10%的绝对数就大;应纳税额小,其10%的绝对数就小。当两者数额都够“较大”的规定,但应纳税额大的,也许其逃税的绝对数不够10%而构不成入罪的条件。逃税的方法有:(1)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纳税;(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等等。根据行政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扣缴义务人,如也以非法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应依刑法第201条第1款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对多次逃税未经处理的,逃税额应累计计算。已经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扣缴义务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如果是无意识发生的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漏税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逃税的故意,而是以非法手段拖延缴纳欠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应按刑法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处理。
抗税罪 在我国,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了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纳税。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暴力或威胁中的一种方法即构成本罪。对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情节严重”,按照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3)多次抗税的;(4)多次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此项解释属涵盖性的,可按照具体情节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具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逃避追缴欠税罪 在我国,指逃避一定税款,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并达一定的数额的行为。逃税达到法定的数额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法律规定两个层次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第一个层次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是基本的犯罪构成;第二个层次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是10万元以上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包括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我国,指行为人未缴纳税款而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缴纳税款而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根据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他骗取手段”是指:(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如果行为人已缴纳税款而又骗取退税款的,不以本罪论处,而应依偷税罪论处。但其骗取出口退税款超过已缴纳的部分,仍应依本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我国,指开具与其收入不相符合的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虚开下述两种发票之一的行为,就能构成本罪: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能构成本罪。虚开税款数额的大小,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虚开税款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律甚至规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发票罪 在我国,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虚开,或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都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我国,指制作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销售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能构成本罪。在实践中,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常结合在一起,仍视为一罪,但可酌情从重量刑。伪造和出售的数额大小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不同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者出售的是真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有非法出售的行为即能构成本罪,不以出售的数量大小为必备要件。出售数量较大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出售数量巨大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购买真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08条的行为。所谓非法购买是指行为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规定,私自向税务机关以外的个人或单位购买发票。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凡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品。故非法购买真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本罪。非法购买的数量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应分别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相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我国,指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其他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下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一是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二是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结合两种行为一起实施,仍视为一罪。伪造、出售数额的大小,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量巨大的和数量特别巨大的,法律分别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在我国,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下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一是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的行为;二是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结合在一起实施,仍视为一罪。所谓普通发票,是指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我国,指非法出售的一种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售一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真发票的行为。对这种罪的处罚,按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出售发票罪 在我国,指非法出售普通真发票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真发票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按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规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在我国,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属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它,且数量较大。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量巨大的,是本罪危害性较严重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相对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侵犯知识产权罪 在我国,指侵犯自然人或单位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犯罪对象是他人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类罪包括下述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他人专利,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是本类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也包括销售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有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如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类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我国,指违反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如果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不成立本罪,应按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刑。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也不成立本罪,应按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刑。犯罪的主体,是采取上述各种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我国,指故意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我国,指伪造、擅自制造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二者结合实施,仍视为一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假冒专利罪 在我国,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将非专利权人在专利局登记为专利权人、非专利受让人登记为专利受让人而使用他人专利权;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将未申请专利的产品冒充他人已申请专利的产品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行为的主体,是假冒专利的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侵犯著作权罪 在我国,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作品创作人的许可而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和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犯罪对象是作品。在中国境内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受法律保护。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发表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即:(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以上的,仍视为一罪,但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违法所得指获利数额。其他严重情节,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后又侵犯著作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属违法行为,应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条款追究民事责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在我国,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和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销售明知是盗版图书;销售明知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侵权复制的录音录像;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复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违法所得数额不大、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我国,指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具有实用性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行为。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犯罪对象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下列方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如果明知或应知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在我国,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经营者的商业名誉权。犯罪的对象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用和商品已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散布的方式可以公然的,也可私下的,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严重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所谓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虚假广告罪 在我国,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广告市场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2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串通投标罪 在我国,指投标、招标中串通报价、串通投标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标人和招标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合同诈骗罪 在我国,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合同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下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此项规定涵盖面较为宽泛,除上述方法外,凡是利用合法和不合法的合同来诱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各种方法均属本项规定的范围。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我国,指不经过正规的商业渠道,组织者或经营者直接由推销人将商品层层转卖给消费者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按照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定义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本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行为人实施了下述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是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经营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下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此项规定,涵盖面较为宽泛,凡不属上述规定的行为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均属本项规定范围。例如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幅度。非法经营罪也可以表现在网络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强迫交易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做生意,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公平交易、诚信原则、买卖自由的市场交易原则,而实施了刑法第2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予以较严的刑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在我国,指仿照真有价票证制作成假票证或转手出卖此类假票证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邮政等事业的管理秩序。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有价票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伪造、倒卖上述多种或一种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处以较重的刑罚。实施伪造或倒卖伪造有价票证中的一种行为,就能构成本罪。同时实施此二种行为的,仍以一罪处断,但可酌情从重。2000年12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倒卖车票、船票罪 在我国,指购买车船票又转卖给他人而牟取利益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船票的行为。倒卖是购买和转卖的组合行为。只有其中一个行为,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倒卖的数额较大或牟取利益的数额较大;一贯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组织集团或结伙大规模倒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倒卖车船票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在我国,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多次、大量或手段恶劣地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内涵,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如下情形之一:(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如下情形之一:(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在我国,指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均应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在我国,指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使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内容严重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常可表现为间接故意。
逃避商检罪 在我国,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就应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名誉以及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和各项经济事业、文化事业,参加社会政治生活等方面权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指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人身自由等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由于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表现的犯罪形式也不相同。例如: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可以表现为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可以表现为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侵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可以表现为强奸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可以表现为拐卖人口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可以表现为侮辱罪、诽谤罪;借助于国家机关权力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表现为刑讯逼供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可以表现为破坏选举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妨害通信自由罪、妨害婚姻家庭罪等。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犯罪只能出于故意,少数犯罪可以出于过失,如过失杀人罪、过失重伤罪。
故意杀人罪 在我国,指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出生的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构成本罪的侵害对象。溺婴者被认为是杀人行为,受何种处罚,应视具体情节而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也可能只造成被害人伤残的结果。前者应成立杀人既遂罪,后者应成立杀人未遂罪。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去剥夺他人的生命。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9条、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如果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毒或其他危险的方法杀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论处。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为刑法新增加的第234条之一,其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造成人员死亡的,应依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2)不作为,即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见危不救不认为是一种不作为杀人的形式。但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应负法律责任。在我国,教唆精神病人或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儿童自杀的,利用迷信思想欺骗他人自杀的,均应按杀人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只是故意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我国,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在主观方面可分两种情况:(1)疏忽大意的过失杀人。(2)过于自信的过失杀人。在客观方面,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引起死亡结果的才能成立本罪。死亡的时间不限于行为当时。只要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成立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
故意伤害罪 在我国,指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不同于杀人罪的客体,后者是人的生命的安全。使他人的肉体受到损伤,包括神经系统受到损伤,均应成立本罪。自伤不成立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伤,即侵害身体的机能或其健康状态。伤害的手段不限,有形的(以刀伤人)、无形的(以诈骗手段使人受伤),直接的(以拳脚殴击使人受伤)、间接的(令犬咬伤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影响本罪成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依照刑法第289条、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为刑法新增加的第234条之一,其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应依照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凡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只要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有暴力的故意,发生伤害结果的,就足以构成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两者在客观上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在主观方面有区别:伤害致死的故意仅在于伤害他人身体,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本意相悖;杀人罪的故意在于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致死也不同于过失杀人罪,虽然两者在主观方面均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死亡是伤害行为的结果;过失杀人,行为人既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只是由于一种过失心理状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在客观上均不具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也有区别:伤害罪的故意只是要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杀人未遂。致人重伤是伤害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应予以较重的处罚。致人重伤,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在我国,有系统地安排他人出售人体器官的行为。按照2007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过失致人重伤罪 在我国,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行为人在主观上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发生重伤的结果,是本罪的重要特征。本罪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重伤他人身体,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重伤他人的结果。(2)行为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伤他人的结果。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结果的才能构成本罪。过失重伤罪必须在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过失致人重伤,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
强奸罪 在我国,违背妇女的性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违背妇女的意志是本罪区别于通奸和其他不正当性行为的标志。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的状态下,与之发生性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严厉的刑罚幅度,即:(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300条第3款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的,依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男子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妇女可以是共犯,如教唆犯或帮助犯,甚至可以是组织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即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一切满足自己性欲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欲的色情行为。二是侮辱妇女行为,即以淫秽的语言或动作调戏妇女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应构成本罪。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猥亵儿童罪 在我国,指对儿童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色情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犯罪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不论是否采用强制行为,只要对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即应构成本罪,并应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拘禁罪 在我国,指违反法律规定,拘留、监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即使有违法行为的人,以至犯罪嫌疑人,也不得非法拘留、监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有非法拘留、监禁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剥夺他人自由,进行所谓隔离审查,也构成本罪。夫妻不和,丈夫怀疑妻子有不轨行为而私行拘禁,也成立本罪。依法令或正当的行为,如铁路乘警处理无票乘客,将他带至办公室,以便交站办理手续,不能认为是侵害人身自由。如果剥夺他人自由而依刑法已成立他罪的,则不成立本罪。如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应按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论处。非法拘禁均有一定时间的延续,延续中的行为均属非法拘禁罪。从非法拘禁行为的开始即构成既遂罪。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侮辱行为的,是本罪的从重情节,应在本罪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刑罚幅度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重。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更严厉的刑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重伤罪、杀人罪定罪处罚。如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本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在本罪有关规定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绑架罪 在我国,指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劫持他人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它既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行为的对象包括一切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勒索的行为。不以情节是否严重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规定,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较轻的刑罚处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的,也以本罪的有关规定处罚。绑架罪的“作为人质”与非法拘禁罪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容易混淆。前者不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为了更重要的经济利益或者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后者是为了索要某种债务。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的区别在于,前者有绑架的行为,后者没有绑架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目的。这是区别其他罪的重要标志。
拐卖妇女、儿童罪 在我国,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罪中所指“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有关犯罪地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妇女、儿童诸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规定严厉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判处死刑:(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目的犯,故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具有出卖的目的。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在我国,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以出卖为目的,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按强奸罪论处。如果对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则按刑法规定的相应条款论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则按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买妇女已与收买人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共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在我国,指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有关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277条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按刑法第416条第2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刑罚幅度较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解救工作的为严。如果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要求解救或者接到其他人举报,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依照刑法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实行本罪行为的首要分子。至于其他参与者应是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但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则只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
诬告陷害罪 在我国,指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意图使无罪者入于罪,或使有轻罪者入于重罪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复合客体,它不仅使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而且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包括犯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两方面的行为:(1)捏造事实,企图使被诬陷人受到刑事处分。(2)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告发,只要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人刑事责任的,便可成立本罪。至于被诬陷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罪的,成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应从重处罚。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告陷害罪区别于报复陷害罪,两者虽均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但后者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报复的手段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诬告与错告有严格区别。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刑法的规定,即不构成犯罪。
强迫劳动罪 在我国,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两方面的行为:一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是强迫他人劳动。只有同时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上述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强迫他人劳动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在我国,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内容,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险劳动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行为,即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并造成了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单位才能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童工。因此可以理解为任何人,包括单位,都可以成为雇佣者而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搜查罪 在我国,指违反法律规定,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无搜查权的人搜查他人身体或住宅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搜查,也应视为非法搜查,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搜查罪并应从重处罚。但在紧急情况下没有携带搜查证搜查,或者持有搜查证,由于疏忽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等,不能成立本罪。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寻找失物、出于贪财等,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非法侵入住宅罪 在我国,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居住安全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和安全。刑法上所指的住宅,既包括居所,也包括住所,甚至旅馆、饭店等虽只供旅客一时之用,但能保障旅客居住自由和安全,也应认为是住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的理由,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经主人要求其退出后仍继续留在住宅内的行为。合法进入他人住宅,虽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如司法机关为了执行搜查、逮捕等任务而进入他人住宅。但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从重处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其退出即行退出,没有造成危害的,一般不应成立本罪。侵入他人往宅与他罪相结合时,应依其主要罪行定罪,不单独成立本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侮辱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和人格。“他人”指行为人以外的人,不论老幼,其精神状况和道德水准如何,均可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暴力行为构成他罪时,应以他罪处断,如殴打他人致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行为必须是为第三者或众人所闻见的情况下进行才能构成本罪,不以被害人在场闻见为要件,也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能使第三者或众人明白被侮辱的人即可。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以暴力当众羞辱他人或强令他人做出难堪的动作,手段恶劣,影响极坏。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的目的。戏言之类,不能成立本罪。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然侮辱,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以及对党和国家领导人公开侮辱,造成极坏影响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同是破坏他人的名誉和人格,但采取的手段不同,两者不可混同。
诽谤罪 在我国,指捏造某种事实并加以散布,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和人格。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可以推知的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加以散布,足以毁损他人名誉和人格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他人指自然人和法人。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他人的方式既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文字,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后者在网络发达的地方是被利用来实施诽谤的重要工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具有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的目的。我国刑法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和侮辱罪有相同之处,两者都是故意损毁他人名誉和人格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诽谤罪以捏造事实并散布的方法毁损他人名誉和人格,而侮辱罪则不是以捏造事实的方法进行的。(2)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的行为必须是公然的,而诽谤罪则不以公然为必要条件。
刑讯逼供罪 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取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刑讯逼供者是否有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以肉刑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伤害罪、杀人罪从重论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具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不具这种目的,不成立本罪。刑讯逼供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挟嫌报复、急功近利,企图取得领导信任等,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暴力取证罪 在我国,指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对证人采用暴力的手段,逼迫证人陈述符合行为人意图的证言。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本罪结果加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其基本犯罪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虐待被监管人罪 在我国,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监管的人,包括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受拘役、徒刑、死缓判决的服刑人,以及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人。如果体罚虐待非司法机关所监管的人,不成立本罪,应按刑法规定的相应条款处理,如非法拘禁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的行为。如果被监管人有脱逃、暴动、扰乱秩序或其他危险行为的,监管人使用械具、必要时使用武器,均为合法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如果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如监管人强奸被监管人,应以强奸罪和本罪并合从一重处断。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条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严厉的刑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伤残、死亡的,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重伤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仍按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相应规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具有押解、拘禁职务的监管人员。具体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本罪与刑讯逼供罪在外观上有类似之处,如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实施手段等方面,但两罪不能混同。两者区别的主要点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是基于对被监管人进行肉体或精神折磨的目的,而刑讯逼供罪的故意是基于获取非法的供述材料的目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在我国,指煽动民族之间相互仇视、相互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全国各民族的团结和平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怂恿、挑唆、鼓动等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在我国,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各民族的团结和平等,以及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出版物(如图书、报纸、期刊、杂志等出版物,以及各种音像出版物)中载有对少数民族具有歧视性、侮辱性的内容,且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信仰宗教指信仰国家保护的宗教。不受法律保护的封建会道门组织,不能成为宗教信仰的对象,取缔这种组织,自不能成立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多种多样。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伴随着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杀人等行为,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可能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结合在一起,但司法实践中仍视为一罪,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公民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不能成立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相应的条款处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主要指侵害行为引起民族纠纷,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本罪如同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仍以一罪处理。只是在量刑上可予以考虑从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成立本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我国,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隐匿、毁弃或者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不成立本罪,应依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量刑。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在我国,指妨害邮电通讯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邮电工作的正常秩序,有时还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利。行为的对象是公民个人的邮件、电报,也可以是国家、企事业单位的邮件、电报。邮件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稿、印刷品、包裹等。电报指经电信网络传递的符号、文字或形象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私拆是指未经收件人同意私自使邮件封缄失效的行为。但不以破坏邮件包皮为必要条件,如以某种特定的方法使信件开封,虽信封包皮完整无缺,仍应视为私拆。至于行为人开拆后是否了解信件内容或私拆后再行封好,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隐匿指使收件人难以发现,或阻止他发现,或不使他收到邮件、电报的行为。毁弃指将邮件、电报撕毁、湮灭、抛弃,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在邮政或电报机关服务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是邮电工作人员非法私拆、隐匿或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如果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处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动机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有法律依据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不能成立本罪。邮电工作人员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依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所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理。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私密的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能构成本罪主体的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除了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私密的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报复陷害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行为,则不能成立本罪,其报复陷害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就应按什么罪处理。报复陷害的手段不限。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处以更严厉的刑罚。情节严重是指报复陷害的手段极为恶劣,多次或对多人实施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如果在报复陷害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论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假借一定的职权报复陷害。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报复陷害罪不同于诬告陷害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在我国,指对抵制不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会计、统计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破坏选举罪 在我国,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属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仅指国家政治上的选举,如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违反选举法的规定、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妨碍、扰乱选民按照自由意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构成本罪还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包括有选举权的和无选举权的),也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在我国,指以殴打、捆绑、强抢、禁闭等强制方法,阻挠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婚姻自由权利,包括恋爱、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权利,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阻挠他人的婚姻自由。本罪所指的暴力,是使被害人在肉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折磨,对人身伤害一般不特别严重,但足以使他人的婚姻自由受到严重阻碍。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对于“引起被害人死亡”,应理解为被害人因肉体和精神折磨而自杀,或因郁闷、非暴力直接致死。如果以杀人等手段阻挠他人婚姻自由而发生死亡结果,应按杀人罪与本罪数罪并罚原则处断。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鉴于干涉者通常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只要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规定告诉的才处理。
重婚罪 在我国,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有配偶者重与他人结婚。(2)虽然本人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承认事实婚姻。这类行为也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以伪造、变造、盗窃公文印章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应按妨害公文、印章罪和重婚罪数罪并罚原则处断。如果以重婚为手段而以骗取财产为目的,应按诈骗罪与重婚罪数罪并罚原则处断。犯罪的主体,有两种情况:(1)有配偶者。只有婚约不能认为是已有配偶的人。(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如果误信前存之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而结婚的,不能成立本罪。
破坏军婚罪 在我国,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具有军籍的军人。转业军人、退伍军人、伤残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等没有军籍的人,以及服刑期间仍保留军籍的犯人,都不是正在服役的军人,不能称为现役军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同居指虽未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它区别于通奸,后者是一种没有夫妻名义也不共同生活的非法性行为。结婚是在法律上确立夫妻关系。由于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现役军人,故不按重婚罪论处,而成立本罪。如果对方与现役军人只有“婚约”,不能认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但如果已经结婚登记,即使尚未共同生活,也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行为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一般是非军人配偶的一方。如果军人配偶主动与他人结婚,对军人配偶应按重婚罪论处。如果双方都是军人配偶,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如果军人配偶隐瞒已婚事实,另一方不知情与之结婚,不成立本罪。如果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结婚,构成重婚罪。
虐待罪 在我国,指经常从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迫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和人身权利,包括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利益。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即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而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家庭成员实施经常性的摧残与折磨的行为。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它区别于行为人以虐待的手段达到重伤害或杀人的目的,后者应以伤害罪或杀人罪与本罪并合处理。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家庭成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夫妻、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在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折磨被害人。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由于虐待者和被虐待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如处理不当,其效果可能适得其反,故法律规定,除行为引起重伤或死亡外,告诉的才处理。
遗弃罪 在我国,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包括抚养和赡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新型家庭关系。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拒绝扶养是指有能力扶养而不扶养。情节恶劣是指被遗弃者的生活处于极度困境,遗弃手段恶劣,因遗弃导致被遗弃人精神失常,引起残疾、死亡结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拒绝扶养依赖于他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拐骗儿童罪 在我国,指以欺骗、引诱等方法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或者监护人对未满14周岁儿童的监护权。行为的对象是有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儿童。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拐骗的方法,使未满14周岁的儿童同意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并使其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如果行为人以强制胁迫的手段迫使未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不能成立本罪,而应以刑法相应的条款论处。本罪为结果犯,只有拐骗行为而未能使儿童实际上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只能成立本罪未遂。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即使是行为对象的监护人,如果未征得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而实施本罪的行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父母离婚后,父或母的一方实施不法行为,使不满14周岁儿童脱离他方监护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如养子女不堪养父母虐待而自愿脱离家庭,其他亲属为保护儿童,使其脱离养父母监督,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外观上有类似之处,但两者又有区别:前者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后者侵害的对象范围较宽,可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年和成年人,同时除诱骗外,还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属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残疾人和儿童的人身自由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残疾人、儿童的心灵。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的行为;二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未满14岁的儿童乞讨的行为。在行为上必须要有暴力、胁迫的手段。但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予以较为严重的刑罚处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残疾人、儿童行乞的组织者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属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心灵。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系统安排未成年人进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包括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活动。按照法律行为用的是“等”,意味着法律的本意除了上述行为外,还应该包括其他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如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等活动,应根据危害的情况而定。犯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安排未成年人实行这些活动的组织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侵犯财产罪 非法攫取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我国是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包括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及公民私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关系。侵害的对象是各种具体的物,包括不法原因给付之物和不法行为取得之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即实施了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烧毁、砸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通常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或公私财物是否已被毁坏。行为人犯罪以后的态度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行为人窃得财物以后又归还失主,或毁坏财物后予以赔偿等,只能在处理时作为参考,如酌情可以免除刑罚等。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但刑法第271条的侵占罪和第272条的挪用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成为此二项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在实践中,除毁坏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外,多数是出于贪利动机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动机和目的在法律上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欲嫁祸他人,窃得财物后即行毁弃,或为邀功请赏,窃得财物后即行上交,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抢劫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强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故本罪仍列为侵害财产罪的一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是以有形的抑制力使人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依照刑法第2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即:(1)入户抢劫的。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人员、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法律均加以严厉的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下述行为与抢劫做出了界定:(1)抢劫罪与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4周岁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
盗窃罪 在我国,指以非暴力的手段违背他人(自然人或单位)的意思私自取得其持有物,并符合法定数额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对物在法律上的支配力或事实上的支配力。我国刑法对盗窃的对象没有限制,故对物的概念可作较广的理解,除有体物外,也可包括无体物。一切钱财,包括银行存折、支票、股票、公债券、车船票、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均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如盗窃枪支、弹药等,盗伐森林等行为,均应根据刑法相应的规定论罪处刑。无主物不属他人之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表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则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按照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该《解释》还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盗窃外币的;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等具体盗窃情况都作了具体的解释。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该《解释》对可以从轻的情况也作了具体的规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诈骗罪 在我国,指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财物并符合法定数额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他人的财产利益。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之财物。本罪的被骗人和物之受损人,有时可同属一人,有时分属为数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有几个基本要素:(1)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行为的方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以消极的不作为行骗,须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诈骗行为既可对特定的人行使,也可以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使。如以虚假的广告骗取多数人的财物,也应成立本罪。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也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以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手段实施诈骗行为,则发生牵连行为,通常在实践中从一重处断。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依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刑法以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应按第192条至第200条定罪处刑。又如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按刑法第279条处理,也不成立诈骗罪。(2)行为人的诈骗与被骗者的错误必须存在因果关系。(3)被骗人的财产损失是诈骗行为造成的结果。如果被骗人受骗后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犯罪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予以较严的刑罚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予以更严的刑罚处罚。按照2011年3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发送诈骗短信、拨打诈骗电话数量达到上述第(1)、(2)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须具有诈骗的故意。
抢夺罪 在我国,指公然或猝然使用强力掠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自己与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监督之下的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或猝然使用强力使人不及抵抗而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它区别于盗窃行为的标志在于,盗窃不使用任何强力,抢夺则使用强力。抢夺罪所使用的强力又不同于抢劫罪,后者使用的强力是使人出于不敢抗拒或不能抗拒的状态,而前者使用的强力是使人处于不及抵抗的状态。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强力,但在众目睽睽之下包括在被害人的目睹之下公然掠夺,也应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抢夺数额巨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则应处以更严的刑罚。如果携带凶器抢夺的,即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处理。按照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8万元以上、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述标准的50%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本解释规定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的第(3)项至第(10)项的情况的。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本解释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50%的情况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包括行为人明知或可能得知抢夺的是他人之物,以及乘人不备猝然掠夺之故意。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应以是否取得他人之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着手抢夺行为,但未取得者,应为未遂罪。如果行为人已取得他人之物,但因被害人或路人追捕,又将其掠得之物丢弃,仍无碍于抢夺既遂罪的成立。抢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财物,应依法律规定,不成立抢夺罪,如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以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
聚众哄抢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纠集多人,哄抢厂矿、仓库、建筑工地的物资,火车、轮船、汽车运载的物资以及承包专业户等国家、集体、公民的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特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故是特殊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侵占罪 在我国,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包括公共财物和私人财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三种行为:(1)行为人实施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拒不退出交出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述(1)(2)两项行为,被侵占人告诉的才处理。行为人只要具有此二行为之一的,即构成侵占罪。它们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上述(3)项是特指单位内部人员的侵占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它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上述(1)(2)两项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上述(3)项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是不包括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由国有单位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的行为应按贪污罪论处。
职务侵占罪 在我国,指单位职工侵占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第271条规定的侵占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2000年6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能够经手财物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侵占财物的行为,应按贪污罪定罪论处,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挪用资金罪 在我国,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属侵犯财产权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权。犯罪的对象是资金,资金以外的其他财物不是本罪的对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在三个方面:(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还的。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所谓“归个人使用”的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即解释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本罪。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一切能够经手财物的人员,故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第7条对刑法第185条的修改: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但不具据为己有的动机或目的。这是区别于职务侵占罪主要之点。
挪用特定款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专项款物的专款专用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挪用的行为,即没有合法手续,私自将上述款物移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本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3条规定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本罪不同于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后者属贪污受贿罪的一种,应按刑法第384条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指挪用上述款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财会人员、发放上述款物的人员、指使或批准挪用的有关领导人员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敲诈勒索罪 在我国,以恐吓要挟的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而交出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即以强暴或胁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而受其强制。这种强暴或胁迫手段不同于抢劫罪,后者是使被害人完全丧失意思自由,完全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本罪使用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只需使被敲诈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就足以成立本罪。即使采取为法律所认可的方法作为敲诈的手段,也可以构成本罪,如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以检举揭发为要挟勒索财物,也可成立本罪。被敲诈的财物,以数额较大为本罪的必备要件。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应构成本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按照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该《解释》,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也可以表现在网络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敲诈取财及不法获利的故意。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造成被敲诈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为准。如果行为人已着手敲诈行为,但他人并未因此而产生心理恐惧,或尚未交付财物,或被敲诈人出于便利公安机关破案之授意而携款前往交付,均属本罪之未遂;反之,如行为人实施敲诈,被敲诈人将财物交与第三人转交,虽行为人尚未取得财物,但已造成被敲诈人财产损失而应成立既遂。
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我国,指故意非法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定财物,不是本罪的对象,例如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规定的特定财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毁灭和损坏公私财物两方面的内容,只要有其中一个行为,就应构成本罪。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我国,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动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我国,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工农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包括各种所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本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有类似之处,但后者侵害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表现在犯罪对象上,是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非生产用的财物。本罪也区别于违反厂矿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肇事罪,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足以破坏生产经营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如切断电源,毁坏种子、秧苗,故意不按工艺规程操作等。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本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并须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动机,如对领导不满、嫉贤妒能、厌恶工作等,应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故意违反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引起重大事故的,应按违反厂矿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肇事罪论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在我国,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按照刑法,此罪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第276条之一的行为。可以表现在三个方面:(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3)数额较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予以较严重的刑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劳动的雇佣者。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在我国,指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确立并由法律保护的管理社会活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社会风尚,医药、卫生管理秩序,文物、古迹管理秩序,国(边)境管理秩序等。本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各种社会管理法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各种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各种行为有下列几类:(1)扰乱公共秩序罪;(2)妨害司法罪;(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4)妨害文物管理罪;(5)危害公共卫生罪;(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本类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本类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法律还规定有些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如以营利为目的,如果缺乏这种目的,就不能成立犯罪。
妨害公务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使用暴力致国家工作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如果行为人只具妨害公务的故意,而无伤害或杀人的故意,应视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按本罪的刑罚幅度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以伤害或杀人为手段,以达妨害公务的目的,应成立伤害或杀人罪,同本罪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也构成本罪。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即使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本罪处罚。刑法第442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挠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也以本罪规定定罪量刑。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妨害。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在我国,指以口头方式,当众鼓动群众以暴力阻挠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法律的权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众以口头方式攻击国家法律,并煽动群众以暴力抗拒其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招摇撞骗罪 在我国,指非国家工作人员盗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此一类国家工作人员盗用另一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社会上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管理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活动。没有冒充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如果只有冒充的行为而无诈骗的活动,也不能成立本罪。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活动是以伪造公文、印章等为手段的,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当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并希望达到某种目的。情节严重的,如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活动,手段恶劣,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政治影响恶劣等,均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在我国,指妨害国家机关的文件、印章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一切公文、证件、印章。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此类行为经常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成为牵连行为。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行为人出于何种意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在我国,指窃取、公然抢夺或使国家机关文件、印章不复存在或不能使用的行为。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文件及印章。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在我国,指非法制作、仿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是否造成后果,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本罪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在我国,指非法制作、仿造、改制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在我国,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专用的各种物件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警用装备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牌号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在我国,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秘密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三方面行为:(1)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2)刺探国家秘密的行为;(3)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在我国,指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秘密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在我国,指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的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或者销售上述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也视为一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在我国,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使用间谍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的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安全法,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规定,以各种方式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本罪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行为,即侵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情况:(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2)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行为。即可以表现为两者情况:(1)为他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或者(2)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作秩序和国家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下述三个方面:(1)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并后果严重的;(2)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3)行为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本罪。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刑法第288条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二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三是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后果。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况,就构成了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对本罪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聚众“打砸抢”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殴打他人,毁坏、哄抢公私财物的行为。聚众“打砸抢”的,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结果,分别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如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除责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如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罪、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在我国,指纠集众人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致使无法工作,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特指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纠集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干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情节严重,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及其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基于众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众行为人的各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非法闯入国家机关,使其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纠集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闯入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要有众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众行为人的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破坏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者纠集多人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正常的交通秩序,又侵犯了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中的一种或同时实施两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乏这个要件,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也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不局限于一人,只要在扰乱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即可成为首要分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在我国,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投放本无危险性的所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引起社会的恐慌心理。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规定处以较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在我国,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下述方面:(1)行为人将本来不存在的事物编造成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2)明知这些信息是编造的而故意传播;(3)其结果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实施(1)(2)两项行为之一的,就能构成本罪。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法律予以严厉的处罚。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均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哪些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1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1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聚众斗殴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打群架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纠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不构成本罪,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寻衅滋事罪 在我国,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起哄闹事,情节恶劣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具体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对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各项问题均作了具体解释。该《解释》认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韵,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寻衅滋事罪也可以表现在网络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我国,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是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或者积极参加,或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治安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层次:(1)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具有上述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此层次的行为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此行为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轻的刑罚处罚。(3)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此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构成。对此行为,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轻的刑罚幅度。组织、领导、参加该组织以后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与本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在我国,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治安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所谓黑社会组织,除具一般犯罪集团所固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本身的特征:(1)犯罪手段具有强暴性;(2)犯罪活动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广泛的规模性;(3)具有地域上的势力范围,勾结国家工作人员称霸一方;(4)给社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性。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按照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本罪规定定罪处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除在境内发展成员外,还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袒护、掩护或不制止黑社会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权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二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按照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行为人既包庇,又纵容的,也视为一罪,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行为:(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传授犯罪方法罪 在我国,向他人言传身教犯罪方法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言传身教各种犯罪方法的行为。言传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文字的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身教是指行为人以某种动作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犯罪方法是指实施我国刑法禁止的各种行为的技术、手段。只要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只要有传授犯罪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是社会危害性更重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言语或动作是一种犯罪方法,并具有向他人传授的目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在外观上有类似之处,但两者有区别,主要在于:(1)传授犯罪方法不以使人产生犯罪决意为要件。(2)传授犯罪方法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成立独立的罪名。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在我国,指未依法申请和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的条件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在我国,指非法携带违禁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在我国,指非法扰乱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而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我国,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各种方式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尊严。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国旗和国徽。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侮辱的方式可以是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犯罪的地点必须是公众场合,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公众场合应理解为行为时有人群而且行为为众多人能见到的场合。不能为人见到的行为,虽在公众场合,也不能成立本罪,如在电影院黑暗处私自涂划国徽而不为人所见,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前者可以是出于各种反国家的动机而故意实施侮辱行为并希望众人观看以达到损害国家尊严的目的;后者则未必出于反国家的动机而行为,例如出于流氓动机,而放任有损于国家尊严结果的发生。如情节较轻,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在我国,指利用封建迷信或以会道门、邪教组织为据点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应构成本罪。本罪所称“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本罪所指封建迷信,是指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外的封建迷信形式。本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出于故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在我国,指利用封建迷信或以会道门、邪教组织为据点,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二是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外的迷信形式,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应构成本罪。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按照“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本罪的含义。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按强奸罪、诈骗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聚众淫乱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群奸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集多人进行淫乱的活动。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在我国,指诱惑不满18周岁的人聚众群奸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社会秩序和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对本罪主体的惩处,按聚众淫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盗窃、侮辱尸体罪 在我国,指窃取他人尸体或对他人尸体进行侮辱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人格尊严。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行为:一是盗窃尸体的行为;二是侮辱尸体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也视为一罪。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为刑法新增加的第234条之一,其第3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有严重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赌博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优良风气。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按照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盈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规定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通过赌博或者以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是一般公民,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
开设赌场罪 在我国,指以营利为目的,建立用于赌博的场所。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为刑法增订的第303条第2款。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优良风气。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而当今,网络赌博盛行。按照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被认定为“开设赌场”。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公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此《意见》,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本罪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公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网络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在我国,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及时投递邮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邮政工作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妨害司法罪 在我国,指破坏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设专节规定妨害司法罪。本类罪包括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伪证罪 在我国,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它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行为。“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构成犯罪、犯罪性质和量刑轻重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不以情节严重为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重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动机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我国,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妨害司法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三个方面:(1)行为人亲自毁灭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2)行为人亲自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行为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3)行为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个行为,也视为一罪,只是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只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妨害作证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个人,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的,应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在我国,指帮助当事人毁损、消灭证据,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罪的,也视为一罪,只是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个人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打击报复证人罪 在我国,指为泄私愤对证人进行报复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证人的合法权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一定的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情节严重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扰乱法庭秩序罪 在我国,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二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上述两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也视为一罪。只是在量刑时按具体情节酌情考虑。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旁听群众或其他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窝藏、包庇罪 在我国,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做斗争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两种类型的行为:一是窝藏。对窝藏,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以积极的作为将行为的对象隐藏在一定的处所,使他人难以发现而逃避司法机关追诉;也可以以消极的不作为使行为对象得以隐藏或逃避而不被他人发现。二是作假证明。对作假证明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伪造和变造证据,湮灭和隐匿证据,使用伪造和变造的证据。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也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在上述旅馆业等特殊服务行业的人员所犯之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这些单位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行为的动机是使触犯刑律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如果窝藏行为或作假证明的行为,是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在我国,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做斗争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搜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客体是特殊客体,即明知他人是有间谍行为的人。不是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我国,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为了掩饰、隐瞒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等诸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均可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以非法手段取得赃款、赃物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才能成立本罪。但行为人无须知道犯罪人犯的是什么罪,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犯的罪,是否有共犯等犯罪事实。这种“明知”必须是犯罪人在非法取得财物以后,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人犯罪之前与犯罪人通谋,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我国,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拒不执行的对象包括刑事判决、裁定和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判决、裁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公然抗拒的形式多种多样,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抗拒执行,或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之后执行之前转移、变卖、隐藏、损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人有能力执行又拒不执行。借口申诉而拒不执行的,也不能免除本罪的刑事责任。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在我国,指破坏司法机关进行财产保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一般是指非法处置的数额较大,给一方当事人、国家、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包括案件当事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破坏监管秩序罪 在我国,指依法被监管的人员,违反监狱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监狱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及监管人和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下述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即应构成本罪:(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按照刑法的规定,应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除在监狱被关押的罪犯外,还应包括在看守所被关押的尚未经法院终审判决的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脱逃罪 在我国,指依法被关押的被监管人擅自脱离或排除有权机关的拘束力而逃逸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督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允许擅自摆脱合法的拘束力,或以非法手段排除合法的拘束力而逃逸的行为。合法的拘束力是行为人构成脱逃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受非法拘禁,不能成立脱逃罪。当行为人在关押期间因某种原因获得临时假期,应认为仍处在合法管束力之下,如果逾期不归,视情况按脱逃罪论处。脱逃的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劫夺押解途中的被监管人,不成立本罪,应按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论罪处刑。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依法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具有逃脱司法机关监管的目的。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已完全脱离合法拘束力或监督。如行为人虽已摆脱监管人员的监督,但是已为司法人员察觉,使其仍处于有效的追捕之中,应被认为是未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已摆脱监管人员的监督,虽已被发觉,但对于行为人逃逸去向,暂时无法进行有效的追捕,应被认为是既遂。犯本罪的法律后果,应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置,但原刑应判死刑或无期徒刑者除外。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在我国,指以武力夺取被押解途中的人员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于劫夺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使以后经法院审判是无罪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劫夺罪行。犯罪的地点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地方。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即帮助被劫人逃避法律制裁。
组织越狱罪 在我国,指在押犯有组织、有计划地结伙以暴力强行逃跑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狱”应作广义的解释,即除监狱外,还包括看守所以及押解被监管人途中和执行死刑的场所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狱政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了暴力的越狱行为。只要实施了组织越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能逃脱司法机关控制,在所不问。如果在策划阶段就被破获,应成立未遂罪。组织越狱罪同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都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对抗司法机关,使罪犯逃离司法机关控制。不同点是:组织越狱通常是秘密进行的,暴动越狱是由在押犯聚众公然以暴力进行的;聚众劫狱罪则由狱外人员实施。组织越狱罪同脱逃罪的共同点是逃脱司法机关控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被监管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人数众多,其中有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是其他参加者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较轻的刑罚幅度。犯罪主体不论是未决的被监管人或已决的罪犯,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出于故意,并具有对抗司法机关的目的。
暴动越狱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名被关押的罪犯使用暴力逃离监狱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监狱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经策划、预谋、并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采用暴力的行动集体越狱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刑法对他们的处罚分两个层次。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以严厉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者则规定较轻的刑罚幅度。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人的行为具有一个共同故意,即以暴力的手段逃离监狱。
聚众持械劫狱罪 在我国,指在狱外纠集多人以暴力劫夺在押犯的行为。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狱”有广狭两义。狭义单指监狱。广义除指监狱外,还包括看守所,以及押解人犯途中和执行死刑的场所。本罪所指的狱,应作广义的理解。在押犯指各种已决的罪犯和正处于监管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劫人不论是已决的罪犯还是被监管的被告、犯罪嫌疑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实施了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被劫人是否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在所不问。如果在密谋策划阶段就被破获,则成立未遂罪。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单个人的行动不能成立本罪。故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实施劫狱行为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对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法律认定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故相应规定较“其他参加者”为严的刑罚幅度。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被判处死刑。至于“其他参加者”,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幅度。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聚众持械劫狱罪与组织越狱罪有许多共同点:(1)都是有组织、有计划的必要共同犯罪;(2)都是以暴力作为犯罪的手段;(3)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4)犯罪主体都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但两者又有差异:聚众持械劫狱者,“持械”的手段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而暴力越狱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以“持械”为必备要件。聚众持械劫狱是狱外人员劫夺在押犯,组织越狱是在押犯实施的或内外勾结实施的。如果内外勾结劫狱和越狱暴动的,应按照刑法对劫狱者和越狱者分别定罪处刑。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我国,指积极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提供条件的行为。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实施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或入境的行为。按照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体的组织方式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往往结合在一起,在实践中以一罪论处,只是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至于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多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论被组织的人员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均应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为首组织并参与偷越国(边)境,应以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非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本人也同时偷越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处理,不成立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按照两高的《解释》所谓人数众多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两高的《解释》认为,违法所得数额应在20万元以上;(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项为涵盖性宽泛的规定,即除上述严重情节以外的凡应被认为是严重的情况均适用此项规定。对上述的任何一项情形,法律规定严厉的刑罚幅度。行为人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两高的《解释》还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31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两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骗取出境证件罪 在我国,指以欺骗手段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境文件的行为。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文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按照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弄虚作假,是指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行为。所谓出境证件是指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在我国,指为他人提供假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的对象是虚假的出入境证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提供数量的多寡,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按照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按照两高的《解释》,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应以本罪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不知文件是虚假的而为他人代为转交的,不能构成本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在我国,指向他人出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秩序。行为的对象是国家颁发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有效的和失效的但不是假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出售数量的多寡,情节是否严重,都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按照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为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我国,指非法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的行为。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出、入境管理法规,以提供交通运输工具或充当向导等方法,将他人非法送出或送入国(边)境。如果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一起偷越,则应按偷越国(边)境罪处理,而不应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自己也一起偷越,应按偷越国(边)境罪与本罪依数罪并罚原则处理。运送人数多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即:(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按照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运送人数众多”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按照上述两高的《解释》,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项为涵盖性宽泛的规定,即除上述严重情节外,凡应被认为是严重情节的,应适用此项规定。在运送偷越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巨大的犯罪构成。如果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按照两高的《解释》,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以本罪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
偷越国(边)境罪 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私自越过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出入国(边)境法规,不在规定的地点私自出入国(边)境,或者虽在规定的地点,但以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按照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情节严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两高的《解释》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情节严重”:(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5)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越境是非法的,而故意越境。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破坏界碑、界桩罪 在我国,指故意拆毁、改变或移动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行为。在我国,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的对象是国家为划分国(边)境标志而设立的界碑、界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如私自拆毁、改变或移动界碑、界桩,使其丧失原有划分国(边)界的作用,都应视为破坏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保护测量标志的法规,破坏测量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标志的行为。属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行为的对象是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测量标志的法规,故意实施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而予以破坏,才能成立本罪。破坏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故意损毁文物罪 在我国,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管理文物的正常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以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损毁文物的行为。损毁的结果不是必须造成文物的灭失,只要破坏程度达到使文物价值受损,即应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在我国,指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名胜古迹保护的正常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过失损毁文物罪 在我国,指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损坏、毁灭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应依照刑法第324条第1款的规定,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处罚。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向外国人出售或赠送珍贵文物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行为:一是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给外国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私自将上述文物赠给外国人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珍贵文物的收藏者,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收藏者。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倒卖文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文物保护法和工商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和工商管理法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在我国,指非法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罪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行为:一是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二是私自将上述文物藏品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行此二行为的,也按一罪处理,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法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在我国,违反国家保护文物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管理的正常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28条规定的行为。该条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其罪状和法定刑。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设置了严厉的刑罚幅度。下述行为都是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文物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及其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私自掘取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实施本罪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28条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在我国,指夺取或偷窃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抢夺或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实施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在我国,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私自出售或转让国有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行为:一是违反档案法的规定,私自出卖国有档案的行为;二是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实施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在我国,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传播甲类传染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情况:一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行为;二是进行具有传播甲类传染病严重危险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是指:鼠疫、霍乱。具体的违法行为是指:(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卫生要求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犯罪的主体,在一些情况下是一般主体,如上述具体违法行为中的(2)、(4)两项;在另一些情况下是特殊主体,如上述具体违法行为中的(1)、(3)两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在我国,指有关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以及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使用、保藏、携带、运输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行为。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种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是一种极为严格的制度,行为人违反卫生行政部门的制度只能是故意的,但常可表现为间接故意。这种故意同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有着因果关系,故应认为本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健康。行为的对象分广、狭两义。狭义仅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广义包括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200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该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行为人违反上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实施了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不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而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规定的渎职罪的有关条文处理,而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单位也可以是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而逃避或拒绝这种检疫。
非法组织卖血罪 在我国,指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私自组织他人出卖自己的血液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卫生部门对血源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血源的管理法规,私自组织他人出卖自己血液的行为。这种违规行为是非法的,但采血机构未必是非法的。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按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强迫卖血罪 在我国,指采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血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血源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自己血液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按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在我国,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方面的情况:一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二是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和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在我国,指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依照规定检测、操作而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虽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但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有两类部门:一是专门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专业单位,二是医疗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操作是其基本职责,其违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因违规而造成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本罪应是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医疗事故罪 在我国,指医务人员在行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医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医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医护的规章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医护规章制度,在医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就诊人的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是故意的,所造成的后果是前述故意行为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此种心理状态是区别于一般医疗事故的根本点。
非法行医罪 在我国,指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行医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取得医生的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不是医生行医;二是虽是医生,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开业行医。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和巨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厉的和更严厉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生。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在我国,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制度。行为对象是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终止妊娠手术不属计划生育,可表现为重男轻女思想,以便再次取得生育指标。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和巨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厉的和更严厉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还有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8月2日公布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本罪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一种。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情况。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情况,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重大疫情的标准按农业部、林业部的规定确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是故意的,发生重大疫情是前述故意行为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认为是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污染环境罪 在我国,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以及公私产权、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但修正案没有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公私财产的毁损、造成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作出了明确解释。该《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该《解释》又对“后果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解释,即:(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应是一种故意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前述故意行为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为是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引入境内,危害环境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以及公私财产权、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和更严的刑罚幅度。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解释。该《解释》还明确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参见“污染环境罪”。
擅自进口废物罪 在我国,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进口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以及公私财产权、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为刑法第339条第3款作了修改后规定: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具体指:非法捕捞数量较大;经常非法捕捞屡教不改;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如误入禁渔区、不知是禁渔期而捕鱼。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在我国,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这些珍禽、珍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使用任何工具、任何方法猎捕,均应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了较严和更严的刑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解释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通常伴有营利的目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非法狩猎罪 在我国,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法律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禁猎区指国家划定的禁止狩猎的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和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风景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自然环境的地区。禁猎期指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肉食、毛皮成熟的季节,分别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工具指地弓、地枪、毒药、炸药、军用武器等。禁用方法指火攻、烟熏、掏窝、夜间照明行猎、机动车追捕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对本罪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通常伴有营利的目的。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在我国,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数量较大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土地占用后改作他用,造成农用土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保护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采矿罪 在我国,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以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二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三是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破坏性采矿罪 在我国,指以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后果严重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的规定,损害珍贵树木或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树木、植物及其制品保护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其他植物的种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之中。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也视为一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处理。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种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之中。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相对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了较严和更严的刑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解释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通常伴有营利的目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盗伐林木罪 在我国,指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偷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的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数量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量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数量特别巨大是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本罪不同层次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盗伐不同于滥伐:前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而偷伐;后者虽经有关部门同意,但不按规定任意采伐。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滥伐林木罪 在我国,指违反保护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管理的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森林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其他林木指城镇中道旁、水旁等的小片林木。滥伐指虽经有关部门同意,但不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如不按指定的区域、数量或方法任意采伐。数量较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量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本罪不同层次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滥伐与盗伐不能混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在我国,指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运输,情节严重的行为。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禁毒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麻醉性毒品的行为。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的对象是鸦片、吗啡、可卡因、大麻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致人死亡的剧毒品,如砒霜、氯化钾等,不是本罪的对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仍视为一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行为和相应的处罚可分三个层次:一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予以最严厉的处罚,直至死刑:(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二是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法律规定处以严厉的刑罚。三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构成,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行为,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而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如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则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公民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相应层次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我国,指明知是毒品而违反有关禁毒法规,实施了私藏、拥有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根据刑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为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轻的刑罚。如果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应按刑法规定的相应条款论罪处罚。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但应排除非法持有以外的故意,如走私、贩卖等。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在我国,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正常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具有故意违反有关毒品管理行为的犯罪分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具有毒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对包庇应作扩张解释,窝藏等行为是为了使犯罪分子逃脱刑事制裁,而作假证明、湮灭罪证或掩盖其罪行,也是为了使犯罪分子逃脱刑事制裁。这些行为都属包庇的形式。本条所规定的包庇是刑法第310条的包庇行为的特别规定。凡具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均应按本条论罪处罚而不依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规定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并明文规定应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应按共犯论处。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一定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在我国,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而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较严厉的刑罚幅度。事先通谋的,以共犯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一定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是“明知”的,即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走私制毒物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的监管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数量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量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数量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量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种植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抄报公安部的手续而私自种植的行为。对于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犯罪:(1)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3)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毒品原植物种子,应以本罪共同犯罪论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应构成独立的犯罪,不依本罪论处。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在我国,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和工商管理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数量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制度,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上述几种行为,仍视为一罪,但可酌情从重处断。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重的刑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的意志用强制的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处以较严的刑罚。如果是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法律规定从重处罚。被强迫吸食、注射者是否成瘾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均可不同,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我国,指为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不以为吸食者提供毒品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既提供场所又提供毒品,应以本罪和贩卖毒品罪合并处理。如果在提供场所的同时,又为他人提供麻醉品或精神药品的,应以本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合并处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在我国,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的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犯罪的对象是能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决定》,将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提供给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本罪不以职务之便为必备要件。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的共犯,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法律规定,上述两项行为应依刑法关于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其动机和目的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组织卖淫罪 在我国,指以各种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本罪的对象主要是女子,但也包括男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58条规定的行为。所谓组织应作广义解释,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欺骗等手段。但组织他人卖淫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能混同。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主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强迫卖淫罪 在我国,指违背他人的意志,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侵犯的对象主要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也包括少年男子和成年男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是指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以物质、金钱或其他手段引诱他人卖淫,不成立本罪,而应作引诱他人卖淫罪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罪情节严重的行为,按其具体情节也可成立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所谓多人或多次,均指三人或三次以上(含本数)。(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如果强奸是迫使卖淫的一种手段,具有内在联系,不作数罪并罚,只作为迫使他人卖淫的一种从重情节。如果强奸和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联系,应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4)造成被强迫卖淫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强迫他人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帮助犯不同:(1)强迫他人卖淫罪是行为人迫使他人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该第三人并没有强奸的故意和强奸的行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是帮助行为人实施强奸的行为,是以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和实行强奸的行为为共同犯罪条件的。(2)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方法必须是采用强制的手段;强奸妇女罪的帮助犯,除采取强制手段外,也可用非强制的方法,如提供工具、提供场所等。
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我国,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58条所规定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刑法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规定为单独的罪名,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情节严重的,从严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27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我国,指劝导诱惑、容纳收留、沟通撮合卖淫嫖娼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行为的对象主要是14周岁以上的女子,也包括男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具有三种不同的行为:(1)引诱卖淫,指劝导或诱惑本无意卖淫的人卖淫的行为。本行为只限于劝导或诱惑,直至被引诱人承诺卖淫。如果被引诱人不允诺,只是由于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才允诺的,应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引诱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按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2)容留卖淫,指容纳收留卖淫嫖娼人,为他们提供场所实施卖淫嫖娼行为。(3)介绍卖淫,指沟通撮合他人卖淫嫖娼并得以实施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一种,就应构成本罪;有时在实践中还往往结合在一起,仍以一罪处理,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卖淫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但也可以是特殊主体,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本罪的,这些单位的人员即是本罪的特殊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或获得某种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引诱幼女卖淫罪 在我国,指引诱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诱惑手段勾引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和介绍幼女卖淫的,也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论处。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传播性病罪 在我国,指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妨害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60条规定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性病,俗称花柳病,包括梅毒、淋病、软下疳和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艾滋病等,主要是通过性交传染。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患有性病的卖淫者和嫖娼者。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凡具备上述特定条件的,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
嫖宿幼女罪 在我国,指嫖客支付钱款,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属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特殊主体,即男性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妇女也可成为本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在实践中,有学者,以及人大代表强力提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废除“嫖宿幼女罪”罪名。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时明确表态称: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罪名,认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为“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最高法院会进一步规范该罪的适用。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在我国,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属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社会治安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五种情况:一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二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三是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四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五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仍视为一罪,量刑时可酌情从重。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和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和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不具牟利目的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刑法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或第365条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量刑。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在我国,指出版单位违反国家书刊管理的规定,非法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的行为。属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的管理制度、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管理书刊的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并且造成出版淫书的后果。如果行为人是按照国家的书刊管理规定向出书人提供书号的,或者出书人以欺骗手段获取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或者是虽非法向他人提供书号但没有造成出版淫秽书刊后果的,均不能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法律规定较重或更重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书刊管理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是故意的,而对于他人出版淫秽书刊则不是明知的。如果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予以提供书号,应按制作淫秽出版物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罪 在我国,指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行为的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的淫秽物品,是指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传播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出租、出借、展示、赠送、讲解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在我国,指纠集多人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属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行为的对象是淫秽音像制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64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并纠集多人予以播放的行为,应根据本罪规定的刑罚幅度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本罪不以牟利的目的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组织淫秽表演罪 在我国,指组织他人在公众面前进行色情表演的行为。属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招揽表演人员,并安排时间、地点、场次、编排淫秽动作等组织工作,要求表演人员当众表演挑逗人们性欲的各种色情动作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危害国防利益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防法、戒严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兵役法等军事法规,实施有损于防卫国家利益的一类行为。我国刑法列为专章。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而在有些情况下,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有的是结果犯,即法律明文规定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犯罪的主体,在多数情况下为一般主体,即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在有的情况下,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有的犯罪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妨害军队征召罪的主体是预备役人员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多数情况下行为应出自故意。法律只规定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也可以构成犯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在我国,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军人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军人执行职务。非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不能构成本罪。(2)所阻碍的是军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即军人执行职务的活动必须是法律赋予的与国防利益有关的职务行为;执行职务前与执行职务后,即军人没有执行职务时,不能称为“正在执行职务”。缺乏这两个条件,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应是非军人。如果是军人实施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应按刑法第426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阻碍军事行动罪 在我国,指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防利益。犯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包括军事训练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使武装部队不能进行正常军事行动,并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贻误战机,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均属后果严重。阻碍的方法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在我国,指破坏武装力量的设施,危害国防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安全。犯罪的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从广义而言,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均属军事设施。从狭义而言,武器装备指用于杀害敌人的武器。军事设施是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通信是专用于军事的通信线路及设备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使之不能使用的行为。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重要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指技术先进,或属军事秘密,或对国防具有重要意义。情节特别严重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战时犯此罪的,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犯罪主体限于非军职人员。军人犯此罪的,根据其具体情节可能构成刑法第437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在我国,按照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指过失实施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国防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安全。犯罪的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与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不同的是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而且该要件成为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战时犯此罪的,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犯罪主体限于非军职人员。行为只能是出于过失。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在我国,指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防的安全。犯罪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按照刑法第370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故意提供给武装部队。本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义务提供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的人或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犯此罪的,法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在我国,指过失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后果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防的安全。行为的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义务提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人和单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过失。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在我国,指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军事禁区的保护制度和国防安全。犯罪的对象是军事禁区秩序。在军事禁区,禁止外单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止对禁区摄像、摄影、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的行为。例如纠集多人强行闯入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因冲击军事禁区,致使军事单位无法正常工作,或是军事秘密泄露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法律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在我国,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军事管理区的保护制度和国防安全。犯罪对象是军事管理区,以及重要的军事设施划定的保护区域。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纠集多人严重妨害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均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法律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在我国,指假冒现役军人到处炫耀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威信,同时也可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权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军人冒充现役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或骗取钱财,或骗取官职,或玩弄女性等。如果低军衔的军人冒充高军衔的军人,其危害性如同非军人冒充军人一样,故也应以本罪论处。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非军人,也可以是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在我国,指以言辞鼓动、书信怂恿、促使正常服役的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管理秩序和兵役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73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煽动多人逃离部队,军人逃离部队后产生严重后果的,等等。被煽动者应是本无逃离部队的意图者。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雇佣,且情节严重,也应按刑法第373条的规定,以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论罪处罚。“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非军人,也可以是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 在我国,指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雇佣,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管理秩序和兵役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佣,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在我国,指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因循私情而弄虚作假,接受输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犯罪的对象是不合格的兵员。如果虽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接送的是合格的兵员或合格的兵员到部队后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均不能构成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受不合格兵员,输送给部队的行为。所谓不合格,是指兵员的政治条件、身体条件或文化条件不符合兵役条件。徇私舞弊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如因情况复杂,在审检时未发现不合格的情况,误将不合格兵员输送给部队的,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如不合格兵员到部队后发生重大政治事故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责征兵的有关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在我国,指假造、改制、买卖军队的文件、印章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制度及其信誉。犯罪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的一种行为就能构成本罪。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也视为一罪,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实施本罪的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的,应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是构成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在我国,指窃取、公然抢夺军队文件、印章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制度及其信誉。犯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一种行为,就应构成本罪。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也视为一罪,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军人、非军人以及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实施军队对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管理制度及其声誉。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是指军队指定的生产军用被服厂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未经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的命令而擅自销售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以实施本罪为手段又犯刑法规定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按牵连犯论处。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军人、非军人以及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管理制度及其声誉。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75条第3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等行为中的一种,只要具备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实施上述数种行为的,也构成一罪,只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军人、非军人以及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在我国,指具有应征义务的人员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防安全和兵役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预备役人员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时间以“战时”为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预备役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原是预备役人员,后因年龄或其他原因已不是预备役人员,就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在我国,指公民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和兵役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时间以“战时”为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在我国,指非现役军人在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作战利益。犯罪对象是虚假敌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77条规定的行为,即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自己编造或歪曲的、实际不存在的有关敌方军事行动或态势的情况报告。如果仅是行为人的分析判断,而不是确定的报告,不能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时间以“战时”为必备要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非现役军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现役军人犯此罪,应按刑法第422条的规定,以谎报军情罪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在我国,指非现役军人在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战争的军事利益。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在战争情况下散布流言蜚语,制造谣言,散布恐怖情绪,扰乱军心的行为。犯罪时间是在战时,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本罪不是结果犯,是目的犯,只要行为人具有造谣惑众的行为,并具有扰乱军心的目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造谣惑众的行为已使扰乱军心成为结果,使士气低落并使战斗失利,则应认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但是有一种意见认为,造谣惑众是手段,扰乱军心是结果,如果没有这种结果的发生,就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犯此罪,应按照刑法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在我国,指非军职人员在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在战时的作战利益和部队对军人的管理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的行为。犯罪时间是“战时”,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非军职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是“明知”的,故只能是出于故意。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在我国,指承担军事订货的企业在战时拒绝或故意延误供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利益和国防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1)拒绝军事订货,即有关生产军事产品的企业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安排的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生产任务。(2)故意延误军事订货,即故意未按规定的期限交货。情节严重是此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的企业,包括军工企业,也包括在战时根据国防需要安排生产军事物资的民用生产企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由于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而不能生产军用物品的,不能成立本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在我国,指在战时依法应当履行军事征用义务的人,拒绝国家对设备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为国防所需物资的军事征用行为。属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利益和支持军事征用的义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在战时拒绝将国防所需的物资交付军事征用机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时间在战时,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也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应当履行军事征用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贪污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是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点。本罪所称的侵吞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自己暂时合法占有或委托管理之物的行为。本罪所称的盗窃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本罪所称的骗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的手段将自己主管、经管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本罪所称的其他方法是侵吞、盗窃、骗取之外的其他巧立名目,假公济私,将自己主管、经管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贪污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贪污公款与挪用公款两者在外观上有类似之处,但不能混同。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183条第2款又明文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就以贪污罪定罪处刑。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其他共犯不具有贪污罪主体的身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其他共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论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具有贪利的目的。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对此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如屡教不改,连续贪污的时间长,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重要军用物资、救灾、救济等款物,且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律则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直至死刑。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已明白显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应成立既遂,行为人是否已经处分财物,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贪污罪为即成犯,贪污行为一经完毕,犯罪即告成立。事后将财物归还的,不影响贪污罪的刑责,但在处理时可酌情考虑。
挪用公款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手续擅自将公共钱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共钱款,不包括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公共钱款予以使用。用途不同,构成犯罪的条件也不同。(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不论挪用的数额是否较大,也不论挪用的时间长短,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挪用公款数应不低于贪污罪起刑点的数额。(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如经商等,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条件。(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构成犯罪。所谓归个人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还应作进一步的理解。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缺乏这种特征,不能构成本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例如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项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4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依法从重处罚。本罪还不同于非国有单位人员挪用罪,后者挪用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而挪用该单位资金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刑法第185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共钱款予以使用。本罪与贪污罪有类同之处,即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均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两者的不同点是:(1)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钱款,而贪污罪则包括钱和物。(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挪用公款人一般不用涂改或毁坏凭证的手段,而只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使用公共钱款;贪污者一般采用涂改、销毁凭证等非法手段,致使国家、集体丧失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挪用人缺乏侵占的意图,只是想“借用”,随后归还。
受贿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贪污受贿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法律、行政规章或服务规则所规定的属于行为人职权范围内应当或可以做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利益”,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不合法利益,只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本罪。实行违背职务的行为为他人谋利益的,是本罪的从重情节。所谓违背职务,是指职务上不应为而为,或应为而不为,以及超越其职权范围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收受贿赂以后,是否为他人真正谋取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受贿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2)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3)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或者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均以受贿论处;(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6)授意请托人以上述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7)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8)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等等。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上述形式均以受贿论处。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须明知其行为属于其职务范围,并对收受的贿赂是对其行为的报酬有所认识。犯受贿罪,同时犯有其他罪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单位受贿罪 在我国,指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是通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来实施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我国,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其地位的影响力进行受贿,数额较大或有较重情节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应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法律规定本罪只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才能构成本罪,意味着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不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行贿罪 在我国,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等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机关等在人民中的信誉。本罪的对象是一定的财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行贿的数额是否较大和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予以更严的刑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成立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等索取贿赂,而行为人并无行贿的意思,只是出于无奈而交付的,则不能成立行贿罪,也不能与受贿罪构成相对的共犯,但索贿人应构成受贿罪。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介绍贿赂罪 在我国,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沟通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使两者达成不法协议,完成贿赂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机关在人民中的信誉。行为的对象是财产上的利益,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沟通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促使贿赂实现。沟通的方式不限。完成贿赂行为,为本罪既遂。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予以较严的刑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对单位行贿罪 在我国,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单位行贿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单位的正常公务活动和公私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目的,是否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收入且差额巨大而不能说明其来源为合法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能向司法机关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据此,构成本罪须有两个必备要素:(1)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收入,且差额巨大。(2)须经司法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而行为人不能举证说明,或者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差额巨大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按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规定,差额特别巨大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隐瞒境外存款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数额较大而隐瞒不申报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外汇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依国家的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的行为。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存入金融机构的各种外汇。隐瞒不报的存款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按国家规定,没有义务向国家申报的境外存款的,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应依刑法其他相应的条款处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我国,指国有单位以单位的名义非法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出来的。
私分罚没财产罪 在我国,指司法、执法机关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属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数额巨大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本罪是单位犯罪,这种故意是通过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出来的。
渎职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其职务上应尽的职责,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不相称的行为。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不能成立渎职罪。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同类型,大致可分两类渎职罪:(1)一般渎职罪。(2)各行业专职人员徇私舞弊罪。犯罪的主体,大多数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少数非国家工作人员犯渎职罪类中所规定的罪的,也可以按渎职罪的规定酌情处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渎职罪的主体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有时表现为间接故意。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能构成本类罪。
滥用职权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职权、逾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管理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当是出于故意。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直接故意的心态。
玩忽职守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岗位职责,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管理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既可表现为擅自放弃职守,不尽其应尽的岗位职责;也可表现为故意违反规章制度,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本罪为结果犯,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是负有岗位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间接故意,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岗位职责而擅自放弃或不正确履行,而对违反职责可能造成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如严重的官僚主义。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循私舞弊而犯玩忽职守罪的,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直接故意的心态。如果行为人由于政策水平或工作能力低下,对本岗位职责有错误理解或执行不力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能构成本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规,故意将国家秘密透露给不应知道这项秘密的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秘密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将国家秘密透露给不应知道这项秘密的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泄露的方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罪不能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混同。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也依照刑法对本罪的规定酌情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将国家秘密透露给不应知道这项秘密的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在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诸犯罪方面的要件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同,而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行为人过失的心态。
徇私枉法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入人罪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司法活动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和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故意作枉法追诉、裁判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裁判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作枉法裁判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在执行判决、裁定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故意在执行判决、裁定中失职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表现为行为人在执行判决或裁定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必备要件。“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故意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滥用职权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枉法仲裁罪 在我国,仲裁机关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不依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仲裁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表现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仲裁机关的仲裁人员才能是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私放在押人员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未经合法程序擅自释放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所谓在押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先行拘留的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或押送看守所的和正在预审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正在审理中的被告人和经过审理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已决犯。私放的形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不采取防止脱逃的安全措施,使罪犯有机可乘而脱逃。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一切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逮捕、拘禁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如司法机关中的行政管理干部,如果私放罪犯,应按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私放罪犯的动机可多种多样,或徇私情、接受贿赂,或包庇罪犯,或同情罪犯,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严重的,如多次私放罪犯,私放多人,私放重大罪犯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应为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反映一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故应认为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在我国,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非法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审判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二是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在我国,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该移交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公务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在我国,指非法登记或批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依本罪的规定论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在我国,指税务机关徇私舞弊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在我国,指国家税务机关非法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税务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的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在我国,指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口退税工作中非法提供凭证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海关、外贸、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反映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体现出一种放任的心态,故应是一种故意犯罪,具体说,是一种间接故意。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在我国,指超采伐限额发放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情节严重,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发放采伐林木许可证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其造成的后果是该故意行为的延续,具有因果关系。故本罪应认为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环境监管失职罪 在我国,指有职责监管环境保护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和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人身伤亡的结果均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的严重不负责任反映他对犯罪结果抱无所谓的态度,体现了一种放任的心态,故应认为本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常表现为间接故意。
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我国,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渎职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监管的正常活动和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按照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发生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因徇私舞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故意。但往往表现为间接故意。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在我国,指专职防治传染病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防治传染病的管理制度、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指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两高”还具体解释了所谓的情节严重,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0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2)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3)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4)项是一种涵盖性宽泛的规定,除上述三项外,凡被认为是严重的情节均属此项规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工作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另有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体的严重不负责任,反映他对危害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具有一种放任的心态,故应认为是一种间接故意。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导致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所谓“情节严重”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内涵,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所谓“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有权审批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在我国,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权审批土地出让的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导致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所谓“情节严重”和“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解释。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有权审批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因私人利益,对明知是走私的行为,而予以放行和纵容,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商检徇私舞弊罪 在我国,指商检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检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出于私情私利,将明知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作出检验合格的结论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商检失职罪 在我国,指商检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商检工作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检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实施了两方面的行为:(1)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2)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只要实施上述两个行为之一,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构成本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但往往表现为间接故意。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在我国,指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检疫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出于私情私利,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既可以隐瞒病虫害的情况,也可以将并无病虫害的动植物作出有病虫害的结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并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在我国,指检疫人员对检疫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检疫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的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实施了两方面的行为:(1)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2)以作为的方式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另有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体对检疫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反映其对检疫结果抱无所谓的态度,具有放任的心态,故应认为是间接故意。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在我国,指出于私情私利,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责任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所谓情节严重作了如下解释,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在我国,指非法给偷越国(边)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海关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在我国,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将他人放出或放入国(边)境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企图出境的人放出国(边)境或把企图入境的人放入国(边)境。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前者以积极的行为组织或运送他人出入国(边)境,后者如利用工作之便,将他人放出或放入国(边)境而不阻拦。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且须具备徇私舞弊的动机。情节严重的,如多次私放他人出入国(边)境,私放犯罪分子,武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在我国,指有责人员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予解救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有责任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义务和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在我国,指有责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以通风报信、设置障碍等方式,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本罪基本犯罪构成较小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地规定较轻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在我国,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有罪的人逃避处罚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招收工作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招收管理法规,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出于私情私利,对明知不符合招收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或录取,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在我国,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致使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行为。属渎职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主体的严重不负责任,反映出对行为的结果抱无所谓的态度,具有放任的心态,应认为是一种间接故意。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军事利益,包括作战利益、军事机密、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军队执行勤务的正常活动、军队内务行政管理制度、国家的兵役制度、国(边)境的安全管理活动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军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结果、时间、地点、手段,对于某些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必备要件。如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肇事,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临阵脱逃,只有在战时才能构成犯罪;遗弃伤员,必须是在战场上才能构成犯罪;阻碍执行职务,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才能成立犯罪等。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其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上述人员以外的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犯罪军人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只有个别行为出于过失便可构成犯罪,如遗失军事秘密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分为两类:一是平时、战时均能构成的犯罪;二是战时或在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地区构成的犯罪。刑法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特别的缓刑制度,同一般的缓刑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1)只适用于在战时犯罪的军人;(2)不受考验期限的限制,只要确有立功表现,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战时违抗命令罪 在我国,指军人在战斗中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危害作战的行为。属军人危害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战斗利益。行为的对象是上级的作战命令。作战命令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与作战有关的上级命令、训令、指示,如规定作战方案、兵力集结地点、时间、火力配备、攻击和撤出战斗等各种准备和实施的具体要求。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抗作战命令,并造成危害作战利益后果的行为。所谓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2)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3)造成我方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5)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发布作战命令者的直接部属。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违抗命令,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
隐瞒、谎报军情罪 在我国,指军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战斗利益。隐瞒、谎报的对象一般是上级军事机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具有隐瞒、谎报军情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2)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3)造成我方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5)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隐瞒、谎报军情同不报、误报军情虽可能都对作战造成不利,但二者不能混同。后者可能是由于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以及其他合理的原因,致使不报或误报,故不能成立本罪。因隐瞒、谎报军情,致使战斗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有报告军情职责的参战人员,非现役军人故意提供不实的情报,应按刑法第377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定罪处刑。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具有通敌故意的,应按间谍罪论罪处罚。
拒传、假传军令罪 在我国,指军人利用职务之便,拒绝传达军令或发布伪造或篡改的军事命令,并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属军人危害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战斗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传、假传军令的行为。所谓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所谓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具有拒传军令、假传军令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对作战造成危害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2)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3)造成我方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5)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的主体只能是有传达命令任务和发布命令职权的参战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拒传、假传军令的动机各异,或为贪功,或为保存实力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误传命令,虽也能对作战造成危害,但缺乏拒传、假传的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具有通敌的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应按间谍罪论处。拒传、假传军令,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相应严厉的刑罚幅度。
投降罪 在我国,指军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行为人自动放下武器,放弃抵抗;二是向敌人投降。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即是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放下武器,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投降未能得逞的,为犯罪未遂。自动放下武器是指行为人使用武器可以进行抵抗而抛弃武器不抵抗,或者虽未抛弃武器,但事实上放弃抵抗的行为。如果丧失战斗能力,不能使用武器抵抗,不能视为自动放下武器。犯罪的地点只能是在战场上,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如指挥员下令集体投降;不仅自己主动投降,还动员他人投降;携带重要武器装备、机要文件等向敌人投降;在重要岗位上缴械投降,等等,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相应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在战场上的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法律规定的动机是贪生怕死,故此动机也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
战时临阵脱逃罪 在我国,指军职人员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时,畏惧战斗,擅自逃离部队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战斗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已受领作战任务,由于畏惧战斗而逃离部队。至于永远逃离部队或是逃避某一次战斗,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临阵脱逃的犯罪行为不同于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后者虽也在战时,但行为人并未领受战斗任务或处在战斗状态中。如果是出于贪生怕死而投靠敌人、寻求庇护的目的而逃离部队的,应按军人贪生怕死投降罪处理。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如从重要岗位上逃跑,携带武器装备逃跑,煽动或组织他人逃跑,指挥人员率部逃跑,可以救援处在危难情况下的军人或部队而不援救径自逃跑等,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为严的刑罚幅度。临阵脱逃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已领受作战任务或正在战斗中的军人,既包括直接担负作战任务的军人,也包括在军事行动区内负责后勤、救护、通讯等项工作的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贪生怕死、畏惧战斗的动机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在我国,指军队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放弃职责,或虽在本职岗位上,但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使国家军事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勤务的正常管理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的行为。擅离职守同玩忽职守有类似之处。如两者均具有放弃职守的行为,但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两者是有区别的:擅离职守是未经批准,擅自放弃职责,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玩忽职守则虽在工作岗位上,但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本职岗位的职责的规定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本罪。本罪为结果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必备要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30米、炸药1000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50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应有何种心理状态,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本罪没有规定过失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只有是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但通常是出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岗位职责而对其不尽其职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擅离职守和玩忽职守本来就有过失的内涵,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是过失的行为。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在我国,指军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挠妨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勤务的正常执行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的方法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即必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缺乏这种方法,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滥用职权,超出其执行勤务职责以外实行不正当的行为,如非法侵害他人的利益,受到行为人的暴力抗拒或阻止,自然不能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如持械聚众阻碍执行军事职务致使军队秩序造成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或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因阻碍执行军事职务而致人重伤、死亡,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在战时犯本罪的,是一种特别严重的情节,应在该罪责单位内从重处罚。在战时阻碍军事职务易与违抗作战命令混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需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后者只需不执行战斗命令的消极行为,并对战斗造成危害的,便可构成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刑法第450条规定的具有军籍的军人、人民武装警员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如果是非军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应按刑法第368条第1款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定罪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军队指挥人员、值班或值勤人员在执行军事职务而故意阻挠,迫使其停止、放弃、变更执行军事职务。
指使部队违反职责罪 在我国,指军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的声誉和军队的正常活动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处于领导地位的军人,超越职权范围,指使被领导的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的颁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3)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对部属而言处于领导地位的军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违令作战消极罪 在我国,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人遵守军队条例的义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2)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3)造成我方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00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指挥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我国,指对友邻部队的危急请求,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利益,具体指武装部队的救援秩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所谓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战斗失利的;(2)造成阵地失陷的;(3)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4)造成我方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15人以上的;(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见危不救的指挥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军人叛逃罪 在我国,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军队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安全的军事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430条关于军人叛逃的行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叛逃的方法多种多样,即可以从陆地,也可以从水上、从空中,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严重,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叛逃,掌握重要机密的军事人员叛逃,携带军用物资叛逃,叛逃时对边防值勤人员使用暴力等,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行为人如果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2)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3)申请政治避难的;(4)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5)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6)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7)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叛逃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因犯错误怕受惩罚,或怕艰苦、受他人诱骗等而叛逃,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在我国,指以各种方法,违反法律的规定,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制度和军事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和更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1)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2)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3)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4)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5)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6)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7)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8)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9)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10)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11)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12)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内在编职工以及人民武装警察。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在我国,指军人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军事秘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往往是提供军事秘密的前提。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与刑法第111条“为敌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在外观上有共同之处,但不能混同。两者的区别在于:(1)后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情报”,其内涵广于本罪所侵害的对象“军事秘密”。(2)后者属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3)后者犯罪的主体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而本罪的主体只限于现役军人或军内在编职工,包括人民武装警察。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或军内在编职工,包括人民武装警察。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在我国,指军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军事保密制度。行为的对象是军事秘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3项(件)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4)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6)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7)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8)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9)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在我国,指违反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军事保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3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4项(件)以上的;(4)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5)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6)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过失。
战时造谣惑众罪 在我国,指军人在战时在军队中制造谣言、散布恐怖情绪,蛊惑军心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战时的军事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时间“在战时”,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犯罪结果是否为本罪的必备要件,有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罪不是结果犯,而是目的犯。只要存在造谣惑众的行为,不必造成军心动摇、士气低落的后果,就应构成本罪。造成军心动摇使战斗失利的结果,只能视为情节严重的一种,可予以严厉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动摇军心”是造谣惑众的一种结果,故本罪应视为结果犯。缺少这种结果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勾结敌人制造、散布谣言,蛊惑军心的行为,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严厉的处罚。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规定判处死刑。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一切参加作战任务的军职人员,如果是非现役军人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应按刑法第378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论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行为的目的是动摇军心。
战时自伤罪 在我国,指军人在战时为逃避战斗义务而伤害自己躯干、四肢或五官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自伤某一部位的行为。自伤,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自己使用某种手段伤害自己的身体,也可以表现为借助外界的力量伤害自己的身体。两者均为自伤行为。犯罪时间即“战时”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战时”具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始至战争结束时;二是自部队接受作战任务进行战斗动员始至实际战斗结束时。前者是全局性战争,后者是局部性战争。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如在重要岗位上自伤,影响完成作战任务和作战部署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战时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本罪是目的犯,即犯罪的目的是“逃避军事义务”,如逃避作战任务,逃避军事训练、战场救护、火线运输等,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缺乏这种目的,如为骗取荣誉,为提高伤残等级而自伤身体的,不能构成本罪。
逃离部队罪 在我国,指军人违反兵役法的规定,私自潜逃,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兵役法的规定,实施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军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部队不归的,均可视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教唆或组织他人逃离部队,屡犯不改,逃跑手段恶劣,携带军事机密、武器装备以及财物逃跑。逃离部队同逾期不归不能混同,后者属擅离职守行为。战时逃离部队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战时犯本罪应区别于临阵脱逃罪,后者在战场上或受命出击作战状态下逃离部队的行为。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3个月以上或者3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6个月以上的;(2)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3)策动3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4)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5)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6)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行为的主体为现役军人,包括现役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军内在编职工。非军人教唆或帮助军人逃离部队的,可作为本罪的共犯处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武器装备肇事罪 在我国,指军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正常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应为军人所熟知的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3)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50万元以上的;(4)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主体,是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种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并未规定过失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只能出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定的行为,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均应负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在我国,指未经批准,擅自将武器装备用于原编配用途以外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具体是指军队武器装备的管理人员,包括主管人员、使用和保管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是故意,就可以反映出他对行为的后果抱有无所谓和放任的心态,该后果是故意行为的延续,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为本罪是一种间接故意。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在我国,指军人以非暴力的手段或者以强力夺走的手段,违背他人(自然人或单位)的意思,私自取走或抢走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战斗力的物质基础。行为的对象是军队保管的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方面的行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暴力手段违背他人(自然人或单位)的意思,私自取走其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即所谓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取得上述物资不以“秘密”为必要条件,如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职务之便,乘管理制度混乱之机,公然将军库中的军用物资取走,也应成立本罪。二是公然以强力手段夺走他人(自然人或单位)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即所谓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实施上述两个行为之一的,即应构成本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可以成立杀人罪或其他暴力犯罪的预备行为。两者虽有牵连关系,但均是独立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法条,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但有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定一个罪。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的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更大,法律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战时犯本罪的,是一种特别严重的情节,应按照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罪责单位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的主体是具有军籍的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和军内在编职工。非军人伙同军人盗窃武器装备或军事物资的是否构成本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非军人一方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按刑法关于军人违反军人职责罪规定的条款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非军人一方应移送地方司法机关,按刑法规定的相应条款处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盗窃的动机可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在我国,指军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出卖、转让的数量是否较大和其他情节是否严重均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出卖、转让的数量较大或有其他特别情节严重的,法律处以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2)非法出卖、转让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30米、炸药1000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3)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4)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具体指武器装备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遗弃武器装备罪 在我国,指违抗命令,抛弃武器装备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遗弃的武器装备是一般的武器装备,数量和情节均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2)遗弃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30米、炸药1000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3)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4)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遗失武器装备罪 在我国,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武器装备的使用、保管、保养中丢失而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不及时报告或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出于过失,也可以是出于间接故意。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在我国,指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房地产的使用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30万元以上的;(2)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3)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4)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5)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
虐待部属罪 在我国,指军人滥用职权,经常从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迫害隶属自己的部属,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建设的利益和军人的人身权利。行为的对象是部属。部属,指在同一个部队的单位编制序列里,在职务上构成隶属关系的被领导的军人。既可以是战士,也可以是军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虐待、迫害下属军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虐待、迫害,既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滥用职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在正确履行职权时采用强制手段的,不能成立本罪。如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等犯罪行为,行为人采取紧急措施制止而捆绑、击伤对方的,不能成立本罪。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虐待部属时间长、次数多、被害人多,屡教不改,手段残忍等。致人重伤是情节恶劣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因虐待、迫害致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导致部属外逃、凶杀等严重后果,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不包括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本罪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主体是指具有管辖部属权限的人员,凡是军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班长不是军官,但具有管辖一班人的职权,也可以滥用其职权虐待部属,故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有一种意见认为,班长属士兵范畴,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我国,指负有救护责任的军职人员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战斗利益。行为的对象是战场上的伤病军人。包括现役军人、预备役军人、民工和支前民工的伤病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对伤病人员有条件抢救而不抢救,将其丢弃在战场上或危险区域内,或者无故抛弃已抢救下来的伤病员。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贪生怕死而遗弃伤病员;遗弃行为引起伤病员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残废、被俘等严重后果;遗弃有伤病的各级指挥员、机要员;造成严重影响的,如严重瓦解部队斗志,行为后拒不认罪或嫁祸于人,等等。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2)遗弃伤病军人3人以上的;(3)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指负有救护责任的军职人员。担负救护任务的民兵、民工非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既可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后者。救护人员贪生怕死,为逃避战斗,故遗弃伤员逃离战场的,构成临阵脱逃罪和遗弃伤病员罪的想象数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在我国,指军队医护人员在战时拒不救治危重伤病人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伤病军人获得救治的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在救护治疗岗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成为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时间“在战时”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具体指担负救治任务的军队医护人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在我国,指军人在军事行动地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掠或者残酷迫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属军人危害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作战利益和我军的政治声誉。行为的对象是无辜居民。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在战时残害居民和掠夺居民财物。所谓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2)强奸无辜居民的;(3)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所谓战时掠夺居民财物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按照《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2)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只要构成上述两个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此两个行为的也按一罪处理,只在量刑时酌情从重。犯罪地点只能在军事行动地区。既可以在我军作战地区,也可以在我军宣布的戒严地区。在非军事行动地区实施掠夺、残害群众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应按刑法相应的规定条款处理。情节严重,如结伙、多次实施掠夺、残害行为,军官带头实施的,手段恶劣的等,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如掠夺财物数额巨大,军官指令部属大肆屠杀、趁火打劫,手段残忍的,政治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等,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相应规定更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执行军事任务的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的动机各异,如贪图钱财、寻衅滋事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私放俘虏罪 在我国,指未经批准,擅自将俘虏释放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对俘虏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只要私放俘虏,即构成本罪。情节是否严重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成立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相应规定较严的刑罚幅度。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具体指管押俘虏的军人,既包括主管人员,又包括直接看押人员。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虐待俘虏罪 在我国,指对被俘获不再进行反抗和敌对行为的敌方人员进行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种。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的战斗利益。行为的对象是被俘获的敌方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背离我军的俘虏政策,虐待、迫害俘虏的行为。我军俘虏政策的内容是:不杀害、不打骂、不侮辱俘虏,不没收俘虏的私人财产,给伤病俘虏治疗,适时释放俘虏。虐待俘虏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侵害俘虏的人身安全,也包括侵害俘虏的人格名誉。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恶劣,一般是指无辜杀害俘虏,屡教不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外籍或敌方高级被俘人员的,对伤病员予以非人道待遇的,等等。如果被俘人员有反抗或其他敌对行为,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甚至使用武器加以限制的,均属合法行为,自不能构成本罪。按照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2)虐待俘虏3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3次以上的;(3)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4)虐待伤病俘虏的;(5)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7)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犯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既包括管理俘虏的人员,也包括在军事行动地区的军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行为的动机各异,如出于义愤或报复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