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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在劳动关系发展中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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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继《劳动法》之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领域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这部法律在立法体例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部分特殊制度作了特别规定,其中之一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专节中规定了订立集体合同的一般程序、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解决集体合同争议的途径,还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概念,而且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是比较原则的,不能涵盖集体合同制度的所有实体内容和程序细节,但至少明确了以下几点:(1)订立集体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协商;(2)集体合同的内容可以包罗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各种劳动事项;(3)一般而言,订立集体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工会;(4)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订立;(5)集体合同的效力和生效的基本程序;(6)解决集体合同争议的途径。这已基本勾勒出了集体协商作为一种制度的大致轮廓。在短时期内制定集体合同法尚无现实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劳动合同法》对有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作出规定,符合协调劳动关系的客观需求,符合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具有实际意义。《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协商内容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协商的定位和价值已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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