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长秋助理研究员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命科技犯罪及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为06CFX024),最终成果为同名专著。课题组成员有:谭家宝、姜林、杨玉娣、韩建军。
20世纪生命科学的发展使人类能够在更大程度上认识生命、控制生命和改造生命,21世纪也由此被称为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的世纪。伴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以及生物技术的进步,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与伦理问题逐渐产生,对社会和谐及人类进步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作为生命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带来的重大挑战之一,生命科技犯罪近年来正以越来越高的发生率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如何应对这类犯罪的挑战,便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从理论上来说,目前国内有关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还极其薄弱,甚至在某些方面的研究上还处于空白(如在人体实验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上)。从实践上来说,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我国的飞速发展,有关的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已经在我国频繁出现,如1998年发生在北京的“眼球丢失案”、2006年发生在沈阳的“窃取骨髓案”、2009年发生在贵州的“杀人卖器官案”等,急需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在此背景下,本课题成果的完成不仅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领域的空白,从而极大地充实和丰富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生命法学乃至生命伦理学相关理论的研究,推动这些学科的进一步深入发展,而且客观上将有助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与相关司法建设的推进。
生命科技犯罪是由生命科学技术进步所引生的一种犯罪现象,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一个显影,甚至可以说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最集中反映。生命科技犯罪自人类开始掌握生命科学技术之后不久即已伴随着早期生命科技工作者(如医生、药师等)职业责任与职业伦理的确立而出现。在唐朝、宋朝、元朝、明朝以及清朝的律法中,都有关于违背或滥用医师职责要获罪的规定。但生命科技犯罪真正进入人们研究的视野则是自人类社会步入20世纪之后。20世纪,生命科学技术开始迅猛发展,尤其是自20世纪50年代之后更是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时期。与此同时,尾随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各类技术滥用、规则失范以及风险放任等现象也越发突出,并逐渐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海豹婴儿事件”即是最好的注脚。这对原本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及正常的生命社会关系带来了严重冲击。在这种背景下,生命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开始为更多人所认识。生命科技犯罪逐渐引发了人们的关注。近年来,由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过多地吸纳了某些刑法新理念,使得各国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承受了来自诸如现代生命科技犯罪这类新型犯罪的强劲挑战,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日益受到冲击。
以罪刑法定理念在现代刑事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确立为例。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引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毋庸置疑,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即对于某些虽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但却在客观上严重危害着社会的行为以及那些客观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规定不明确的行为,司法者只能够听之任之、束手无策。从实践中来看,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已经频繁在我国出现,并已经对我国生命科技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例如,代孕以及代孕方面的中介服务,人体器官买卖与人类精卵子的买卖及相关的中介服务,各种严重违法的药品、保健品人体实验,进行人兽之间跨种精卵交配实验,非法进行的断骨增高手术或整形术等。这类现象已经频繁地被各类媒体报道,对我国现有生命科技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由于罪刑法定理念在我国刑事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引入,我国刑法在规制现代生命科技犯罪方面还存在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这无疑使现行刑法失去了介入规制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直接法律依据,不利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及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为此,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其中增加有关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当前,就世界范围来看,受制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双刃性”及各国伦理、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差异,人们对于生命科技活动的某些行为应否被视为犯罪而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存在很大争议。但理论上的争议却并没有阻碍各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设置上的立法步伐,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在其立法中明确了规定各种形式的生命科技犯罪,并配设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就目前来看,国际范围内有关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立法主要有三种基本模式:一是刑法典模式,如俄罗斯、西班牙等,这些国家大都直接将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明文规定在本国刑法典之中。二是专项单行法模式,如法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针对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在单行法中规定了其刑事责任,如英国1985年的《代孕协议法案》关于商业代孕犯罪的规定,1990年的《人工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关于非法开展胚胎移植犯罪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组织捐献法》关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组织及其刑罚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的1995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2000年的《人类生殖科技条例》中有关人体器官商业犯罪与辅助生殖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这些国家的判例中还确立了一些具体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三是刑法典与专项单行法相结合模式,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等,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仅规定了个别生命科技犯罪,而更多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则被规定在了专项单行法中。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就器官移植及克隆人方面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做出任何规定,而仅规定了作为传统生命科技犯罪的医疗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然而,在其1997年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以及2001年6月开始实施的《禁止克隆人法》中却分别专门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以及生殖性克隆人犯罪做出了规定,且规定了多个罪名。在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过程中,权益保障与风险预防成为各国立法普遍遵循的两大基本理念。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以生命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为视角,刑事责任制度在生命科技发展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基本功能:其一是促进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功能;其二是防范生命科学技术滥用以致危害社会的功能。基于上述两方面功能,刑法在设计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尊重刑事责任制度在一般刑事犯罪领域与生命科技犯罪这种特殊领域中的上述功能差异,并应根据上述差异而分别配以不同的责任制度。为此,刑事立法者应当谨慎地把握生命科技活动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处理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坚持废弃死刑在生命科技刑事立法领域中应用的原则,并应加强对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惩治。
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存在着显然的缺陷,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没有明确规定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仅对生命科技犯罪中的传统生命科技犯罪——卫生犯罪——进行了规定,对于包括基因犯罪、器官移植犯罪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则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也相应的没有为这类犯罪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这必然会使我国刑法难以承担起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的重任。(2)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不利于有效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在生命科技犯罪中,单位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其社会危害性又远较自然人所实施的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为此,刑法应当通过多样化的刑罚处罚方式来剥夺有关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能力。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来看,我国现有刑罚中还缺乏足以剥夺有关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能力的刑罚方式。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以上两方面的缺陷,在今后我国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当采取以下策略加以矫治:(1)在刑法中设专章,增加对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来说,应在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卫生犯罪之规定中,将“危害公共卫生罪”修改为“妨害生命科技监管秩序罪”,在该类犯罪中分别设立基因犯罪、器官移植犯罪、辅助生殖犯罪、人体实验犯罪、死亡判定操作犯罪等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并相应的完善现行刑法关于传统生命科技犯罪(即卫生犯罪)之规定。(2)完善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增设停止营业、限制营业、没收财产以及禁止犯罪单位在一定期间内从事某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以及禁止犯罪单位参与公共工程或公开募集资金等类似的具体刑罚种类,以此剥夺或限制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能力,弱化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在防范生命科技犯罪方面,我国现有的生命法律体系也显现出了很多不足,例如:迄今尚未出台脑死亡法、安乐死法,缺乏人体医学实验规范方面的立法,已有的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法与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法在内容上与现行刑法相冲突,不适应防范和打击相关犯罪现象的需要,等等。为了更好地防范生命科技犯罪,我国应当加强相关的生命立法步伐,逐步出台或完善相关的立法,使之与刑法相互配合,共同打造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坚固围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