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并归离婚程序的处理”、“婚前个人债务的转化”和“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仅可定分,不能止争,对解决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审判难点问题并无裨益。究其原因,一是相关立法缺位;二是立法所作规定抽象、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构建与之相匹配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原则及精神,才能充分发挥调整并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的价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