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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执行人的撤销与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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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撤销与恢复是监护变更的基础内容与重要环节,《民法总则(草案)》虽然设有撤销与恢复的条文,但沿袭《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痕迹过重,忽略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客观差异,存在撤销事由不当、恢复限制过少等问题。对此,应摒弃陈旧的全面监护模式,贯彻部分监护理论,根据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不同特点,在撤销事由上重拾现行《民法通则》的失职与侵害划分方法,在撤销主体上根据司法实践重新调配,并严格限制监护恢复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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