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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族问题与20世纪50年代的“民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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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人口由56个民族组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并在行政体制上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第六节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112条、122条),对其机关设置和职能做出具体规定。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处理国内民族问题方面的基本框架与思路。但是如何才能在现实社会中落实宪法原则以及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础就是对“民族”定义的统一理解和在全体国民中开展“民族识别”工作,这项工作完成了,明确了中国有多少个“民族”、每个中国公民各自属于哪个“民族”、谁属于哪一个“少数民族”,这才能谈得上如何进一步确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谈得上“自治机关的建立”,才能确定中国公民中“谁有资格享受”政府对于“少数民族”的各项优惠政策中的哪一种具体“待遇”。自20世纪50年代开展“民族识别”工作以来,一些当时进行“识别”工作时留下的调查资料已经整理出版,也有一些当事人对这一工作出版了综述文章或回忆录。这些也成为今人理解和研究当年“民族识别”工作的宝贵史料。但是有一个最最基础性的问题,在这些出版物中很少涉及,这就是如何在与国家的关系上来理解对“民族”的基本定义和实际应用。我们应当把抗日战争时期已经得到加强的“中华民族”这个现代民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y)作为“民族”单元?还是参照斯大林的“民族”定义和苏联“民族识别”的做法,把中国内部具有不同血缘、文化和生活习俗传统的汉、满、蒙、回、藏等作为“民族”单元?由于列宁和斯大林对这个基本问题已有定论,所以中国学者对于这个基础性的问题,长期以来鲜有涉及。建国60多年,以“民族识别”工作奠定的56个民族的国体框架也在社会实践中走过了60多年。以各地区的社会实践来反观、反思这一框架的运行效果,来反思当年这一工作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结合苏联、南斯拉夫解体后人们对其“民族”定义和制度运行效果的反思,应当是一件中国学术界不能回避的学术研究和政策讨论的工作。今天,我们迫切需要对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国开展的“民族识别”工作进行历史回溯,讨论苏联民族理论和相关制度对新中国理论和制度建设的影响,对当时“民族识别”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并通过具体事例讨论“识别”过程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分析在识别结果中是否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同时,我们也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在“民族识别”完成之后,每个国民“民族身份”的确定和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建制是否在不断强化各群体的“民族意识”,推动他们从传统社会中的“部族”转变为现代政治意义上的“民族”?是否有些“民族”在被识别后出现了对自己民族的历史和“传统文化”进行重新构建的现象?以及今天我们是否有必要从“民族国家建构”和“公民国家建构”这些基本理论视角对这一过程及其后来的发展趋势进行讨论?毫无疑问,20世纪50年代的由政府主导的对“56个民族”的民族建构对新中国60年来的族群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深远影响。相信对于以上问题的思考和讨论,将有助于读者从基础理论和基本制度层面来理解中国的民族体制,以及当前在西藏、新疆等地区出现的民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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