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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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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体系问题是个一般法学理论问题,但也是一个很有“实用价值”的问题。它的正确解决有助于健全和完善中国的法制,使国家的立法建立在真正科学的基础上,使法律正确反映客观规律,从而使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以及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中、在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法的体系,同任何体系一样,是由一些部分组成的。法的体系的这些组成部分就是各部门法,这些部门法是按一定的标志(特征)来划分的。每个部门法在总的法的体系中各有其独立的地位,各有其独立的职能,但同时又是互相配合着互相协调着对整个社会生活发生作用的。如同一架机器,组成机器的部件有主次之分,但它们是有机地联系着的,所以都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就不能正常运转。法的体系也一样。各部门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所占地位的重要性也不尽相同,但它们是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否则,法律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是基本的部门法,各占一方面的重要地位。此外,还有一些从这些基本部门派生出来的也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部门法,如劳动法、婚姻家庭法、财政法等。法的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随着某种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就会形成一些新的法律部门。特别是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而也使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不仅法律的阶级实质变了,作用和使命变了,而且某些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也有所变化,调整方法也获得了某些新的特征。当然,法律既然是一种上层建筑现象,在划分法律部门上也不排除有某种主观因素,但是,这绝不是任意的,它必须根据一定的客观标准,必须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这种客观标准,根据法学界的比较普遍的看法,就是作为某类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所采用的统一的方法。这是主要的基本的标准。此外,还可以考虑一些补充的标准,如某类法律规范的作用,制裁的性质等等。但是,要谈民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同经济法的关系,总得有某些基本的东西作为立论的出发点,否则就很难说清楚问题,很难在争论中找到共同的语言。

现在开始谈有关民法和经济法的问题。不过我还得说明,我这里要谈的不是一般的民法和经济法,而是社会主义的民法和经济法。

民法作为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这一点,在法学界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目前看法不一致的是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以及它同被某些法学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提出的经济法的关系。在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也有主张民法只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的,但这不是当前争论的焦点。

我先说明自己的观点。

民法是一个传统的部门法。它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扩大而发展的。如果追溯到罗马法时代,那它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法学家们把它作为保护私人利益、调整私人关系的“私法”而与“公法”相对称。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仍然保持着自己的存在权。社会主义民法既然仍叫做民法,当然与历史上一切类型的民法有共同之点。但是,我们在研究社会主义民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等问题时,更重要的是要揭示它的那些原则上不同于以往各种历史类型的民法的特点,揭示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固有特点。社会主义民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我看来,大体上可以归结如下。

(1)社会主义社会是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的。在这个基础上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根本不同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的经济关系。在这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依赖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当前允许的个体经济,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存在的,性质上有别于剥削阶级社会里的私有制经济。因此,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应该指出,公法与私法之分,就是用于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也是模糊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阶级本质的)。列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2213469

(2)作为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的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继续存在,并且还要有很大的发展。但这是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是计划指导下的商品经济。过去支配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虽仍在发生作用,但受到了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规律的限制,并被自觉地利用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国家通过计划指导全部社会经济生活。因此,社会主义民法所调整的商品货币关系,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都受到计划的制约,而计划原则也就成为社会主义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3)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是国家的真正主人,国家用各种法律手段,包括民事法律手段,全面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社会主义组织的经济活动,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因此,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往来中所发生的关系,不单是财产关系,在社会主义组织这方面来说,还有为公民服务的关系。

(4)社会主义组织为了执行国家计划而彼此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就是共同承担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因此,它们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带有社会主义协作的性质。

(5)公民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成员彼此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私有制社会里两个财产所有人或者商品持有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有所不同,它带有明显的同志式互助的性质。

上述种种,决定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调整范围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概括起来是否可以做如下的表述。社会主义民法是以调整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所发生的具有商品货币形式的财产关系为主要使命的基本部门法。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与每个人几乎都有密切关系,是一切公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组织以及其他各种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包括民事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社会主义民法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如果不是最重要的)经济法。同时,社会主义民法还以其特有的法律手段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成员在相互交往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对社会主义民法的这种看法,在中国法学界并不是没有争议的。有些研究经济法的同志主张,民法只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财产关系,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不管是平等原则上发生的财产关系,还是从属原则上发生的财产关系),则应由经济法去调整。这样划分的结果势必会出现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需由两种法去调整,而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则由一种法来调整的情形。比如说,一个公民到商店去买文具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由民法调整,而一个机关因买公用文具所发生的同样的买卖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如此等等。更有甚者,有人还主张,只要一方是机关、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财产关系,都应由经济法去调整。这样一来,民法的“辖区”内,就只剩下公民到集市上去或者到个体户经营的商店去买东西时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及私人之间的借贷租赁等等一类的财产关系了。就是某个机关或企业偶尔向私人买进一点东西,如果发生争议,民法也无权过问,非得要请经济法来解决不可。这种以主体来划分法律部门的主张,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把社会主义的民法看成同资产阶级民法一样是“私法”,只能调整“私”的关系,而不能调整公的关系。如上所述,这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的。

讲到经济法,这是中国法学界最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事物。虽然它在国际法学界,作为一种观点,一种学说,一种思潮,已经有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经济法思想,最早是在20世纪初,当资本主义已经进入帝国主义阶段之后,在资产阶级德国提出来的。它反映了国家垄断资本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趋向。后来在法国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里也逐渐流行起来。在苏联,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些法学家于20年代末和30年代中期也以各种形式提出过经济法的主张,但被维辛斯基扣上了“暗害行为”的大帽子,并制造了一些冤案,从此销声匿迹,直到苏共二十次代表大会以后,才得以昭雪平反,重露头角。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由于讨论制定全苏联的民事立法纲要和更新各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展开了民法同经济法的热烈争论。从苏联最高苏维埃1961年12月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通过的苏俄民法典来看,经济法的主张显然未被官方接受。据说,一些拥护经济法的法学家已经起草出了一个“经济法典”草案,但迄今未见官方通过。将来如何,很难预卜。苏联法学界的这个争论现在还以方兴未艾之势继续进行着。在东欧各国,法学家们对待经济法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在有些国家,如捷克斯洛伐克和东德,得到比较广泛的支持,而在另一些国家,如匈牙利和保加利亚等国,则遭到了尖锐的批评。在中国,近几年所出现的研究经济法的热潮,如果说是反映了法学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及经济立法的重视,那是完全应当肯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伴随着这股研究经济法的热潮,就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新问题,不解决这些问题,就会给法学研究和教育工作以至于立法和司法实际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和矛盾。例如,经济法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如果是,那么它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它同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是什么关系?它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怎样建立研究经济法的学科的体系?诸如此类等等。对于这些问题,至今看法还有分歧,甚至连经济法这个概念本身,也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所以使用起来含义也不相同。苏联和其他国家论述经济法的专著和文章,也是众说纷纭,各执己见,谁也说服不了谁。我曾看到一位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作者,给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这难道能算是经济法的科学定义吗?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所有的部门法都直接间接地或多或少地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所以,上述这种定义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明,或者相反地只能说明经济法并不是什么独立的部门法。任何一个部门法,指的是同一类性质的规范的总和,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的方法,应当具有某些统一的特征。例如,作为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是具有商品货币关系形式的财产关系,是以其主体的一定的独立性、平等的法律地位为特征的,由此也就产生了它的调整方法上的某些明显的特点(如较大的任意性、协商性、对等性等等)。而经济法,照现在许多论述经济法的著作和文章赋予它的作用来看,却调整性质极不相同的社会关系(有组织关系,有财产关系,有纵的关系,有横的关系,有实体性的关系,有程序性的关系),从而也就产生出它的调整方法上的五花八门。因此,把经济法说成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主张是不符合分类原则的。如果觉得经济法这个术语现在有很大的吸引力,那么,我倾向于顶多把它作为各种经济法规的总称加以使用,虽然,究竟什么是经济法规,也并不很明确,还需要进一步加以阐明。有些经济法主张的拥护者们,为了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还提出了所谓基本部门法和综合部门法的主张。他们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列入基本部门法,而把经济法则说成是综合部门法(虽是综合的,但是独立的),这也是无济于事的。不能把部门法同部门立法混同起来,同某一个或者某一类法规混同起来。部门立法可以是综合性的,某个法规文件可以包括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法规编写工作中,可以按不同于区分部门法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把法规按国家管理部门分成经济法规、文教法规、外事法规、公安法规等等,也可以把法规按国民经济各部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等)分类。但是,每个部门法只能包含同类性质的法律规范,法的体系是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各部门法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地对整个社会生活发生作用,但它们同时又是各有其位,各司其职的。要是承认有什么综合性的部门法,像有人赋予经济法这种身份那样,那就会破坏整个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的和谐统一,在它的内部造成不应有的重复矛盾,从而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恩格斯说得好,“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213473。我们的生活可以充满矛盾,但法和法的体系却不能有矛盾。只有无矛盾的法律,才能有效地作用于有矛盾的生活,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问题。

因此,即使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像捷克斯洛伐克那样(在捷克斯洛伐克,除经济法典外,还有民法典,我不打算在这里评论这两个法典和这种做法的优缺点),也还不能说明有那么一个经济法的独立的部门法存在。这种法典中可以有民法规范,也可以有行政法和其他法的规范。再举例说,完全可以制定一些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典,如铁路运输法典、航空运输法典等等,但不能说相应地就有那样一些部门法。

经济法既然并不是一个部门法(这当然只是我和其他持有相同观点的人的看法),自然也就谈不到它在法的体系中占什么地位。我这样说是不是贬低经济法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呢?会不会削弱对经济立法的注意力呢?我想是不会的,这完全是两回事。的确,经济法规不仅对促进经济和科学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就是以数量而论,在国家的全部立法文件中恐怕也至少要占50%,我们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对经济立法的重视,应当表现在深入细致地、全面系统地、踏踏实实地去分析研究整个法的体系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作用机制,认真考察各部门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关系,从而健全和完善中国法制,充分发挥法律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比之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看法,要丰富得多。除了上面所讲到的一种以外,据最近一期《法学研究》上发表的一篇文章的统计,就有8种(包括该文作者自己的一种在内),恐怕也未必完全。但是不管看问题的角度和说法多么不同,有一个情况却是共同的,这就是:经济法在争取自己独立的生存权利时,却剥夺了别的本来已经得到认可的部门法的生存权利(如劳动法等),或者侵占了它们的部分“地盘”(如民法等)。

至于讲到建立一门新的经济法学科,以便对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进行综合的系统研究。我想不妨去进行这种尝试。事实上,目前不少法律教学研究单位已经在做这种尝试。但是,这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在法律院系的教学计划中列入一门经济法课,成立一个经济法教研室(研究室),只不过是一个起点。要研究好经济法这门学科,我们需要做大量的艰苦的工作,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探索精神,更重要的是要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客观地、全面地,在事物的相互联系中去分析研究各种经济法律现象。这里,我们还会遇到上面已经提到过的那些问题,首先是经济法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总不能把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学科中有关论述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拿来凑在一起构成一门学科。当然各学科之间可以有些交叉,但不应是简单的重复,或者把本来属于其他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而缩小人家的研究范围。据说,某些法律院校已经成立的经济法教研室,不仅同民法教研室“打架”,而且还同国家法行政法教研室和刑法教研室“打架”,甚至同国际法教研室也“打架”。

如果把经济法确定为研究国家机关领导、组织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各组织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学科,(像比较多的文章作者所建议的那样)局势是否能够得到“缓和”呢?恐怕未必。因为接着就会产生这门学科的体系问题。大家知道,每门学科都应当有自己的严密的、首尾一贯的、合乎逻辑的科学体系。经济法的科学体系如何建立?是否也应该有总论(总则)和各论(分则)?总论阐述哪些一般性问题?各论包括哪些方面?这里经济法与其他学科的“冲突”依然难以避免。拿经济法同民法这门学科的关系来说,民法总论中所讲的各种制度,如法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等;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都在同样程度上在经济法方面适用。如何处理?拿过来?不涉及?重复?有这样的论述经济法的书,那里只不过是把民法教科书中所用的法律名词拿来改头换面,冠上“经济”两字,例如把民事权利主体改为经济法主体,把法律行为改为经济法律行为,甚至把所有权改为经济所有权,内容则没有或者基本没有区别。在同行政法、劳动法、财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学科的关系方面,也会有类似的问题,我看过一些国外有关经济法理论的资料,对这些问题也还没有找到很令人满意的解答。我希望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应该有勇气有决心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在总结中国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出既合乎科学又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方法。我相信,我们现在进行的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会必将有助于这个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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