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政治体制改革以后,在俄罗斯社会生活领域,新宗教法的颁布似乎成了其民主化进程的试金石。1989年,由苏联部长会议宗教事务委员会、外交部、司法部、检察院、国家安全委员会和内务部6家共同起草《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草案经苏共中央意识形态委员会审议拟定。该法律的指导原则是:赋予教会法人权利;保障教授宗教原理、宣传宗教教义的自由;给予教职人员与其他公民同等权利。
东正教会于1989年10月9~10日召开主教大会,讨论国家新宗教法草案。教会对新的宗教信仰自由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主要有:(1)要求法律认可东正教会为统一的宗教组织,给予宗教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平等的权利;(2)要求给予宗教教育和宗教宣传与无神论宣传平等的权利;(3)要求准许教会广泛而多样地开展慈善事业;(4)要求自由出版宗教书刊;(5)要求使用大众传媒工具;(6)取消对神职人员和教职人员的征税。1989年年底,新宗教法草案先后呈送苏联最高苏维埃国际事务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1990年5月30日获得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6月6日《消息报》全文发表,供全民讨论,总共收到约500条意见。9月28日和10月1日,苏联最高苏维埃第四次会议又对修改稿进行了两次讨论,最后以341票赞成、1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
《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共6章31条,其中对信仰自由、宗教组织、国家与教会分离、学校与教会分离、宗教组织的财产地位、权利和经济活动作了详细的规定。与1929年的宗教法相比,增加了有关国际上公民政治权利条约的规定、军人享有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学生在课余时间或假期可以接受宗教教育、医院和犯人监禁地可举行宗教仪式等内容。宗教组织被确认为法人,根据法规及其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该法律总则第五条“教会同国家分离”规定:
一切宗教和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准因一种宗教或信仰对其他宗教或信仰之态度而规定任何特权和限制。
国家不委托宗教组织执行任何国家职能。宗教组织之活动如不与法律相抵触,国家不得干预。国家不资助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无神论宣传的活动。
不准限制科学研究,其中包括国家资助的科学研究,不准限制其成果的宣传,不准按其特点是否符合某一宗教或无神论理论而限制其列入普通教育大纲。
各宗教组织不履行国家职能。
宗教组织有权参与社会生活,与社会团体同样平等地利用群众性新闻媒介手段。
宗教组织不参与政党活动,不得给予政党财政上的支持。宗教组织之工作人员与所有公民一样,有权参加政治生活。
宗教组织必须遵守现行法律与法规。
国家协助信教与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信仰的宗教组织及其信徒之间建立相互宽容与尊重之关系。
第六条“学校同教会(宗教组织)分离”规定:
苏联的国民教育体系同教会分离,具有世俗性质。不论公民对宗教之态度如何,都对他们提供接受各不同类型与水平之教育机会。
公民可单独地或与其他人一起,按自己选择之语言,学习宗教教义和接受宗教教育。
已按规定手续登记其章程(或条例)之宗教组织,有权根据其规章,利用属其所有或归其使用之房屋,为儿童与成年人之宗教教育兴办学校与小组,及进行其他形式之教学。
第七条“宗教组织”规定:
苏联之宗教组织包括:宗教社团、宗教管理机构、宗教中心、修道院、宗教团体、传教会(传教士团)、宗教院校及由宗教组织组成之联合团体,宗教联合团体可拥有自己的中心(管理机构)。
在苏联建立宗教组织之目的,为满足公民在宣讲与传播信仰方面之宗教需要,并与其本身体制相一致地进行活动,可根据其章程(或条例),选择、委派与更换其人员。
第八条“宗教社团”规定:
公民建立宗教社团之目的是在一起信仰宗教及满足其他之宗教需要,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活动。
关于宗教社团之建立,不一定通知国家机关。
第九条“宗教管理机构、中心和联合团体”规定:
宗教管理机构、中心和联合团体按自己的章程(或条例)进行活动,以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为限。
在苏联之宗教组织,如拥有国外之领导中心,只要不违反苏联法规,可遵循其章程(或条例)进行活动。
新宗教法对宗教组织的经济权利作出详细规定,相关条例有如下一些。
第十三条“宗教组织——法人”规定:
宗教组织自其章程(或条例)登记在册之时起即被确认为法人。
宗教组织作为法人,根据法规及其章程(或条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宗教组织之财产”规定:
宗教组织可拥有:建筑物、崇拜用品、用于生产、社会和慈善事业之设施、货币资金及保证其活动所必需之其他财产。
宗教组织拥有对其自资购置与建造之财产、公民与组织捐献,或国家转交之财产以及按法律规定之其他依据获得之财产的所有权。
宗教组织也可拥有国外产业。
宗教组织有权吁请并获取财力上与其他方面之自愿捐献。
宗教组织获得之财力与财产上之捐献及其他收入不需纳税。
法律保护宗教组织之财产所有权。
第十九条 “宗教组织之生产与经济活动”规定:
宗教组织根据法律与自己之章程(或条例)有权建立出版、印刷、生产、修缮、农业与其他企业以及具有法人权利之慈善机构(收容所、青少年教养院、医院与其他)。
宗教组织之企业从生产活动中所得利润与其他收入,须按为社会组织之企业所规定之法律程序与数额进行纳税。
早前国家法令不允许的慈善活动、国际交往也放开了。
第二十三条“宗教组织之慈善活动与文教活动”规定:
宗教组织为了慈善事业、研究与传播宗教书籍及其他文化教育活动可建立社团、团体、协会及其他公民之联合组织。它们可拥有自己的章程,这些章程可按为社会团体规定之手续进行登记。
宗教组织有权既可独立,也可通过社会基金进行慈善活动与实现仁慈。
第二十四条“教徒与宗教组织之国际联系与交往”规定:
公民与宗教组织有权在群体或个人之基础上建立与保持国际联系以及直接的个人交往,包括出国朝圣、参加会议与其他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派遣公民到国外之宗教院校学习,并为此目的接受外国公民。
以上所列各项均为苏联时期的法令中不曾有或受禁止的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它规定无神论与国家分离,“国家不资助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无神论宣传的活动”。与此相应,亦鉴于宗教界提出,宗教组织获得法人地位以后就不再需要中介人了,国家取消了原有的部长会议宗教事务委员会,实际上从根本上放弃了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同时,根据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成立了一个由宗教学家、宗教组织代表和人权问题专家共同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被设想为从事信息分析、调查协调和法案鉴定的中心,不再具有国家职能。
可以看出,宗教界的要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满足。1990年的这部宗教法,我们可以将它视为当时激进思潮的产物,有矫枉过正的特点,这就是,从苏联时期的完全限制到转型期的完全放开。难怪外界有评论,说这是世界上最自由的宗教法之一。在接下来的岁月里,教会领袖的活动空间大大增加了。
1990年皮缅去世。经过主教大会300名代表无记名投票,列宁格勒和诺夫哥罗德都主教阿列克西成为继任者。阿列克西原名阿列克塞·米哈依洛维奇·里基盖尔,1929年2月出生于爱沙尼亚首府塔林市。1953年毕业于列宁格勒神学院,获神学副博士学位。曾任爱沙尼亚主教、东正教会对外关系部副主任。1964年开始担任大主教教职,后成为圣主教公会常务委员。1968年晋升为都主教。1984年获神学博士称号。1990年6月7日,莫斯科郊外谢尔吉圣三一大教堂的钟声敲响,宣告了第15任全俄牧首的产生。新牧首思想开明、自主,因其资历和丰富的神学知识而在信徒中享有崇高威信。圣主教公会在给这位新牧首的贺词中,祝愿他在新时期领导教会的工作中建功立业。阿列克西二世认为自己的任务“首先是巩固教会的灵性生活”,他说:“我们的教会正在走上为社会服务的宽广之途,人们对教会寄托着希望——保护精神和道德价值、历史回忆和崇拜遗产的希望,对这些希望给予应有的回应就是我们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