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生物伦理和人权往往被看成两个独立的领域,但是它们却具有相似的目的。人权指的是由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包含在国际法律文件之中的一系列原则和规范;而生物伦理则是对过去的传统和信仰的思考,并试图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规范对现有的医疗实践做出重新评价,以在新技术所造成的各种困境中形成合理的共识。
人类在分子生物学和遗传学领域所取得的进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饮食、生育方法或能量生产)产生了影响,而且也对人类这个物种的命运提出了挑战。在这些问题上所进行的伦理思考被称为“生物伦理”,它的原则后来被各国的国内立法——尤其是在器官移植、生育方法和医学实验等方面——所吸收,而且最近在国际法所设定的标准中,也开始看到了生物伦理相关原则的身影。
在个人作为人所固有的具体价值与挑战这种价值的科学进步所隐含的危险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这种对立关系尤其体现在人类基因组项目之中。
其他与基因组研究有关的工作,如人类基因组多样性项目,引发了人们这样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被分解为“各个类别的人”的物种划分。通过推动对人类群体而非个体遗传物质的收集、储存和研究,该项目“……为科学、商业和军事目的,以及为目前正在进行或正在开发的其他类似项目的目的,对集体的人类遗传物质进行潜在广泛利用和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
这种对人类及其群体进行了解的分解主义(reductionist)的观点与现实是不符的(也就是说,它没有考虑某些外界因素,即便人们完全掌握了有关遗传序列构成方面的知识,这些外界因素仍然是无法预测的)。
然而,以上在分解主义的观点之下所指出的风险却仍然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它可以为进行规范的需要提供正当性。在食品工业方面,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很好的事例。在这个领域内,在未经检验的技术进步已经被用以牟取利润之时,牛和禽类的疾病却造成了严重的问题。
今天,人们普遍相信,有必要在国际层面通过或创造相应的规则,对这些危险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从而对人们加以保护,并预防“生物技术安全港”的出现和发展。
在就生物伦理问题的规制展开讨论时,人格尊严是一个唯一能够被作为讨论起点的无争议的概念。这是因为,在生物学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人的商品化——即人被分解为器官要素而消失的危险。除了抽象的人格尊严之外,要想规定或创立一般规范和一般标准,看来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首先,对这种固有价值的理解方式是人们讨论的重点问题。其次,对有关规范的法典化本身就是十分复杂的一项工作,因为对男人与女人、生存与死亡、人与物等概念的区分是法律的基础,这种区分不仅可能会轻易受到人为操纵,而且也需要解释并可能受到外部的影响。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法律通常纯粹是以生物学事实及考虑为基础的,而生物学的革命反过来又会对这种法律提出新问题。”
既然“人格尊严”这一抽象的概念似乎是唯一能够取得共识的概念,生物伦理学的研究者们则已经将其作为连接到人权领域的自然纽带。因此,面对这种科学革命,人们迄今为止所确立的规范性文件集中表现为对人权的保护。而其中大部分规范又主要表现为对健康权的保护。人类在遗传学领域所取得的进展被称作是为改善人们的健康状况所必要,而且有助于治疗一些致命的疾病。但是,十分清晰的一点是,这个领域内的研究可能会危及人类作为一个物种的生存。根据不同的假设,生物伦理学语境中的健康权可能与其他语境下的健康权有着显著的不同。正如斯蒂芬·马克斯(Stephen Marks)所言:
……各国所承担的尊重健康权的义务要求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参与或资助危险的遗传基因操纵活动;各国所承担的保护义务包括预防生物技术产业从事此类活动;其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则意味着各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应打击此类活动,并将其中的危险告知医务工作者和大众。但是人们可以基于对生物技术的风险及其道德后果的相反的假设,援引同样的义务来要求国家医疗系统和其他机构容忍、推动和参与遗传基因操纵活动。
这些新技术和新研究的影响还可能导致新的歧视的可能,并在穷人和富人之间制造更大的差异。就此而言,各国所承担的确保医务人员和其他卫生职业人士符合教育、技能、道德守则等方面的标准的义务显得尤其重要。
与生物伦理有关的问题具有复杂性和多层面性,而调整这个领域的现有国际规范在数量、清晰性和精确性方面与这种复杂性与多层面性严重不成比例。在下文中,我将简要指出在国际层面上为建立一些统一标准所作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