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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治的逻辑基础研究》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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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是分析、评价法律思维的最为悠久的方法,它对推理形式有效性的研究为分析、评价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本的分析框架和重要的评价标准。逻辑的确定性、一致性、有效性构成了法律确定性、一致性、可预测性的基础。但另一方面法律总是处于永恒的发展变化之中,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滞后性、不确定性限制了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逻辑的封闭性成为法律僵化的根源。总之,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关系是众多关注法律推理与论证的法学家和关注逻辑应用的逻辑学家共同关注的论题,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逻辑观念和理论。

作者认为要评价逻辑对于法律的意义需要注意三个方面。首先,逻辑是一个多义词,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每个人,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候具有不同的逻辑观念。逻辑观念不统一不可能澄清彼此的分歧,甚至就是一个伪命题,使得争论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其次,我们对逻辑的评价不是看其有多少缺陷,而是分析它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最后,我们还要分析逻辑的局限是因为自身的问题,还是我们没有很好地发挥它的功能,包括不合理的期待。以上三点构成了本书的主要框架。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逻辑作为法律方法的相关研究,包括法律逻辑的观念、性质、作用等的元问题研究,法律逻辑思维的基本形式、方法的描述性研究,以及对逻辑作为分析、评价法律思维的规则和标准的规范性研究。以及采用现代逻辑方法对规范推理的基本模式,如何处理规范冲突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

第二部分,主要是探讨法律逻辑学与最近兴起并以对法律逻辑的批判作为理论起点的法律修辞学、法律论题学之间的关系。结论是它们之间不是相互替代的,而是相辅相成、互为里表的。逻辑与修辞的具有各自的特点,在法律论辩中,逻辑也是一种修辞,是一种最简洁、最有力的修辞;修辞也是一种广义的逻辑,当逻辑适用的条件无法得到满足时,必须借助的一种手段。尤其是在判决书中,所谓的逻辑并不是对法律思维过程的如实描述,而是一种修辞性表达。判决书需要在说理的充分性和修辞的简洁性之间追求一种策略的平衡。然后是对法律修辞对逻辑的批判进行回应,尽管法律修辞对于司法具有重要的价值,但不可失去逻辑的支持和分析、评价。最后则探讨了法律论题学与法律逻辑学之间的关系,也许借助现代逻辑方法能够更清楚地把握法律论题学价值和意义。

第三部分,主要是探讨逻辑的具体应用。一个是所谓的民间法问题。当下的研究者多把民间法视为一类有效的法律渊源,借助于一般的逻辑推理形式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理论刻画是对“根据法律进行思维”的背离,也许将民间法的适用刻画为一种独立的形式,能够更好地揭示民间法的定位的尴尬和风险。然后是从更广泛的角度,通过对一件冤案成因的探究,揭示了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重要性。也许遵守逻辑规律、规则并不能保证我们总是能够得出一个有效的结论,但是,违反逻辑必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逻辑的主要作用在于其批判性。因为缺乏逻辑的批判,所以,才会使一些冤假错案一路畅通,冲破了各种制度的约束,才会使一些错误事后看不可思议,而在思维过程中很难发现。

随着我国法治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稳步推进,一些学者提出了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转向。这些学术先行者们筚路蓝缕,确立了法律方法论学科的概念范畴、框架体系、学术范式和基本进路,为该学科的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该学科的发展也受到了来自不同方面的质疑和挑战,其中之一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现实与理论界流行的后现代语境的内在张力而导致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取向的冲突。在后现代的语境下,法治失去了传统的理性基础,一些基本的概念,如真理、现实性、合理性、有效性、确定性、客观性等失去了往昔神圣的光环,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法律修辞等基本法律方法也失去了其刚性的规范和评价意义,甚至朴素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信念也变得幼稚可笑。方法的本意在于“遵循”和“道路”,意为“遵循某一道路,即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必须按一定的顺序所采取的步骤”。法律方法论的研究目的在于为实现法治确立基本的思维程序和标准,但最终向人们揭示的却是:“情感、人格、政策直觉、意识形态、政治、背景以及经历将决定一位法官的司法决定。”“而根据较为极端的变种理论,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任意的。”社会的发展促使人们选择法治代替人治,直接的动机在于避免个人的恣意妄断,在于对个体思维、行为中非理性因素的泛滥,而后现代法学理论告诉我们这样的理想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神话,所谓的法治只不过是以一些人的意志代替另一些人的意志而已。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兴起的诸多法学理论流派,皆把形式主义法学作为批判的靶子,并以对形式主义法学的批判作为其理论奠基的前提,而形式主义法学的最大罪状就是唯逻辑主义,于是逻辑便成了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公敌。“本世纪初以来,法理学者尤其是美国的法理学者,主要从事法院审判案件的推理方式的批判性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这些理论都在讨论司法判决过程中,常常模糊地被称之为‘逻辑’的东西的实际或恰当的地位,其中大多数人属于怀疑论,怀疑论者试图表明,尽管表面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起着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它们仅起着次要作用。”

有学者称后现代主义是一种自杀式的理论,或者是智识的丑闻。笔者认为更恰当的评价应当是这种理论属于寄生理论,它们靠着对传统理论的批判而生存,但对于如何建构一个新的世界并没有替代性的方案;它们宣告了一个旧世界的终结,但却指不出通向新世界的方向。假如说后现代主义给艺术、文化带来的颓废、堕落还有一丝残缺之美的话,将它们引入法学领域则主要是一场灾难。因为法治并不是因为其理论的完善才成为最优的社会治理选项,而是因为它具有相对于其他选项的比较优势。如果我们采用挑剔甚至病态的标准予以评判,那么,没有什么法学理论、法律制度、法律方法是完全的、完美的。

霍姆斯曾经评价说:“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然而,确定性一般来说是一个幻觉。而心灵的恬静并非人之天命。”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确定性和心灵恬静也许是法治能够带给我们的最值得珍视的馈赠,也是法治存在的根本。而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方面,逻辑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对确定性的追求使人们从开始就将法律活动建立在了严格的逻辑基础之上,通过人类理性的洞见,制定完善而严密的法律体系,把握形态各异的具体的案件事实,然后按照逻辑演绎推理得出一个确定的法律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就是理性,而理性的基本含义就是合乎逻辑,如果一个法律判决是严格按照要求逻辑推出的,那么,这一结论便是确定的,并且,只有按照逻辑的要求进行法律推理,得出的结论才是确定的。而后现代主义给我们社会带来的最大的伤害便是对确定性的消解。

近代思想家尼采曾言:“上帝死了”。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惊世断言今天已成为常识性命题,至少对于我们这个无神论的国度是如此。尼采之上帝并不仅仅指宗教意义上的单数上帝,而且是众神的复数,我们进一步可以理解为一切可资信赖的权威——宗教的、政治的、道德的、学术的,等等。诸神的死亡意味着我们的心灵失去了归宿,我们的行为失去了终极性的约束,我们失去了评判是非、进行选择和预测的标准,从而陷入了不确定的恐惧。“怎样应对不确定性可能是人类所面临的最古老的社会问题之一。……这种不确定性无疑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而疑虑本身也只能加重危险。因此,为减少危险,人类求助于确定性的载体:巫术与巫师,神灵与牧师,集团和共同体的至尊权力与那些体现并行使这种权力的人。这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减少了疑虑和恐惧,因此有助于社会结构的稳定。”而法律也曾经被视为人类应对不确定性的一种有效制度。明确的法律规定、严格的法律适用使我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明确的预测;当我们受到伤害时,我们相信法律会还我们以公道;当产生冲突时,我们相信法律会给我们以公正的评判。但如今,法律的确定性受到了几乎彻底的消解。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构建还是对法律的解释,都会受认知主体的各种偏见干扰,并且这些偏见根本无法避免。

当然也有学者对这种情状表示了担忧,并把对确定性的拯救寄期望于逻辑的回归:“是谁在谋害中国的法治?我的回答是,理论法律人和实务法律人。他们一方面在呼喊法治,另一方面在消解法治;一方面要求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呼喊宪法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要用常理常情和常识解释法律;一方面讲法治,而另一方面讲政治讲人情。人们的法律思维已经完全被辩证法所左右,法治所需要的根据法律的思维,在人们真正思考法治问题的时候,逻辑已经退回到法学教科书中了。这一切都源自轻视形式逻辑的文化惯性,我们天天喊着中国的法治道路坎坷,但不知道从何处拯救。如果我们的思维中缺少逻辑规则,那么就无法建立起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实现法治就应该从改变人们惯常的思维方式开始。”

然而,当我们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之后,我们就不再可能自我欺骗地假装这个盒子从没有被打开过,也不可能仅仅诉诸方法的设计愚弄人们回到那个时代。“如果现实是不确定的,那就不得不进行选择了;如果我们不得不进行选择,那分析者的价值取向、偏好、假设等就不可避免地要进入分析过程了。我们即使有意排除这些要考虑的因素,即如果我们在从事知识活动时坚持一种道德中立立场,这些因素也会无意识地出现,也会在人们随意的交谈中出现。我们即使把这些因素表面化,还会不断出现无意识状态,因为无意识构成了分析家的灵魂。简言之,对真理的追求都会涉及对善与美的争论。”

确定性危机也许是我们这个时代包括法治的最大危机,对确定性的拯救也许是我们这个时代每一位思想者尤其是法学家的最根本的任务。“所有这些科学任务都绝非易事,如果具体分析某一历史社会体系,必将在社会科学家当中引起激烈争论。尽管存在对提出的资料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议,但这并不能使理论模式失效,也不意味着我们会逃避寻找这种资料的责任。可以获取资料,可以由不同的渠道提供资料,但都会引起历史社会结构中地位不同的人们大相径庭的解释。这并不是说在一些比其他解释更具说服力的解释的基础上达成相对的暂时二致毫无希望,只是说我们必须自我意识到所有解释者都不可避免地带有社会偏见,我们必须进行深入思考,矫正得出的结论,从而减少各种偏见所造成的影响。简言之,为了探知对不确定的社会现实所做的似乎真实的解释,我们所需要的是方法论,而这方法论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这也许是我国当今法治建设的最大障碍,也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最大悲哀。

以逻辑学作为主修专业的笔者,曾希望借助现代逻辑的工具探究包括法律推理在内的规范推理的基本模式和特征。虽然自认为构造的自适应道义逻辑系统能够较好地刻画规范推理动态的、可废止的特征,但整个的过程是极其纠结的,而且结果似乎也不令人乐观。在第一本著作《自适应道义逻辑与法律推理研究》的后记中,笔者表达了作为一名法律逻辑研究者的这种纠结心态。“(法律逻辑与道义逻辑)不仅仅是研究对象有所差异,就是所使用的语言也有很大不同。道义逻辑本质上是以现代逻辑作为工具研究规范推理的形式结构和规律的,所使用的语言本质上是一种高度形式化的人工语言。而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而言,除了一些特别定义的概念、术语外,所使用的语言基本上与自然语言无异。研究对象、研究语言的差异甚至直接决定了各自不同的研究范式,前者基本上是公理化的,追求所构造的系统的可靠性、完全性等逻辑理论的一些必要品质,而后者则强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如此等等决定了我在做这些研究的时候似乎永远处于纠结的状态,在频繁的知识系谱、话语空间的转换中备受煎熬。”而对于通过锻造更强有力的逻辑工具重铸法治理性基础的想法的破灭主要是基于以下事实:“法律人自己常常并不精通逻辑的知识。他们对复杂的理论也往往没有太大的兴趣,考虑到这一点,即使道义逻辑更适合被用于刻画司法推理,但对于日常司法实践看起来也没有太大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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