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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指导性案例的援引方式——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为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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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断深入的司法改革中,作为借鉴法治先进国家判例制度的重要成果,案例指导从酝酿到运作,都备受关注。案例指导制度的应然价值包括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效率、提升法官素质、维护司法权威,等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类型的指导性案例,但是,这些案例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充分体现出以上应然价值。实证研究表明,案例指导的实践效果远低于制度初创时部分研究者的乐观预估和制度制定者的愿景。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是:只有极少数审判活动明确提及参照了相关指导性案例,绝大多数指导性案例并没有直接被裁判文书援引。充分研习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培养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这种间接方式固然重要,但是,无法充分彰显案例指导制度,而且原有的公报案例也完全具备此种功能。直言之,要真正发挥案例指导对司法实践的积极推动作用,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是最主要、最关键的方式。

在2010年底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第七条,确定出现类似案件时,主审法官“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援引方式。这种付诸阙如的规定被认为是影响案例指导实际效果的重要原因,毕竟,在司法权威仍然有待提高的背景下,大多数法官更希望以正式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减少个人决策所带来的职业风险。2015年2月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四五改革纲要》)规定:“改革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筛选、评估和发布机制。”这一规定并没有纳入“参照适用”机制,个中缘由可能在于该机制过于复杂,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在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的这几年中,积累足够成熟的经验。2015年6月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为地方法院提供了如何援引指导性案例的部分规定,是对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之后各界研讨的总结。总体而言,在具体案件中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在程序上启动对待决案件(系争案件)和指导性案例进行比较,然后由主审法官确定二者之间的相似性,最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以上程序前提、实体条件以及具体对象等内容集中体现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第九到十一条之中。但是,从主审法官具体审判案件的角度来说,以上规定仍然存在不少疏漏或者不当之处,对其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反思,有利于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也能够见微知著地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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