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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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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标的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所指向者2842185,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直接及无间的支配通常指向的是物2842186

在潘德克顿学派19世纪建构的法律关系模式下,物的概念及分类通常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组成部分,在民法总论这一科目中进行探讨。在德国,这一做法维持至今,例如,Manfred Wolf教授在1976年首次出版、2001年第18次出版的《物权法》中并没有讨论上述内容。

在葡萄牙,里斯本法学派长期以来都有在物权法科目中教授这部分内容的传统。José Vieira教授认为2842187:“没有任何有力的论据足以支持将物与规范其利用的法律制度分开。”在他看来2842188:“如今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新康德主义理念开始走下坡,这证明法律并不一定要透过法律关系的模式来塑造其规范的内容,法律状况的概念更加可理解,因此,技术上更加协调及正确,这让透过法律关系概念来建构的民法总则制度面临危机。要科学的论述物权法,就需要改变现状。物,作为物权的标的,应该在其所属的规范体系的架构内被研究。”José Vieira教授提到的另一个理由是2842189:“如果在物权法中不学习物,将会降低一部分学生对这个法部门的理解。如果在民法总论中没有足够深入的教授物的相关事宜,甚至没有教授,学生对物权法教条的吸收会大量减少,因为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定,必然的,需要知道物的概念、分类及相关法律制度。”

在我们看来,José Vieira教授的第二个理由是建基在民法总论不教授或少教授这部分内容的前提下,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在科英布拉、里斯本还是在澳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组成部分,都是民法总论教授的重点内容。至于第一个理由,我们认为也是不成立的,无论概念法学是否已经走到了尽头,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2842190没有修改、民法总论科目没有废除的情况下,在法律关系中对作为一项客体的物进行探讨是必要的。考虑到澳门大学法学院在民法科目历来都有教授这部分内容的传统,我们不打算在此对物的概念及分类进行重复讨论。

然而,对于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是否都可以作为物权之标的,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罗马法中的物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Gaius明确指出2842191:“有体物(res corporales)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

意大利罗马法学家Pietro Bonfante认为2842192,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实体的物:“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也就是有体物。此外,那些含有纯粹思想内容的所谓“非实体物”,甚至都不被认为是物。

根据José Vieira的介绍2842193,自18世纪开始,自然法学家开始要求保护文学作品及发明创造,以及承认相关权利,这种要求引发了两种不同路线的辩论。传统的路线是不应将著作权及工业产权视为物权法中的物进行保护,物权法中的物仍然维持罗马法的定义——有体物;现代的路线则是认为应将上述概念扩大至无体物,以包括著作权及工业产权。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坚持传统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为有体物。”法国学说则刚好相反,跟随了现代的路线,他们不仅平静地接受了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扩大了无体物的概念——除了权利外,甚至还包括财产、客源及商业企业等事实。

在葡萄牙,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的年代,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物权的标的,但大部分学者都追随了法国学说。例如,Cunha Gonçalves教授认为2842194,所有权的标的同样也是物权(立法者称之为不完整所有权)的标的,一些物权直接落在了实体物上,例如永佃权、用益权、土地份额等;一些物权也可以落在无体物上,例如知识产权;物权的标的还包括权利或事实的集合,如一项遗产、工商业企业等。他还提到,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提到的对场所的不完全所有权,等同于默示承认了场所可以作为所有权的标的。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做了很大改变,很大程度上该法典受到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其第1302条规定:“只有有体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方可成为本法典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主导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立法的Antunes Varela在其著作中明确指出:“新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不包括那些落在非实体物上的权利。显然,并不只有这个条文肯定了只有有体物才是法典规定的所有权的标的,下一条也一样,该条规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由特别法例规范,根据该条的标题,这些权利一般性的被称为知识产权。”2842195里斯本大学的Oliveira Ascensão教授指出2842196,由于物权没有自身的通则,因此所有权的通则也就是整个物权的通则,上述对所有权的一般性规定自然可以延伸至所有物权,因此,他认为根据1966年民法典只有有体物才是物权之标的。

尽管如此,科英布拉大学的Orlando de Carvalho教授却有不同的看法2842197,他认为第1302条规定只有有体物方可成为“本法典”规定之所有权之标的,但这个规定不妨碍其他法律规定所有权之标的,而特别法例规定的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之标的,此外,只要有特别法例规定,其他的无体物(例如,商业场所)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之标的。他还认为,第1302条只限制所有权,不限制物权。因此,他同意物权的标的是物,但这个物应该是所有可以物化的财产——包括狭义的物(有体物和无体物),也包括广义的物(权利)。

Orlando de Carvalho教授的观点在葡萄牙并没有太多的支持者,但因为他曾经担任过澳门大学法学院民法科协调教授,他的理论被介绍到澳门,马光华教授在其著作中复述了他的这个观点2842198。最终,1999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同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师的Miguel Urbano教授,作为《澳门民法典》草案的协调员,在很大程度上接纳了这一观点,《澳门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只有物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

在我们看来,根据澳门的实证法,物权的标的包括且限于所有法律意义上的物2842199,尽管第1226条规范的是所有权的标的,但如果回想一下前文提及的他物权理论(他物权要么是对所有权的割裂,要么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的话,很容易理解该条也可以视为规范了所有的物权的标的。

对权利之权利,在学术界一直都是一个久议不决的问题(vexata quaestio)。在实证法上的确存在相关权利,例如对权利之用益权(《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对权利之质权(《澳门民法典》第662条)、对权利之抵押权(《澳门民法典》第684条)。

Mota Pinto教授认为2842200,这些权利骤然看来仿佛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其实只不过是权利的有限移转,又或所说的是一个新的限定,只不过标的与原来的权利标的相同罢了。他主张模糊处理这些权利的定性问题:“对于这个如何把上述各种不同的情况加以定性的问题,目前不必打破砂锅问到底,因为对之加以定性,无论按哪一种可能的定性方法,都是有问题的,更何况即使定了性也不能从中引出实际的解决办法,硬是找出解决办法,也必然流于不恰当的概念主义。”2842200

里斯本学派的学者则走得更远,Oliveira Ascensão教授以对权利之用益权为例,指出用益权的标的不是该权利,而是该权利之标的——一项物或一项给付2842202。José Vieira教授跟随这个思路,他在权利的定性问题上进一步指出:“对权利之用益权或质权,并不是以该权利为标的,而是以该权利之标的为标的。如果权利的标的是一项有体物,那么用益权或质权则具有物权性质;如果不是的话,用益权或质权责不具有物权性质。”2842203

本书认为上述对权利之权利的定性是准确的,正如Larenz教授所提出的,我们可以将对权利之权利视为,透过创设性继受的方式,将产生它的那个权利的部分权能,以特定的方式在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2842204。由此可以得出,对权利之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如果产生它的那个权利是一个债权,则对权利之权利就是债权,如果产生它的那个权利是一个物权,则对权利之权利就是物权。

商业企业可否作为物权标的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其实是讨论商业企业是否法律意义上的物的问题。Larenz教授指出:“企业是由人力和物力两个方面结合而成的,其中有企业拥有者拥有的物(如企业的地产、建筑物、机器、货物、原材料和库存等),企业拥有者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如债权、专利权等),还有企业拥有者拥有的各种无形财产,如企业的商号、信誉经营的经验以及各种关系、企业的科目来源等,以及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有计划开展的业务。”2842205

关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轻易发现企业不仅由有体物(地产、建筑物、机器等)与无体物(专利权等)组成,还包括了权利(债权、劳动关系等)与一些非独立的经济状况(商誉、客源等)。

有学者认为商业企业是一项集合物(universitas rerum)2842206,在《澳门民法典》的框架下,这种讲法是难以成立的,《澳门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规定:“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商业企业的构成不限于动产,因此不能视为集合物。

Orlando Carvalho教授认为2842207,商业企业显然不是有体物,但也和单纯的无体物不一样,无体物是“一个观点的具体实现,源于人类的精神”,单纯的无体物是不建立在任何可见的事实上的(例如知识产权),但商业企业则是一个被实体化的无体物,扎根在实体或有体的基础上。因此,他最终将商业企业视为“自成一体的无体物”(uma incorporalidade sui generis),并承认商业企业是物权的标的。

Orlando Carvalho教授的见解在葡萄牙没有太多人赞同,无论是同时代的Oliveira Ascensão教授2842208,还是近期的Menezes Leitão教授2842209或José Vieira教授2842210的著作,都不接受商业企业作为物权的标的。这其中的主要障碍可能是基于《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只有有体物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因此就算他们接受Orlando Carvalho教授将商业企业定性为(自成一体的)无体物,也不能认为商业企业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

在澳门,Orlando Carvalho教授的观点被马光华教授所赞同2842211并在澳门大学法学院讲授,澳门大学的唐晓晴教授也曾写过一篇题为《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能性》的文章2842212,详尽论述了包括Orlando Carvalho教授的观点在内的讨论企业可否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本书也赞同Orlando Carvalho教授的观点,事实上,无体物的概念一直以来都在改变,罗马法中无体物是指权利,但现今接受的无体物概念一般是指知识产权,但重要的是,无体物是社会性的,不是物质性的,在我们看来,商业企业符合这个特征。《澳门民法典》没有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但在第193条第1款对物进行了定义: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我们认为企业符合这四个要素。因此,商业企业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

在1999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基于前面所提及的理由,Orlando Carvalho教授的观点同样被采纳,一方面,《澳门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的作为所有权标的之物不再限于有体物;另一方面,第1226条也明确提到了商业企业由特别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同样在1999年制订并由澳门大学法学院Augusto Garcia教授担任协调员的《澳门商法典》,更明确地在第95条规定:“企业主除有权处分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外,对企业本身亦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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