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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举证责任分配为视角)——陈某娟诉金某芳、刘某清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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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裁判要点】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实践中不能简单地把举证责任一概分配给某一当事人,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本案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亦无证据认定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出借人应负有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举证不能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间,陈某娟通过其堂兄叶某兴联系出借给刘某清两笔借款。刘某清于6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7月18日归还,担保人季某麟;于6月29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娟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7月10日归还。

刘某清与金某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经商,金某芳在义乌市南苑社区上班,刘某清无业,平时好赌。2007年1月11日,金某芳、刘某清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载明:婚前刘某清的债务19万元,已归还9万元,尚欠金某芳胞姐金惠某10万元,建造房屋的债务21万元均已清偿,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欠金惠某的债务,金某芳、刘某清各负责归还5万元整。

2007年4月,陈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清、金某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刘某清辩称,两笔借款均是高利向叶某兴借的,并已预先扣息,两次实际收到的借款均为27.6万元,是因叶某兴要求借条上写出借人为陈某娟,金额写为4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赌债。金某芳辩称,其与刘某清原为夫妻,从2004年始,刘某清不务正业,好赌恶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1月开始分居,2007年1月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未经商,刘某清一直以赌为业,金某芳从2003年7月始在义乌市南苑社区主管妇联和计生工作,刘某清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经商。金某芳不认识陈某娟,不可能向陈某娟借款,更未承诺归还陈某娟款项,陈某娟也从未向金某芳催讨借款。从借款时间及承诺的还款时间看,两份借条的书写存在严重瑕疵,2006年6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定于2006年7月18日归还。在刘某清分文未还的情况下,陈某娟又借款40万元给刘某清,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根据金某芳与刘某清的离婚协议,金某芳与刘某清的共同债务仅为10万元,金某芳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借款系陈某娟与刘某清恶意串通形成,损害金某芳的合法权益。假设本案借款存在,也因借款发生在金某芳与刘某清分居期间,该借款也为刘某清个人债务,与金某芳无关。请求驳回陈某娟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清虽抗辩两笔借款实际只有55.2万元,但没有证据否定自己亲手所立的借条,故应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合计为80万元,借款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对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金某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80万元系刘某清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金某芳、刘某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借款时金某芳并未在场,刘某清未对借款额提起上诉,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金某芳提出债务为55.2万元的依据不足。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某芳与刘某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经商,金某芳在当地社区上班,刘某清无业。而涉案借款分两次形成,即2006年6月19日和2006年6月29日,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两次借款间隔时间亦短(间隔时间仅10天),该两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有违生活常理。陈某娟系由担保人季某麟介绍而认识刘某清,对借款是否系刘某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刘某清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刘某清夫妻双方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陈某娟对刘某清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金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陈某娟没有理由相信刘某清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刘某清与金某芳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刘某清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其本人也陈述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刘某清的个人债务,而非刘某清与金某芳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娟向金某芳主张权利依据不足。金某芳提出涉案债务为刘某清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改判由刘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某娟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驳回陈某娟对金某芳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8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款项是否用于经营,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刘某清、金某芳的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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