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作为独立法人,学校在创建之后就在一定范围内运行并能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学校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作为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与作为教育机构实施的管理行为。前者受民法调整,在此不作详细探讨。后者较为复杂,这种行为中既有学校的自治行为,又有政府的委托行为;既有对教师及职员实施的管理行为,又有对学生实施的管理行为。下面,我们依照学校管理行为的性质和对象不同,将学校的管理行为分为制定内部规则的行为与管理、监督和服务的具体行为两大类,对它们分别进行分析。
周光礼: 1970年生,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博士生副导师。在湖南师范大学先后获得教育学学士、硕士学位;在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获得教育学博士学位;2002年进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站,从事教育法学研究。在《武汉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研究》等重要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出版专著《学术自由与社会干预》、《法律制度与高等教育》。主持了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及湖北省社科基金等项目,并获湖北省优秀博士论文一等奖、全国首届高等教育学优秀博士论文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