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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期货交易中非法设立与帮助设立网络平台的刑法分析(200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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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平台在证券期货交易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颠覆了传统证券、期货犯罪的经营与服务模式。主流合法交易通过网络平台开展的方式早已司空见惯。当今时代,我们无法想象缺少了网络平台,我国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应该如何维系。网络交易平台依靠其技术上鲜明的特征,为证券、期货交易的各方参与者提供了前所未闻的成本和空间优势,使交易能够突破各种限制。然而,网络平台所带来的高效便利也为不法分子所获悉,实践中开始出现了非法设立网络平台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案件。而在刑法的视野中,也不乏非法设立网络平台,导致行为人最终获刑的例子。司法实践中,证券、期货交易中非法设立网络平台的行为,事实上不仅包括非法直接设立网络平台的行为,还包括非法帮助设立网络平台的行为。近年来的相关判决中,皆依据《刑法》第225条第3项,以非法经营罪将这两种行为入罪。然而,证券、期货交易中非法设立、帮助设立网络平台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及其入罪的逻辑并不清晰。多数判决的关注点主要在于认定设立网络平台的行为是否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却忽视了更为重要的“设立”和“帮助设立”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刑法》第225条第3项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行为这一事实。

应当承认,当今有关证券、期货的不法行为不断“花样翻新”,早已超越了立法者在设立非法经营罪时所能遥想的限度。外观新颖的种种不法行为,或产生了“质变”,侵害了新的法益;或产生了“量变”,因互联网的介入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较之从前有大幅加深。70179847而证券、期货交易中非法设立网络平台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量变”层面上。因此,对相关法条进行扩张解释便是可行的方式之一。这种应对模式不仅在立法中已有先例,在理论上也并不存在障碍。就我国证券、期货交易中非法设立互联网平台的刑法应对而言,这种对刑法进行扩张解释的思路,在笔者看来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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